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一、 聲請人:
|
稱 謂 |
姓 名 |
身 分 辨 別 資 料 |
|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
王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456789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
性別:男。 職業:商
生日:50年1月1 日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住所地:台北市忠孝東路1號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租屋居住於住所地,有工作証明、租約及戶籍謄本可証(見証1、証2)。
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地址: |
|
代 理 人
(扶助律師) |
施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
二、聲請之事項(請勾選其一):
■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
三、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
■資產總價值: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正。詳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
附証3),聲請人有一輛5年份國產汽車,折舊價值約15萬元,另有自住房屋
及繼承之共有土地各一筆,公告現值各為195萬元(已扣除貸款)及55萬元。
雖略高於債務總價值,但因房屋係供聲請人全家三人自住坪數約20坪,而汽
車為聲請人職業所需,共有土地難以變賣,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之情事。
■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暫以此金額為準)。並有債權人清冊
可稽(見附証4)。
四、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
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均應填載):
■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聲請人雖有擔任山水公司之董事,但實際僅係掛名,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君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証」或「聲請有開設小吃店,但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5萬元,有營業稅申報書可証」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詳如第五點所述)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提出債權人清冊。
□提出債務人清冊。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2、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3、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4、聲請清算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5、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擇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協商成立之文號:95年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時,協商文件僅由聲請人單
方面簽名寄回銀行,聲請人並未留存;但聲請人曾依協商條件繳款,有
繳款之轉帳存摺可証(見附証5)。 鈞院可向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函
詢。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正。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詳如第五點所
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不成立之證據: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7、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
□有。該無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8、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無
□有。該有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五、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95年之債務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假設狀況1、協商時每月繳款金額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聲請人需向
親友借款清償協商款項:
(一) 聲請人於95年 0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聲請人收到銀行所寄交「簽回協議書注意事項」及協議書、還款計劃時,因考慮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合計將近40000元,且利息高達20%,再加上各銀行不斷以電話催債手法,讓聲請人無法安心工作生活,又擔心當時不照銀行協商機制簽約,以後不得再申請,極可能又回到整天被催債終日惶惶的日子!當時聲請人雖有向銀行表示:以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實在無法每月清償協商所約定之35000元,但銀行並不同意,聲請人迫於無奈,雖明知每月還款金額高於收入,萬不得已簽回協議書,完成協商。
(二) 自95年10月迄96年12月為止,聲請人為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不得已向大哥000每月借支6000元才能勉強繼續繳納,但時日一久,親友也無法長期接濟,導致聲請人於97年1月開始無法按當初協商條件還款。
(三) 茲因95年銀行協商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亦無更生、清算之制度供債務人選擇,且銀行以逼債、降息之方式迫使債務人無選擇之空間,而最初司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中,對95年協商成功之債務人亦無所謂「不可歸責於已」事由之限制,懇請 鈞院斟酌以上情形,從寬認定,本件聲請人應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有清償不能之情事。
※假設狀況2、協商成立後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
(一)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時,因協商還款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且銀行所定還款條件並未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對於最重要之每月還款金額並無置喙之餘地,為免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更害怕工作因此不保,迫於無奈簽訂協議。
(二)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6000元、配偶000每月收入20000元,並須扶養兩位子女(95年就讀國中、高中,現就讀高中、大學),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費用每月30000元後,初期勉強可支付協商應償還每月22000元(自95年10月起至97年5月己還款20期),但因聲請人每月收入自民國96年10月起減少為30000元(公司業務縮減,不需員工加班),有薪資所得資料可証(見附証6)。此外,聲請人之長子000、長女000因就讀高中及大學,所需學雜費用每月增加約2000元,亦有學雜費收據(見附証7)可稽。導致聲請人從此全家陷入困境,必須省吃儉用,左支右絀,痛苦不堪!
(三)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與子女學費支出之增加,導致聲請人夫妻二人之收入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已不足以清償依95年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故聲請人確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確有重大困難。
六、請 鈞院以書面方式使債權人表達意見,無需召開債權人會議:
(一)消債條例並未規定一定要召集債權人會議:
依消債條例第38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亦即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並非唯一使債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況且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應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原則,有必要時方屬例外。
(二)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不影響債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債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不因未召集債權人會議而喪失。
(三)本件特殊原因之說明:
因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皆屬銀行,債權債務關係較為明確,而債務人確實已表達其高度以更生方式還款之誠意,故建請 鈞院以書面方式由債權人表達意見即可,無需召集債權人會議。惟如, 鈞院認為仍宜召集債權人會議,債務人自當遵守法律規定如期出席。
七、聲請人有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面對債務: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得重生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導致無法繼續依95年協
商條件清償,但聲請人仍有一定之收入,願以高度誠意來面
對債務,並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
償能力,敬請 鈞院勘酌聲請人相關情狀儘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使債務人能依合理的更生方案儘力履行清償債務,
進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實感德便。
八、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
規定檢附下列証物:
1. 工作証明及租約影本各1份。
2. 戶籍謄本1份。
3.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
4. 債權人清冊及聨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各1份。
5. 銀行轉帳存摺影本1份。
6.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清單正本1份。
7. 學雜費收據影本1份。
8. 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清單正本1份。
9. 聲請人全家支出之各項憑証共 份(含水電、電信、瓦斯、交通費等)。
呈請 鈞院賜准開始更生程序。
此 致
台灣00地方法院民事庭
具狀人 王00 (蓋章)
代理人 (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給扶助律師的建議)
1. 聲請人如已有95年債務協商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者,應說明95年協商之背景,以供法院參酌。
2. 聲請人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失業、減薪、重大疾病、子女就學等事証,應具體提出証據,如勞工保險卡、非自願失業証明、診斷書等。
3. 有關收入、支出部分請聲請人務必誠實申報,以免被法認為不實申報。
4. 有關商業保險之支出(非勞、健保),法院實務上會認為「非必要之支出」,故在列舉時,須予斟酌,如保險之支出較多,可能會被駁回更生之聲請。
5. 聲請人之配偶甚或同居有扶養關係之父母子女等,如有財產或收入,法院仍有可能調查並納入斟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困難之範圍,須予注意。
6. 聲請人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房租之每月支出,法院實務上仍會納入支出之項目,與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一併扣除。
7. 有關聲請人子女或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法院實務上會認為應依民法第1003條、1114條相關規定由配偶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所以在填寫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時,應予注意。
8. 如果聲請人之支出項目舉証有困難,建議依據內政部所定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作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最低支出之金額。
9. 聲請人如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才申請與銀行協商之情形,則在聲請狀中改為敘述申請協商及協商不成立之過程與事証。
10. 本聲請狀內容僅供參考,仍須視個案情形增減內容,並請參考法扶網站上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