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協商當時的收入小於協商金額,如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1) 此類案件中,有些法院單純僅寫明「收入小於協商金額」並未詳細論述,但有些法院會敘明95協商後收入支出狀況雖無變化,但以該收支狀況顯然無法平衡為由,而裁定准許更生。
(2) 惟亦有駁回的案件,例如台北97消債更109:債務人明知其月收入(26,500元)不足清償其開協商成立之金額(28,171元),仍與銀行成立之協議書,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甚明
(3) 建議律師應說明協商當時收入小於協商金額,何以達成協商之原因,避免法院不查而駁回聲請
A、 說明95年協商背景:
(A) 債務人對實質還款條件並無改變可能,且銀行亦未斟酌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與清償能力
95年協商機制下,協商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提出,債務人只有要或不要的選擇,對於協商最重要的內容即每月還款金額,並無置喙與改變餘地,且銀行並不考量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及其清償能力。
(B) 如不接受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條件,日後將無法申請協商,而不斷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將使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益形惡化
(C) 如接受協商,高額的利息、違約金有可能降低
(D) 避免危及工作,導致更大的不利益
目前社會多數企業對於具有債務問題之員工仍存有負面刻板印象,如債務人不接受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條件,銀行即有可能採取強制扣薪的法律程序,屆時公司為避免轉帳人事行政成本的無謂耗費,可能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甚而資遣聲請人,此種喪失工作的潛在可能性,將導致債務人的經濟全面瓦解
B、 引用有利之實務見解:
部分法院於開始更生之裁定中,明確指出95年協商制度有上開所述缺失,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建議律師可引用類似裁定供法院參考。
C、 從立法過程加以說明:
司法院原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無所謂不可歸責之限制,因此對於所謂不可歸責之認定,應採取較寬之解釋(可參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新開展」特刊,2008年1月,第205頁以下),否則有誠意在95年就出面面對嘗試解決債務的債務人,反而必須受到嚴格的不可歸責之限制,而95年不願意正視債務的人,卻反而較為容易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失衡平。
2、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
(1) 此類案件法院多半會說明其認定之收入、支出狀況,並參考最低生活標準(或免稅額)評估是否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的情形。
(2) 建議律師對於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加以合理說明,並盡可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前述六、(五))。
3、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失業或減薪而收入發生變化,如台中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
4、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疾病或子女就學等原因而增加支出,如高雄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
5、 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後,因為其他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如台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
(一) 此項特殊情形之說明,為司法院制式表格中所無。
(二) 建議扶助律師可參考案件概述單第肆部分之一、(四)申請人債務關係發生的原因之勾選,發現債務形成之原因如有特別情境堪憐可憫,而有助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時,即應深入詳加瞭解債務形成的原因,並協助相關證明文件,於聲請更生時一併檢附之。
(三) 但應注意聲請人所述是否確定可信、完全符合事實,以免遭攻擊聲請人的誠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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