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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扶助律師撰擬更生聲請狀之參考事項(下)
 

十、司法院制式表格中有關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文號等欄位之填寫:


()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可參考債務人提供之「95年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加以填寫。


() 『協商成立之文號』:95年協商之協議書上應無文號資料,應可省略。


()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可向法院說明「95年協商並未就財產總價值加以確認」。


()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95年協商時銀行並未提供詳細之債務結構明細資料供債務人核算債務總額究為若干,建議於此處應註明暫以『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協商時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上所列債權金額』為主,並保留變更與爭執權利,另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計算確切債務總額。


十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說明:


() 如債務人為95年協商成立而毀諾者,應特別說明個案中不可歸責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檢附證明文件。


() 經本會消債研析小組分析法院裁定,目前實務認定屬於不可歸責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形,及本會對扶助律師之建議約略如下:


1  協商當時的收入小於協商金額,如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1)   此類案件中,有些法院單純僅寫明「收入小於協商金額」並未詳細論述,但有些法院會敘明95協商後收入支出狀況雖無變化,但以該收支狀況顯然無法平衡為由,而裁定准許更生。


(2)   惟亦有駁回的案件,例如台北97消債更109:債務人明知其月收入(26,500元)不足清償其開協商成立之金額(28,171元),仍與銀行成立之協議書,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甚明


(3)   建議律師應說明協商當時收入小於協商金額,何以達成協商之原因,避免法院不查而駁回聲請


A 說明95年協商背景:


(A) 債務人對實質還款條件並無改變可能,且銀行亦未斟酌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與清償能力


95年協商機制下,協商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提出,債務人只有要或不要的選擇,對於協商最重要的內容即每月還款金額,並無置喙與改變餘地,且銀行並不考量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及其清償能力。


(B) 如不接受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條件,日後將無法申請協商,而不斷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將使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益形惡化


(C) 如接受協商,高額的利息、違約金有可能降低


(D) 避免危及工作,導致更大的不利益


目前社會多數企業對於具有債務問題之員工仍存有負面刻板印象,如債務人不接受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條件,銀行即有可能採取強制扣薪的法律程序,屆時公司為避免轉帳人事行政成本的無謂耗費,可能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甚而資遣聲請人,此種喪失工作的潛在可能性,將導致債務人的經濟全面瓦解


B 引用有利之實務見解:


部分法院於開始更生之裁定中,明確指出95年協商制度有上開所述缺失,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建議律師可引用類似裁定供法院參考。


C 從立法過程加以說明:


司法院原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無所謂不可歸責之限制,因此對於所謂不可歸責之認定,應採取較寬之解釋(可參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新開展」特刊,20081月,第205頁以下),否則有誠意在95年就出面面對嘗試解決債務的債務人,反而必須受到嚴格的不可歸責之限制,而95年不願意正視債務的人,卻反而較為容易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失衡平。


2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


(1)   此類案件法院多半會說明其認定之收入、支出狀況,並參考最低生活標準(或免稅額)評估是否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的情形。


(2)   建議律師對於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加以合理說明,並盡可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前述六、())。


3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失業或減薪而收入發生變化,如台中地院97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


4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疾病或子女就學等原因而增加支出,如高雄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


5  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後,因為其他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如台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


6  其餘部分,請參考本網站之裁定分析()


十二、債務形成原因之說明:


() 此項特殊情形之說明,為司法院制式表格中所無。


() 建議扶助律師可參考案件概述單第肆部分之一、()申請人債務關係發生的原因之勾選,發現債務形成之原因如有特別情境堪憐可憫,而有助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時,即應深入詳加瞭解債務形成的原因,並協助相關證明文件,於聲請更生時一併檢附之。


() 但應注意聲請人所述是否確定可信、完全符合事實,以免遭攻擊聲請人的誠信問題。


十三、協商過程之說明:


() 此項協商過程之說明,為司法院制式表格中所無。


() 建議扶助律師於債務人成立95年協商後收支狀況並無變化,而協商時收入小於協商金額,現毀諾者,應詳加說明95年協商過程,以避免法院以「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僅得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為由,而駁回聲請。


() 關於95年協商之背景、流程及給扶助律師之建議事項,可參考前述十一、(),並可利用本站之常用網站連結至金管會網站瞭解95年協商之相關資訊


十四、履行95年協商狀況之說明:


() 此項履行95年協商狀況之說明,為司法院制式表格中所無。


() 建議扶助律師應加以說明,以澄清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有變動,並佐證債務人有誠意面對債務問題。


() 尤其是在債務人成立95年協商後收支狀況並無變化,而債務人之收入相當或接近於協商之還款金額的個案中,為避免法院以「債務人既能履行數次協商,顯見應有其他收入,或有其他人資助,但卻未見列於債權人清冊,亦未說明其理由」,認為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等為由,而駁回聲請,扶助律師尤應詳加說明其還款情形,並應將資助之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之中。


() 有關履行95年協商之金額(清償債務的金額)


1  因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過去二年間持續清償債務之金額或者遭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有所關連,因此建議律師可主張清償債務的金額為『不可處分所得』。


2  但應注意開始更生後,因為已經沒有繼續清償債務,故於擬定更生方案時,這部分不能算為現在的必要支出。


十五、扶助律師可向法院建議無需召開債權人會議,而以書面使債權人表達意見已足,詳細理由請參考書狀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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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撰擬更生聲請狀之參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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