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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本會辦理消債事件法律扶助,就消債條例施行重要問題函釋佈達

 

本會辦理消債事件法律扶助,就消債條例施行重要問題函釋佈達如下,請扶助律師參閱:

 

一、本會前曾以法扶美字第0970000419號公文及0970000437號公文就消債條例施行之相關問題,函詢金管會及司法院,前開機關已於827828分別回函如附件。(請至下載專區之<參考資訊>下載)

二、 擷取前開函文最重要的重點如下:

(一)司法院表示保全處分一定要在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之後才能聲請,否則將會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

(二)司法院表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法院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若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法院會以公告的方式將更生或清算開始的裁定予以公告,若執行法院未適時停止執行,債務人應檢具事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四)    司法院明確表示,債務人申請協商前置程序若未使用制式申請書,而僅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者,不能認為協商前置程序不合法。而金管會也明確表示,若債務人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無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可於申請協商之翌日起90天後依條例第153條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註:未使用制式申請書提出協商前置申請,而遭最大債權銀行駁回者,若已具狀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而尚未被駁回者,請扶助律師將此二公文具狀陳報法院,俾便補強論理,避免遭法院駁回聲請。扶助案件已經遭到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者,請扶助律師以此二公文內容提起抗告。)

(五)金管會建議協商前置程序使用銀行公會之制式申請書及提供相關文件能使協商雙方在最短時間內以最有效率之方式完成協商。(註:本會為促進協商程序之平和順利,已建議債務人及扶助律師可選擇使用銀行制式申請書,並提供相關文件。)

(六)金管會表示未使用銀行制式申請書或提供相關文件者,銀行會先予以結案,但債務人仍可重新申請協商

(七)金管會表示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文件依銀行公會規定備齊者,於協商程序即停止催收。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接獲保全處分裁定後,停止催收。

(八)金管會表示95年間協商成立,但有部分債權金融機構未納入協商者,若經法院裁定需經協商前置程序者,銀行公會將不進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是另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進行協商。

(九)金管會表示債權金融機構若有違法情事,債務人或扶助律師得以具體事證提出檢舉。

(十)金管會表示並無限制債權銀行的前置協商面談地點,債權金融機構可以依實際需要於其他辦公場所進行協商前置程序之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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