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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權模式與融合式平等/黃嵩立
  • 2018/08/16
  • 人權模式與融合式平等

                         文/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消除歧視、追求平等」是所有人權公約的基本原則,更是CRPD最核心的目標。基本上,當我們主張人權的時候,也就是主張每個人都應該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人權,不因為任何的身份而享有較少、較差的權利。但是,什麼樣的行為叫做歧視、怎麼樣才稱得上平等,卻是需要進一步解釋的。CRPD委員會在2018年四月通過的第六號意見就是以「平等不歧視」為主題,其中第三大段「障礙的人權模式與融合式平等」,提供一個非常重要的參考架構。

    從醫療模式到人權模式的思考

    CRPD強調障礙是來自於「個人的損傷與環境的互動」,也就是說,障礙者自立生活、參與社會的能力,固然與個人器官或功能的損傷(impairment)有關,但更重要的是社會環境當中的種種限制愈是能夠消除社會中的阻礙(barriers),障礙者就愈能夠自在生活但一般人仍然常以「醫學模式」來理解障礙,也就是把重點放在障礙者個人的損傷,因而政策重點就是對障礙者提供「治療」或「照顧」在這種模式下,障礙者並未被承認是權利持有者,而是被視為「需要服務的對象」,甚至,對障礙者的歧視性待遇和差別待遇被視為常態,障礙者也常被排除在社會之外。在醫學模式下,「障礙就等於是喪失能力」的說法,使上述的歧視與排除被合理化。直至1993年聯合國通過《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宣佈「機會平等」是障礙政策和法律的一個基本概念,逐步發展成CRPD所強調的人權模式

    身心障礙,是一種社會建構的結果

    人權模式確認,「身心障礙」是一種社會建構的結果,不得將之視為剝奪或限制人權的理由。這一模式承認身心障礙是人群多重面向的其中之一。人們的肢體、器官、感官、智力、情感這些功能各自座落在廣大光譜的不同位置,這是人群的自然狀況,並不適合以某種任意的標準就將一些人歸類為障礙者。因此,關於障礙的法律和政策必須考慮到人群的多樣性。這一模式還確認,人權是相互依存、相互關聯和不可分割的,也就是每個人都需要享有公民權、政治權、經濟權、社會權、文化權這幾類權利,不可偏廢;而且每一項權利的享有都要靠其他權利來共同支撐,相輔相成。

    不只要求形式平等,更要求實質平等

    CRPD第三條規定公約的一般原則,其中一項是「機會平等」。強調機會平等表示CRPD不止要求形式平等,更要求實質平等。形式平等主要是指國家的各項法律和規定在外觀上是公平的,沒有排除性或歧視性的條款。形式平等要求的是「等者等之」,也就是相類似的情況應該給予相類似的對待,來防止直接歧視。它可能有助於打擊負面的刻板印象和偏見,但它不能為「差異困境」提供解決方案,因為它沒有積極面對人與人之間的差異。所謂的差異困境,是指某些族群由於先天條件、社會條件、或歷史經驗的不同,即使法律看似平等,也無法享有與其他族群相同的發展機會。為了讓他們能夠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各項權利,政府除了形式平等外,還有積極促進平等的責任。實質平等除了克服直接歧視,還要力圖解決結構性歧視和間接歧視的問題,並考慮到權力關係[1]機會平等承認「差異困境」,為了實現平等,有時要忽略人與人之間的差異,有時要承認這種差異。

    融合式平等(inclusive equality)

    CRPD發展出一種新的平等模式:融合式平等(inclusive equality)。它追求實質平等,並且由以下各個方面,擴展了平等的內容:(a) 公平的再分配向度」:障礙者在社會經濟上的不利條件,應該經由再分配政策加以改善;(b) 「承認向度」:承認社會的多樣性和個人的獨特性,以打擊成見、刻板印象、偏見和暴力,並承認每個人的尊嚴;(c) 參與向度」:再次肯認每個人都是社會群體的成員,和人的社會本質,融入社會使人性得以被充分承認;(d) 調整向度」,為了人的尊嚴,各種規定、作法,應該預留調整的空間。CRPD奠基於融合式平等的理念上,公約第三條也宣示相對應的原則,包括:(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

    上一段所提的四個向度,提醒我們要不斷地探究何謂平等相待(treating people as equals)。CRPD要求的,早已超出「平等就是用同樣的方式對待每個人」這樣的架構。我們究竟想要什麼樣的平等,上段所提不只是資源的重分配,還包括人跟人關係之間如何相互承認、互動,並進而要求「留下調整的空間」這樣的要求,以使每個人的尊嚴與權利得以趨於平等。


    [1] 歧視的定義如下(部分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

    1. 直接歧視是指,處於同樣情況下的某個人,因為其身份特性,而導致所受待遇不如另一個不具此身份特性的人。例如規定具有某種身份的人不能參加公職考試。
    2. 間接歧視是指,表面上看起來是中性的法律、政策或作法,卻對某些身份/特性的人,在享有和行使權利有不適當的影響。例如,對所有學生入學要求出生登記證,這個規定看似中性,卻對那些被拒絕發給這種證件的少數族群或非國民造成歧視。或者,雖然允許身心障礙者參加考試,卻不允許他使用特殊輔具或不准許延長考試時間。
    3. 結構性歧視或系統性歧視是指,對某些團體的歧視是普遍的、持續的,並深深紮根於社會行為和組織中,時常涉及不受質疑的或間接的歧視。這種系統性歧視可理解為公共或私人領域的法律規則、政策、慣行或占主導地位的文化態度,這使某些團體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而使另一些團體擁有特權。例如,在一個男性主導的職場環境,工作的評量和考績規則如果都由男性來訂定,就比較不會考慮到必須兼顧照顧責任的女性工作者之需求,導致女性普遍被評定較低的考績,而男性就可以持續掌握相對的升遷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