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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處理卡債?/林泓帆律師
  • 2018/03/05
  • 如何處理卡債?

    文/林泓帆律師(法扶台南分會扶助律師)


    編按:本文為林泓帆律師擔任法扶台南分會2018年2月11日於台南司法博物館舉辦之〈法扶學堂〉講座活動之演講內容文稿大要,為林泓帆律師辦理債務協助案件之經驗分享。

    一、什麼是債務問題:

    個人債務諸如信用卡卡債、現金卡卡債、各式信貸、民間借款及親友借款均屬之,但依消債條例第55條之規定,包含: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及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暨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債務恐無法藉由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至於公司債務則應循破產法規定辦理。

    二、如何處理債務問題:

    整理常見之債務清理方式及優劣如下:(另有【清算】方式,因筆者較無經辦債務清算程序案件,故於此未列出。)

    附表1:各種債務清理方式比較表

      放任不處理 個別協商 前置協商/
    法院調解
    更生
    還款期間 終身 無法分期或不具意義之分期

    十五年或兩階段還款​

    原則最長六年
    還款成數 永遠還不完(都在還利息及違約金) 有機會談到很低成數 至少還完本金 須盡力清償
    清理範圍 有向法院聲請執行者 全部債權人 銀行 全部債權人
    收入計算 月薪+三節獎金 × 月薪 月薪+三節獎金
    財產計算 股票、保險及有價證券等 × × 股票、保險及有價證券等
    資料準備 × 準備好一筆錢比較實際 簡易 最繁雜
    備註 想還就還 有打折沒分期 有分期本金無法打折 既分期又打折,但不一定通過、且耗時
    較適合之債務人 無薪資、財產且年紀偏大者 無薪資、財產者 債務金額較少、年齡較輕者 債務金額龐大、但有固定收入者



    三、有擔保債務及保證債務能否列入更生:

    (一)依消債條例第68條及同法70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且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債務人行更生程序不影響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擔保物(含不動產及動產)以受償,實務上常見車貸債務人因債權人未能尋獲擔保物即汽車、致該筆車貸無從列入債務清理範圍,縱日後更生方案經認可且按時履行、車貸債權人仍可執行債務人之薪資,終致債務人蠟燭兩頭燒,此恐係消債條例之疏漏處。

    (二)依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亦即保證債務得列入消債更生清理範圍,但債權人就未能自保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處受償之部分、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因保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而受影響。

    四、最大爭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3):

    辦理債務清理案件,不論在協商、調解或法院審理等階段,最大爭點就是債務人「還不還得出錢?」,並因此衍伸「如何還錢?」及「還多少錢?」等爭點,所以衡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是評估如何清理債務、制定還款計畫之第一步,但因為基本立場的差異,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的這件事情上,往往有不同認知,以下就從法院目前審理更生案件之基準:(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應清償之金額」加以說明

    一、收入:

    原則係以月收入為主(須核對國稅局之綜所稅報稅資料);但若擬定更生方案時,須將三節獎金納入收入中(按:台南法院作法多將三節獎金提撥二分之一用於清償債務,相較於法院強制執行,將查扣三分之二之獎金,仍屬優惠),平均於每月清償或集中於每年發放獎金後之次月清償債務。

    二、必要支出

    (一)個人必要支出(似申報綜所稅標準扣除額之概念):過往法院審理債務清理案件最為人詬病之處,即在於須出示各式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致使許多債務人打退堂鼓,但現在債務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即貧窮線、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詳附表2),甚多法院不會要求債務人須陳報各式日常家用之單據,當然,若債務人有額外大筆支出(如糖尿病患須注射胰島素),仍可於上開標準外,額外認列必要費用支出。

    附表2:106年度各地最低生活標準

    地區項目 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 15,544
    高雄市 12,941元
    新北市 13,700
    臺中市 13,084元
    臺南市、臺灣省 11,448元;107年:12,388元
    桃園市 13,692元
    金門縣連江縣 10,290元


    (二)必要扶養費用(似申報綜所稅免稅額之概念):

    1.扶養對象多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2.同「個人必要費用支出」,但各法院認定標準或有不同,有些會要求檢附單據實質認定、有些會以該地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基礎,亦有以申報綜所稅之「扶養免稅額」為計算基礎,但肯定須和其他扶養義務人(如配偶或兄弟姊妹)按比例分攤。

    (三)得額外認列者(似申報綜所稅列舉扣除額之概念):

    1.房屋租金及水、電支出:
    因基本生活支出內本即含有房租及水電支出,故,縱認債務人之房租支出合理,法院仍會考量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同居或成年家人同住得分擔房租等情,且多半僅會就超過「最低生活標準」中「房租及水電支出」之部分額外認列。

    2.醫療費用:同租金支出,若能檢附單據及診斷證明,得按比例額外認列。
    3.勞、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較無爭議,視債務人投保金額、單位,計算得認列之費用。
    4.商業保險:除非已出險而正在領保險金(如:醫療險、癌症險等),否則尚難認列為必要費用,且若是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特別是儲蓄險),法院會認定為是財產之一部,尚須將該準備金分期提撥償還予債權人。
    5.酌留部分預備金:供家庭緊急變故之用,惟金額不能過多。

    五、誠心建議:

    (一)切勿誤信坊間代辦業者。債務相關問題可洽司法院預算捐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全臺均有服務據點)協助處理卡債。

    (二)不要盡信媒體報導之案例,媒體上案例不見得能套用在每一位債務人身上,各債務人就具體債務情況暨合理之還款方案宜與扶助律師詳細討論後,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