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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法官解釋效力與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李姿燕
  • 2017/07/10
  • 大法官解釋效力與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

    文/李姿燕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科長)


    壹、問題之提出

    關於大法官解釋具有何效力,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施行細則,尚無明文規定,大法官於73年1月27日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解釋文釋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從而確立了大法官所為解釋具有普遍之對世效力,換言之,即有同於憲法之效力。

    然大法官解釋效力對於釋憲案件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權益產生何種影響?聲請人能否依釋憲結果獲得救濟?救濟之方法為何?當為人民所最關注者,本文擬就這些問題從大法官相關解釋[1]予以說明,期能有助於民眾瞭解現行我國釋憲制度與個案司法救濟之關聯,並一窺大法官解釋實踐人權保障之演進歷程。


    司法院憲法法庭。照片來源/維基百科

    貳、大法官解釋提供原因案件救濟方法之發展歷程

    一、大法官就其解釋之效力與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之關係

    大法官於71年11月5日作成釋字第177號解釋文釋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2]第4條第1項第2款[3],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以釋憲案件聲請人於大法官作成解釋結果對其有利者,得據以就其個案所受之不利益,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二、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者,具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大法官於73年1月27日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之理由書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135號[4]及第177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本號解釋除延續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更進一步將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具體化,大法官違憲審查機制重視人權保障之理念益見彰顯。

    三、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得據大法官之違憲宣告提起再審、非常上訴

    釋字第725號解釋緣於聲請人前分別因確定之訴訟事(案)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638、658、670及709號4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聲請人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乃分別主張裁判適用之判例、法律規定違憲,聲請解釋,並就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聲請補充解釋。
    大法官合併審理後,於103年10月24日就「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作成本號解釋,解釋文略以:「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該號解釋理由書摘要重點如下:

    (一) 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對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大法官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 經釋憲結果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三)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大法官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明確釋示,釋憲結果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違憲立即失效」,以及「違憲定期失效」者,同屬法令違憲之宣告,聲請人均得據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對於人權保障更加周密完整。

    四、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其適用範圍應包括本院曾宣告者

    大法官於105年11月11日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就釋字第725號解釋為補充解釋,確立了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解釋適用原因案件之範圍。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明揭釋字第725號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乃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

    上開發展歷程雖呈現出大法官釋憲提供聲請人原因案件救濟之成果,然如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仍須由法院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此部分對於人民欲藉由釋憲結果獲得直接而及時救濟之期待,仍存有落差。

    參、結語與與未來展望

    透過上開解釋意旨,我們可以體察大法官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權之最高性,孜矻不懈地在不同時代背景中審時度勢、權衡輕重,並極力發揮引導審判法院於個案審理亦能充分落實憲法價值之努力。本院研議中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下稱大審法修正草案),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朝司法化、裁判化、全面法庭化之方向修法,對於大法官上開重要釋憲有關解釋效力、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及對法院裁判適用之效力等,擬予以明文規定。

    本院復審酌現制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僅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中,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5],對於完整人權保障容有不足,為落實憲法核心價值與意旨,並貫徹本院許院長宣示「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也是人民權利保障書,因此以保障人權為核心價值的司法裁判,當然應貫徹憲法意旨於個案。在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係違背憲法者,固應准許當事人就該確定裁判聲請釋憲,即使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違背憲法,但該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憲法意旨者,亦應准許,方能貫徹、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之理念,已積極研議於大審法修正草案引進「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違憲,或雖所適用法律未違憲,而終局裁判所持法律見解違憲者,都能經大法官直接個案之審理,使人民基本權受到侵害時,能獲得即時救濟。一但修法程序完成,我國釋憲制度及人權保障均將開展新的里程碑。

    附註:

    [1]司法院大法官各號解釋可至大法官網站點閱。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82年2月3日經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3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全文35條。

    [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5]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