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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算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周群翔法官
  • 2017/08/02
  • 清算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

    文/周群翔(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


    壹、前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100年12月止,清算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的事件,終結件數為2,461件,有2,213件裁定不免責,不免責比例為89.92%;於101年1月26日大幅修正施行,統計101年起至106年3月止,法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的事件,其終結件為3,069件,有1,260件裁定不免責,不免責比例降至41.06% [1]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如果進入清算程序,應該都希望能獲得免責的裁定,最終復權達到重建經濟生活的目的。如果債務人在清算終結或終止以後,獲得不免責的裁定,就無法擺脫經濟困境,債權人可能也沒辦法再進一步獲得清償,對債權人與債務人而言,誠然雙輸,絕非社會之福。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就法院依職權引用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提供債務人可以透過繼續清償達到一定額度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的機會。

    *照片來源

    貳、繼續清償簡介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了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依照本條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裁定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在別有規定的情形下,則例外應為不免責裁定。此所謂別有規定,接續的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即屬於例外的規定。

    消債條例第133條著眼於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但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卻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債務人似乎不甚盡力清償,遇到這種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否則,法院依規定應為不免責的裁定,以免債務人不盡力償債,卻可獲得不免責的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則著眼於債務人在清算程序有可非難行為,例如曾經獲免責,卻再度進行債務清理、詐害債權、隱匿財產、過度浪費、賭博導致清務清理原因發生、違反協力義務、不免責裁定被撤銷…等等影響公平受償的行為。遇到這種情形,除非情節輕微,否則,法院也應該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以免鼓勵債務人為不誠實的行為。

    然而,因為債務人清償未達一定額度,就阻斷免責之路,恐怕造成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輸。為了鼓勵債務人利用固定收入清償,以獲得免責,於是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裁定,如事後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清償數額已經達到同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度,均達到依應受分配額度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清償,即賦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的權利[2] ;另外,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度,均達到債權額的20%以上,亦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的裁定[3]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聲請裁定免責,都是為了鼓勵繼續清償,以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二者不同的是: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僅就繼續清償額度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額度做審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除了審查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度是否達到債權額20%以上外,還必須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4]

    參、繼續清償額度

    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繼續清償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所應清償的額度,將會因為引據的條文不同而有所不同,分析如下:

    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部分:

    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所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額額,分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計算多數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占債權總額的比率,將上述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的差額乘以各自債權比率,得出應受分配額,再檢視各債權人受償額度是否都超過各自的應受分配額。

    從法院的面向,「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的認定,應調查債務人的可處分所得,期間是從聲請清算時往前回溯2年。其中可處分所得與收入不同,須扣除稅捐、社會保險等費用;至於「債務人及法依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的認定,則應依具體個案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的最低生活費用認定。前述事項認定完畢,即可計算債權人各自的應受分配額,進而檢視債務人繼續清償的結果,再視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到應受分配額,據以為准駁的裁定。 

    從債務人的面向而言,債務人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必須有能力計算或有管道知悉自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次,也必須要有能力正確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同條第3項第3、4款規定,所提出的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該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以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必先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

    為使債務人知悉自己可以透過繼續清償,獲得聲請裁定免責的機會,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時,適宜本於上開認定,進一步告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可以聲請裁定免責,並進一步明白揭露繼續清償額度,供債務人及債權人參考,讓債務人能夠直接取得此項資訊,發揮鼓勵其繼續清償的效果。

    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部分: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須各普通債權受償額須均達債權額20%以上,計算時,應將清算程序中清償的數額併入計算。

    舉例來說,債務人積欠普通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清算程序中償還10萬元,清償終結後再償還20萬元,法院並非當然須依債務人的聲請裁定免責,仍然要檢視個別債權人受償是否均達20%以上,倘若有債權人受償未達20%以上,法院仍不得裁定免責,避免債務人厚此薄彼,將程序終結後的10萬元都向單一債權人清償,在債權人受償不均的情形下,債務人仍獲得免責。

    參考本條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給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等語,可知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情狀,也將影響聲請免責的准駁,債權人受清償均達20%以上,債務人並非絕對可獲免責裁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在清算程序所為清償,未超過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但債權人受償數額都卻已達到20%時,如何處理?本文認為,遇此情形,如果法院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可以立即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於職權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時,應一併斟酌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如認適當,應逕為免責裁定,以省程序繁瑣。例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後,經濟榮枯生變造成債務人收入明顯減少或因工作能力顯著下降顯難回復,法院即可依職權援引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直接為債務人免責的裁定。

    肆、債權人受償比率不均問題

    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債務人經法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無論主動本於自由意志或被動遭強制執行,如繼續清償達一定額度,都有聲請獲得法院裁定免責的機會。但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後所為清償,無清算法院分配,難免債權人受償比率不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雖具有防止過度不均效果,但從另一個面向觀察,債權人受償過度不均,部分債權人受償未達分配額或未達債權額20%以上,也會影響債務人獲免責裁定權益。

    債務人主動清償,係本於自由意志,其對債權人厚此薄彼,最後承受不能獲得免責裁定的結果,雖難謂不合理,但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時,仍宜闡明告知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數額,做為債務人繼續清償以聲請裁定免責的參考。本文建議裁定應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數額參考數額表,並考慮在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中增訂法院宜於裁定時闡明告知的規定,讓債務人接近使用此項資訊。

    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被動清償,因消債條例就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的強制執行未限制債權人不得各別為之,債權人各自發動強制執行,部分債權人即可能在先發動者債權全部滿足時,受償額度未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所定的應受分配額。債務人獲免責裁定權益操縱在債權人的手中,並非合理。

    本文認為,債權人對不免責裁定確定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制度設計上,應允許債務人透過聲請法院告知其他債權人執行事件存在,擬制其他債權人已於債務人聲請時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如此,應可解決債務人非自主性清償發生債權人受償比率不均影響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權益問題。而如果清算開始同時終止因而沒有債權表,亦可對於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聲請告知執行事件。

    伍、結論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原則上應予免責。但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100年12月止,法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的事件,不免責比例為89.92%;於101年1月26日大幅修正施行後,統計101年起至106年3月止,不免責比例降至41.06% ,以上受不免責裁定的債務人可以透過繼續清償獲得免責裁定的機會。

    為使債務人明確知悉相關資訊,法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時宜闡明對各債權人應繼續清償的額度。並應使債務人知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時,縱然清償已達該條所定的額度,法院仍有不免責的裁量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則無裁量空間。

    最後,為了避免債務人因遭受強制執行所生債權人受償比率不均,影響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的權益,建議在以擬制參與分配方式加以避免,除維護債務人權益外,同時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

    註:

    [1]-司法院網站-司法統計-公務統計-消債統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統計表,表1.地方法院消債事件聲請免責及不免責原因分布統計表http://www.judicial.gov.tw/juds/dd/t1.pdf)。

    [2]-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3]-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