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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維護原住民族使用自然資源權利,佈達本會近期相關行政命令與司法實務見解2017.07.13
  • 主旨:為維護原住民族使用自然資源權利,佈達近期相關行政命令與司法實務見解,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會銜發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解釋令」: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詳參附件一)
     
    二、106年2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就105年刑議字第五號之提案決議:
    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台灣水鹿 」,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詳參附件二)
     
    三、如有任何問題或建議,請洽法扶總會法務處承辦人,電話:02-2322-5255,陳旻園(分機110;E-mail:yapasuyongu@laf.org.tw )、蘇宜士主任(分機134;E-mail:sunsteven@laf.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