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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要通知】關於扶助律師承辦本會刑事辯護或少年輔佐案件之羈押庭到庭權責事項2017.10.30
  • 主旨:關於扶助律師承辦本會刑事辯護或少年輔佐案件之羈押庭到庭權責事項,再補充並整理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會曾於106年2月16日以律師通知信佈達「扶助律師辦理本會刑事或少年辯護扶助案件,如於收受判決書後始接獲羈押庭開庭通知,扶助律師亦應到庭,單次核給律師酬金新台幣2000元整」。今就實務上衍生疑義,整理補充說明如下:
    (一) 扶助律師收受本案判決前之羈押庭,應到庭協助:
    1. 如未到庭,亦未請其他扶助律師代庭,分會將送結案審查委員會判斷是否構成「應到庭但未到庭」之事由 (註1)
    2. 如訴訟程序僅經歷羈押庭即結案,未有實質審理庭期,且扶助律師於羈押庭有到庭者,亦不構成「訴訟代理事件未經開庭而結案」之事由 (註2)
    (二) 扶助律師收受本案判決後之羈押庭,請扶助律師到庭協助:
    1. 如未到庭,亦未請其他扶助律師代庭,亦不構成「應開庭未開庭」之送審事由。
    2. 如有到庭,由結案審查委員會按次增核酬金新台幣2,000元。
    (三) 偵查程序終結後移審至法院,或少年審理程序終結後移送地檢署之接押庭,原程序扶助律師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庭協助:
    1. 如未到庭,亦未請其他扶助律師代庭,亦不構成「應開庭未開庭」之送審事由。
    2. 如有到庭,由結案審查委員會按次增核酬金新台幣2,000元。

    二、如第二審扶助律師收受羈押庭通知時,已非第三審扶助律師,請務必回報派案分會聯繫第三審扶助律師前往第二審法院開庭,併同提醒。

    三、 如有任何問題或建議,請洽法務處承辦人林芳怡(02-23225255分機192)、副主任周德彥(02-23225255分機175),謝謝。


    註1: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12條
    審查委員會審酌下列各款酌減酬金事由時,標準如下:
    一、扶助律師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酌減三個基數。
    二、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三、扶助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於事實審或言詞審理程序,酌減二至五個基數;於法律審或未行言詞審理程序,酌減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四、扶助律師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而未到場,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五、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六、扶助律師違反本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酌減三個基數。

    註2: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
    扶助律師有以下事由,分會得送交審查委員會依已執行工作程度酌減或取消其酬金,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
    一、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
    二、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
    三、撤銷扶助確定。
    四、終止扶助確定。
    五、變更扶助律師確定。
    六、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派案後未經開庭而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