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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發佈日期:2017/07/28

  • 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
  • 本會95年3月31日第1屆第24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17點
    本會102年10月2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20點
    本會103年1月24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9點(因應司法院意見再提案並決議修正)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11、19點

    一、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之立法目的,使各分會辦理回饋金等相關事宜能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回饋金,係指受扶助人因本會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上者,依審查委員會決定其應分擔本會為該扶助案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法律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之;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

    三、本要點於下列扶助案件,不適用之:
    (一) 法律諮詢。
    (二) 法律文件撰擬。
    刑事訴訟及刑事補償程序。但受扶助人於刑事訴訟或刑事補償程序期間,因扶助律師之協助達成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受扶助人因本會提供法律扶助,取得之財產價值低於本要點回饋標準者,得自由捐款。

    五、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分別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評定現值計算之。
    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分期給付二年內取得總額扣除酬金及必要費用達五十萬元者,應繳納一半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前項二年期間內,如受扶助人再取得達五十萬元者,應另行繳納其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受扶助人有可能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五十萬元者,扶助律師應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以結案回報書通知分會,受扶助人並應即時通知分會:
    (一) 收受判決。
    (二) 與他造達成和解、調解。
    (三) 收受依其他法律得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行名義文件。
    分會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對該案件予以列管。
    分會就前項情形應與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保持聯繫,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 該案件經上訴、抗告或其他情形而未確定,且已申請並獲准扶助者,解除列管。
    (二) 該案件經上訴、抗告或其他情形而未確定,並未申請扶助或申請扶助遭駁回者,應繼續列管,並查詢案件是否已確定及有無符合繳納回饋金之要件。
    (三) 該案件確定者,分會應繼續列管,並查詢案件有無符合繳納回饋金之要件。

    七、分會收受前點之通知後,於確定受扶助人因本會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五十萬元以上之標的,或是否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五十萬元以上之標的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下列事項:
    (一) 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標的價值。
    (二) 受扶助人是否應繳納回饋金。
    (三) 應繳納回饋金之數額。
    (四) 是否具有減免回饋金之事由及減免之數額。
    (五) 有無取得財產之可能性。
    審查委員會做成決定前,應寄發審前通知書,請受扶助人就前項所列相關事項陳述意見。

    八、審查委員會應依下列標準決定受扶助人是否應繳納回饋金:
    (一) 受扶助人因本會提供法律扶助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一百萬元以上者,應繳納全部之回饋金。
    (二) 受扶助人因本會提供法律扶助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繳納一半之回饋金。
    (三) 法院或訴願機關非因扶助律師所主張,而將受扶助人不須經訴願或訴訟即可領得之金額列入訴願決定或判決主文中者(如,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勞工保險金、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金等),分會於計算受扶助人因本會提供法律扶助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時,不計入該金額。
    審查委員會決定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該分會所支出之歷審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
    (二) 轉入該分會前所扶助案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
    (三) 因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而改派律師所增加之酬金,應予計入。
    (四) 受扶助人已繳納之分擔金,不計入;其經分會准予代墊者,亦同。
    (五) 受扶助人所自行墊付之必要費用,不計入。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受扶助人之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之數額:
    (一) 繳納回饋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
    (二) 取得標的係受扶助人日後生活之仰賴或日後工作能力之賠償或補償者。
    (三) 遭受身心傷害嚴重者。
    (四) 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繳納回饋金顯無實益者。
    (五) 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
    審查委員會為第一項或第三項審查決定前,如認有必要,得請受扶助人到會說明。

    九、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 律師酬金: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二) 裁判費:依受扶助人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所佔比例計算。但無法依比例計算者,以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三) 其他費用: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但為特定受扶助人所支出之費用,僅計入該受扶助人應繳納之金額。

    十、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如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時,分會應同時告知第十一點規定事項。

    十一、受扶助人應於收受前點決定之通知後,於三十日內向該分會繳納回饋金。
    受扶助人對繳納回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覆議。

    十二、受扶助人要求分期繳納回饋金者,分會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允許受扶助人於二年內分期無息繳納。受扶助人未依期繳納者,分會得依第十三點以下規定辦理。

    十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十四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二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分會應於前點第一項催告期間屆滿後,派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列印受扶助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但分會已得知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者,不在此限。

    十五、分會依第十三點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檢附歷審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相關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強制執行之催告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明細、單據及其他必要文件。

    十六、分會於繳納回饋金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案件具第八點第三項所定情形,或繼續追討回饋金顯無實益者,得送審查委員會為減免追討之決定。

    十七、分會應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之金額,與已取回之追償金及撤銷扶助確定後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額,合計超出本會因扶助案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者,就超出部分,不予追討。
    就同一扶助案件向受扶助人或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收取之金額,已超出本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者,就溢收金額,分會應優先退還受扶助人。

    十八、分會依第十三點規定對受扶助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全部或部分未受償者,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應每二年定期查詢受扶助人名下有無財產。
    分會取得債權憑證後,倘查知受扶助人名下有財產,應備妥債權憑證依第十三點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查無財產者,仍應續行控管,惟不問有無查得財產,至遲須於前項債權憑證取得後五年內重新聲請法院核發新債權憑證。
    分會依前二項取得或換發債權憑證後,認本案情形顯無執行實益者,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免予追討。

    十九、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