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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26

  • 專職律師聘任及考核辦法
  • 本會94年10月7日第1屆第1次董監臨時聯席會決議
    本會95年1月20日第1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95年4月1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2523號函核定部份條文
    本會95年4月28日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第2條、第4條、第10條條文
    司法院95年7月1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10931號函核定全文12條
    本會103年8月29日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
    司法院103年11月2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32413號函核定全文19條
    本會106年5月26日第5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
    司法院106年7月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18019號函核定全文18條
    本會107年1月26日、4月25日及6月25日董事會決議修正第6條、第17條、第18條及附表-薪級表
    司法院107年6月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70015788號函及7月2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70020446號函核定
    本會111年4月29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
    司法院111年5月1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15450號函核定
    本會111年10月27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6條、第15條及附表-敘薪加計標準表
    司法院111年12月27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5015853號函核定
    本會112年3月31日第7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6條、第12條及附表-敘薪加計標準表
    司法院112年6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205006832號函核定
    本會112年8月25日第7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8條及附表-薪級表
    司法院113年1月2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305001653號函核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會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為確保法律扶助之順利推展、提高扶助之品質及因應部分偏遠地區之實際需求或其他特殊情形,本會得聘任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分會於有特殊情形時,得提出需求及人選,陳報本會聘任之。
    前項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聘任,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有關聘任要點,另定之。
    本會聘任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員額數以三十人為限,必要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增加之。
    專職律師每年至少應承辦四十二件扶助案件;候補專職律師每年至少應承辦三十六件扶助案件。
    有關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分案及案件折算要點,另定之。
    候補專職律師之書狀,應經執行長或其指定之人審閱。
    候補專職律師所承辦案件案情繁難者,得與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第三條 專職律師之試用期間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之。但候補專職律師經聘任為專職律師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專職律師需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領有律師證書並有二年以上律師執業工作經驗者,始得充任之。
    學習律師於本會或分會實習期滿表現優異,得經本會遴選為候補專職律師。
    候補專職律師任期二年,期滿未經聘任為專職律師或不同意轉任其他職務者,應予解聘。
    候補專職律師之員額,不得超過專職律師預算員額百分之二十。

    第五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除擔任本會或分會所指派之法律扶助工作外,應配合處理下列業務:
    一、 申請案件之審查、評議及覆議。
    二、 本會、分會或員工因公涉訟之案件。
    三、 其他與本會或分會業務相關之法務、行政工作。

    第六條 本會聘任之專職律師,其職稱分為初階專職律師、中階專職律師及高階專職律師;中階專職律師、高階專職律師之員額,各不得超過專職律師預算員額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五。
    專職律師由董事會按其專長、學經歷、工作表現及有無擔任主任職位,依附表(薪級表及敘薪加計標準表)敘薪。
    專職律師領取主管加給之員額,不得超過專職律師總員額三分之一。
    候補專職律師比照本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以專員第十二級至第十五級敘薪。
    學習律師比照本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以專員第五級敘薪。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於次年春節前仍在職,任用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任用未滿一年者,按當年度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之。

    第七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於在職期間加入任職地區之律師公會者,其入會費及月費,由本會或分會負擔;其因受指派而至他地區執行者,亦同。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應依比例返還由本會或分會負擔之入會費用。

    第八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或收受報酬或其他不正利益。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不得自行承接案件,或私下與經分會駁回扶助申請、終止或撤銷扶助之當事人接觸。但無償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處理法律案件,經陳報單位主管准予請假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考核項目分為下列二部分:
    一、辦案品質面:應就書狀品質、專業度、敬業度、法庭表現、與當事人溝通態度及其他與辦案品質相關事項綜合考量,佔考核分數百分之八十,由本會組成考核小組負責評比。
    二、行為職能面:應就工作態度、工作能力、協調能力、學習能力及其他與行為職能面相關事項綜合考量,佔考核分數百分之二十;在本會由其單位主管,在分會由分會會長負責評比。
    擔任主任之專職律師之考核,其辦案品質面佔百分之五十,行為職能面佔百分之二十,領導統御面佔百分之三十。
    考核小組四至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副執行長。
    二、 執業十年以上之資深律師二至四人。
    三、 具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一至二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考核人員,由副執行長提請執行長同意後聘之。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考核成績及評定等第,由執行長核決。

    第十條 前條有關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考核之辦案品質面評比,由考核小組參考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年度結案情形,決定如何調取卷宗進行評比,必要時得請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列席說明。另得以問卷調查方式瞭解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與受扶助人、法院、檢察署、社團或其他相關人員之互動情形。

    第十一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考核分甲、乙、丙、丁四等,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等第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不得逾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在職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考核為甲等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半月考核獎金。專職律師已達所敘職等最高薪級者,另加給一個月獎金。
    考核為乙等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考核獎金。專職律師已達所敘職等最高薪級者,另加給半個月獎金。
    考核為丙等者,留原薪級,無考核獎金。
    連續二年丙等或考核為丁等者,報董事會決議終止聘任契約。
    董事會依前項規定終止聘任專職律師前,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機會。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於考核作業時到職或復職未滿六個月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因編制內人員留職停薪而聘任之職務代理,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獎金,以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本薪及主管加給合併計算,不含交通補助、房租補助及離島補助。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之考核獎金為十二月份薪資與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全年度在職月份之比例相乘後之金額,再乘以一.五個月為考核獎金發放之上限。

    第十三條 每年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之總額,以不超過全體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二‧五個月薪資總額為限。

    第十四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考核成績應以密件送達。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得於收受後十日內,以申復書載明姓名、事實及理由提出申復。

    第十五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對於考核成績之申復,由考核申復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由委員三人組成,產生方式如下:
    一、由董事相互推舉正選人員二名,備選人員三名,並由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二、由董事會於專門委員中選任正選人員一名,備選人員二名。
    調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自當選之次月一日起,任期三年,不因董事或專門委員任期屆滿而終止。但有辭任或不能擔任委員之情形者,由備選人員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調查小組委員與申復人有利害關係或因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

    第十六條 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時,應予申復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調查小組應於申復後三十日內作成變更或維持原考核成績之建議報告,並提報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得依建議報告作成變更或維持原考核成績之決定。但不得為較原考核成績更不利之決定。
    申復人對於董事會之決定,不得再行異議。
    考核成績經申復後實體審查而變動等第者,不受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專職律師、候補專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程序,由董事會決議終止契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二、有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情事。
    三、有律師法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
    四、有本會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七點之情事。
    五、有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第六點之情事。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附表-薪級表,經司法院核定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附表-薪級表,經司法院核定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附表-薪級表,經司法院核定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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