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22/10/27
- 人事獎懲處理要點
-
本會102年2月22日第3屆第36次董事會決議全文共25點
司法院102年5月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07290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10、11、12、16、26點
本會109年2月26日第6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6點
本會111年10月27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9、17、18、22、23、24、25點及刪除第26點、附件獎懲建議表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獎懲員工,激勵專職人員參與協助之認同感與榮譽感,進而藉法律扶助業務,共同維護人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執行長、副執行長、執行秘書、專職律師及所屬專職人員之獎懲,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嘉獎一次或二次:
(一)協助他人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績效。(二)依限完成臨時交辦事項,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三)承辦業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或提昇採購效能,表現良好。(四)對於主辦業務提出工作興革意見,經採行具有成效。(五)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六)連續代理他人職務達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七)平時工作努力,績效優良,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認應獎勵。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功一次或二次:
(一) 對於主管(辦)或執行交辦業務,負責盡職、具有績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二) 執行緊急或重要命令,克服艱難,依限完成,或對偶發事故能妥善處理。(三) 對於天然或意外災害之發生,能適時預防或處理,使機關減輕損害。(四) 針對時弊或重大困難問題,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措施,經採行結果成效卓著。(五) 全年服務績效特優,足為一般表率。(六) 代理他人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七) 有其他重要優良事蹟。五、有下列情事之,情節輕微者,酌予記警告一次或二次:
(一) 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懈怠職務,敷衍塞責,無故積壓延宕或遺漏舛錯。(二) 業務處理不當,違反有關規定,或發生錯誤,致發生不良影響。(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影響業務推展。(四) 言行失檢或不良事蹟,有損本會聲譽。(五) 虛報出勤時間、出差、教育訓練、膳(雜)費、加班、請假。(六) 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七) 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六、有第五點或下列情事之一,情節嚴重者,記過一次或二次:
(一) 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積壓延宕或敷衍塞責、疏於防範延誤時效,導致不良後果。(二) 處理業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本會聲譽或損害當事人權益。(三)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會聲譽者。(四) 對於主辦業務接受不當饋贈,經查明屬實(五) 誣陷、侮辱同事。(六) 脅迫、侮辱或誣告主管。(七) 違抗主管命令或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八)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九) 未經本會同意,於上班時間內兼職。(十) 本會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之情事。七、關於嘉獎、記功、警告、記過之標準,應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而定。
一次記過二次或一年內功過相抵後達記過二次者,得不經預告程序而終止聘僱契約。八、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本會人事主管單位主辦,有關單位會辦。
九、各單位主管對於屬員之功過或優劣事蹟,應依規定填載獎懲建議表。
十、獎懲案件應先由各單位以行政簽核程序,經執行長核准後,送交本會人事單位發布獎懲處分。
十一、專職律師之獎懲案件,由執行長進行調查;如派駐於分會,由其所派駐分會之會長調查。調查結果應提交董事會審定。如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會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應依本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辦法及專職律師聘任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十二、執行長、副執行長之獎懲案件,由董事長進行調查。董事長得指定二名以上之董事代為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提交董事會審定。
十三、懲處處分作成前,應予受懲處人員充分陳述之機會。
十四、獎懲案件除確有特殊理由外,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十五、發布獎懲處分時,應同時附記得按規定提出申復之救濟程序及期間。
十六、依本要點受獎懲之專職人員,除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專職律師外,如對處分不服,得於收到處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提出申復,並附理由。
十七、本會設置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其成員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 由董事相互推舉正選人員一名,備選人員二名,並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二) 由董事會於專門委員中選任正選人員二名,備選人員三名。(三) 由未擔任主管職之人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法,自未擔任主管職之人員中票選正選人員一名,備選人員二名。(四) 由工會理事相互推舉正選人員一名,備選人員二名。十八、 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如下:
(一) 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擔任委員者,自推舉日、選任日之次月一日起,任期三年,不因董事或專門委員任期屆滿而終止。(二) 依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擔任委員者,自票選結果公告日、推舉日起,任期二年。
委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者,由備選人員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一) 依前點第三款規定擔任委員者,於任期內自本會離職。(二) 依前點第四款規定擔任委員者,於任期內未擔任工會理事。(三) 辭任委員或不能擔任委員之情形。
委員與申復人有利害關係或因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十九、對於受獎懲人員之申復案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二週內召開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會議。
二十、獎懲案件申復委員為受獎懲人之直屬上級主管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出席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議。
二十一、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十二、獎懲案件申復委員會對於原處分不同意時,得建議變更之,並依會議決議作成調查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
二十三、 獎懲處分應登記於受獎懲人員之人事資料中,於進行其年度考核時,按下列標準增、減其考核分數:
(一) 嘉獎與警告:一次各加減考核分數一分。
(二) 功與過:一次各加減考核分數三分。二十四、 懲處案件如按其情節,應予解僱(聘)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