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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8

  • 辦理租用辦公處所應行注意要點
  • 本會95年5月26日第1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98年9月25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點、第4點、第9點及其附表
    司法院98 年12 月21 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980025158 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1年4月27日第3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點、第4點、第10點及其附表
    司法院101 年7 月27 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1010016697 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2年7月26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8點及附表一規定
    司法院102年9月6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23772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9點及其附表


    一、為規定本會及所屬分會租用辦公處所面積及空間利用,避免資源閒置浪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辦公處所區分兩類:
    (一)一般事務人員及專職律師辦公處所。
    (二)非一般事務人員辦公處所:本會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董事長室、監事室、執行長室、副執行長室、會客室、覆議室、接待區、圖書室、志工區、會議室、檔案室(包含本會各項文件資料及專職律師卷宗等)、儲藏室或其他因執行業務所需空間。
    本會一般事務人員之辦公處所,以當年預估可聘用事務人員人數計算,每人以不超過2.4坪為限。
    本會專職律師之辦公處所,以當年預估可聘用專職律師人數計算,每人以不超過4坪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辦公處所扣除公設坪數後,室內空間配置最大坪數如附表一所示。
    本會董事長室以不超過5坪、執行長室及副執行長室以不超過4坪為限。
    租用辦公處所以實際使用面積核算,不含公設面積。

    三、各分會之辦公處所區分兩類:
    (一)一般事務人員及專職律師辦公處所。
    (二)非一般事務人員辦公處所:分會得依實際需要設置會長室、執行秘書室、會客室、審查室、覆議室、諮詢室、申請暨等候區、圖書室、志工區、會議室、檔案室(包含分會各項文件資料及專職律師卷宗等)、儲藏室或其他因執行業務所需空間。
    各分會一般事務人員之辦公處所,以當年預估可聘用事務人員人數計算,每人以不超過2.4坪為限。
    本會專職律師之辦公處所,以當年預估可聘用專職律師人數計算,每人以不超過4坪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辦公處所扣除公設坪數後,室內空間配置最大坪數如附表一所示。
    各分會分會長室以不超過4坪、執行秘書室以不超過3坪為限。
    租用辦公處所以實際使用面積核算,不含公設面積。

    四、本會及其所屬分會因業務量增加,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董事會同意,得合理調整附表一之室內空間配置坪數上限。

    五、本會及所屬分會裝修房屋之設計,應依照營建法規有關之規定,其構造、型式、色彩、光線、空調、水電、消防、安全及噪音防止等,並應切合實際之需要。

    六、辦公處所應注意防空、防火、防水、防盜,防風、防震及防噪音等之安全設備,其構造以採用鋼骨或鋼筋混凝土為原則。

    七、本要點實施前已租用之辦公處所坪數超過本要點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要點。但於本要點實施後租用辦公處所,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八、本會所屬分會辦理租用辦公處所,應依下列檢核表,詳載評估報告,向行政管理處總務組提出申請:
    (一)新租及改租,應檢附附表二。
    (二)增租,應檢附附表三。
    (三)續租,應檢附附表四。
    本會辦理租用辦公處所,應由行政管理處總務組檢附前項附表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申請應由行政管理處總務組簽請副執行長以上主管召集相關部門代表進行審查。

    九、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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