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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發佈日期:2016/04/29

  • 非中華民國國民認定適用法律扶助審查辦法
  • 本會105年4月29日第5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訂定通過共8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提出簽證、停留證、居留證、定居證或其他足資釋明合法居住之資料。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非本國國民為本國境內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非本國國民於離婚後取得在本國境內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本國境內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本國境內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非本國國民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基於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因,成為非法居留之情形。
    八、其他認定可歸責顯然違背法律扶助之目的。

    第 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除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鑑別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外,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實質認定之。

    第 5 條 非居住於本國境內之人民,主張自己或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本會扶助者,本會應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就其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曾受本會扶助者之事實,比對本會業務系統或檔卷資料認定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與死亡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所得主張權利之釋明資料。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法律扶助者,除前條所定之資料外,應提出受僱事實及因職業災害死亡之釋明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