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16/01/29
-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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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95年4月28日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105年1月29日第4屆第3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16點(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免遭性騷擾之環境,並對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及申訴措施,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有關性騷擾事件防治及申訴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行為。
三、本會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規劃防治性騷擾相關課程。
四、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並於佈告欄或本會網頁公告之。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下簡稱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置委員五人,由董事代表一名、員工代表二名及外部代表二名組成,產生方式如下:
(一)董事代表:由董事會推舉,並任召集人。
(二)員工代表:由全體專職人員互選,以得票最高前二名出任。
(三)外部代表:由董事會就具有性別或相關專業之專家或學者中推舉。
申訴會全體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訴會委員之任期,均自當選時起至該屆董事會改選止,得連任;任期內有辭職、離職或其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員工代表由得票次高者依序遞補,其餘委員由董事會另行推舉遞補。
申訴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申訴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申請書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單位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具體事實及內容。
申請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若有檢舉案件,應先徵詢受害人意願,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但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七、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案件已經處理結案。
(三)事件發生已逾一年。
(四)經撤回申訴。八、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以分開陳述為原則,且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得協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項會議。
申訴會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或審理,必要時,並得委請部分委員進行調查。
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九、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做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定,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案件,並得附具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定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成立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十、當事人對申訴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申訴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十一、本會得依申訴會之調查報告及決議,依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之規定,為適當之懲處。
十二、申訴會建議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時,本會得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三、處理申訴案件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負有保密義務,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四、處理申訴案件之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因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之。
十五、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審判程序或有其他情勢認以暫緩處理為妥適者,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處理。
十六、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本會性騷擾申訴電話:
(02)2322-5255 #119、145、170
電子信箱:yoyo@laf.org.tw
傳真機號碼:(02)332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