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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議題討論精華摘要

發佈日期:2015/10/08

  •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議題討論精華摘要
  • 整理/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

    本次論壇針對一、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二、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三、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共三大議題,由國內外與會者於論壇期間共同進行分享、思辨及討論。就上開三大議題研討之相關成果,主要呈現於下列議題討論聚焦之對話及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之內容,摘要報告如下:

    一、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一)外國人於本國可能發生的困境:
    與會者依其經驗提出外國人於本國可能發生或常見的困境,包括:
    1. 通譯方面的難題,如通譯人才尋找不易、通譯品質難確保、通譯人才數量不足等問題。A 組於討論中即提出,建議各國可透過互助協議,事先建立遴選出的通譯名單,以提供需要時的可靠翻譯人才。
    2. 資力審查文件從母國取得困難。B 組建議此等資料的取得困難,亦可藉由互助協議解決。
    3. 偵查或審判機關對外國人的無形歧視,特別可能發生在對於弱勢的移工或移民。
    4. 對歸國後外國人持續或後續援助之困難,例如賠償金如何交付與歸國後的被害人?外國人的死亡給付,其家屬如何來台請領?
    5. 外國人對本國法律的不了解,亦可能造成其權益受損或誤觸法網等。

    (二)互助協議的內容:

    1. 就互助協議內容,與會者談到要有彈性與創意,以依據不同案件之不同需求提供法律扶助,而外國人面臨之問題多樣,法律扶助服務除提供訴訟上協助,尚可提供非訟協助,例如關於租賃、外匯或公證等法律問題。
    2. 再者,互助協議原則上提供外國人與本國人相同之法律扶助。B 組多數意見即強調,國與國間資訊分享與聯絡的平台是重要的,互助協議可以是建立此平台之方式。

    (三)互助協議的效力及執行:

    1. 就互助協議之效力與執行,多數與會者談到必須透過單一窗口,保持長期、持續的聯繫。例如韓國與日本簽署法扶互助協議後,韓國會派代表至日本學習6 個月,而之後日本也會派代表至韓國學習6 個月,是彼此交換經驗及保持互動的良例。
    2. 然而,荷蘭代表則提出建議,該互助協議應避免過於僵化,例如不一定僅限於單一窗口(access point),以防在僅有單一窗口之情況下,當該窗口出問題,則相關案件或調查即因此受阻,而無法達成互助協議之成果。
    3. 若欲確保有效的、高質量的法律扶助,必須著重各國有效之溝通與資訊公開,另荷蘭代表提醒,因互助協議涉及對外國人之資源分配,於協議之約定上應盡量避免引發政治爭議。最後,提供外國人法律扶助之律師,必須有相關外國法規(如移民法或難民法)等超國界法律領域之訓練,並須考量受扶助外國人其文化背景及家庭因素,始能提供足夠
    品質之法律扶助。

    (四)如何形成國際互助的平台跟共識:

    1. 就此部份,與會者認為可透過政府、公民團體、或是司法改革組織,來舉辦國際論壇,商討相關準則的制定。如南非曾經邀請60 國來討論法律扶助之國際互助,並形成約翰尼斯堡宣言。
    2. 因為台灣與多數國家無邦交,所以定期與各國法律扶助機構之聯繫、交流及會議益顯重要,可藉此增進彼此之了解,進而促成對話平台與合作機會。

    二、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一)如何配置:

    1. 關於如何合理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1)首先,因社會議題之重要性及優先順序牽涉各國社會文化之差異及價值的選擇,故如何「正確地」分配資源本質上是個難題,亦沒有一定的標準。
    (2)法律扶助係基本人權,亦關涉民主、自由等重要價值的維護,法律扶助服務應於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上列優先地位。是以,法扶機構應更積極地代表弱勢族群遊說政府,以爭取更多資源。
    (3)與會者有提出,建置一獨立客觀的第三方監督機構,應有助於合理分配法律扶助資源。例如關於法律扶助資源之分配妥適性及法律扶助費用之合理性,可成立一獨立的監督委員會,進行定期的評估與監督。
    (4)再者,法律扶助服務應力求於第一線即可有效的篩選當事人,確保後續程序及相關的資源,是用在實際上確實應受扶助之人,俾利資源花在刀口上。
    (5)其中,荷蘭代表以荷蘭HiiL 研究機構提出之分配模式為例,建議法律扶助資源之10%可以使用在IT 資訊服務,另外10%為研發成本,另外30%係第一線處理法律扶助需求之行政費用(例如提供諮詢),剩下的50%會分配在個案扶助。而IT 資訊服務之預算雖只有10%,但適當利用IT資訊科技可節省不少成本,例如:製作告知受扶助人權利之影片,透過重複播放可以節省一些人力成本;再如利用15 分鐘的電話、視訊科技進行法律諮詢,可能可以創造100 美元價值,因為律師可以不用到現場。
    (6)最後,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進行法律扶助服務是一種趨勢,透過這種模式,亦可有效降低成本,而其中A 組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評估未來是否由法律扶助機構擴大辦理訴訟外之紛爭解決制度,以減少爭端進入訴訟程序,並節省扶助資源。

    2. 關於法律扶助對於刑事案件如何及早介入服務?其服務方式為何:

    (1)依據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被控犯罪者於刑事程序中,獲得律師之陪同與協助,係其基本人權,故法律扶助律師全面性的介入刑事程序(包括警詢、偵查、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等),不能因經費不足之理由而妥協,再者,律師於刑事程序中的提早介入,可以減少不當逮捕、刑求、法院及監獄過分擁擠之現象而降低整體司法成本,同時亦可相當程度地避免誤判及冤獄的發生。
    (2)惟各個國家能於刑事程序之何階段即盡早介入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則取決於該國本身之法扶資源能擴充、運用到何階段,故增加在法律扶助資源之挹注,即有助於法律扶助於刑事案件盡早介入服務。

    (二)如何增加資源:

    1. 首先,法律扶助機構及各界應盡力向政府機關爭取增加預算。與會各國都有賴政府部門透過公私協力及合作補助等方式來挹注法律扶助之資源,故政府機關於法律扶助資源之挹注與維持,即扮演重要的角色。
    2. 當然,法律扶助機構及各界亦應鼓勵企業來資助,例如強調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有助於企業品牌形象之提升等。
    3. 再者, 與會者亦提到, 可鼓勵受扶助人捐獻予法律扶助機構或落實向受扶助人實施回饋金及工作收入回撥之機制,例如澳洲的 Upfront contribution 和 Reimbursement 機制:將受扶助人勝訴獲得之補償、受監禁者於監獄中工作收入,皆應作部分回饋至法律扶助基金。如此一來,即便是無資力者或受刑人,亦可將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這樣的價值回饋給社會。
    4. 法律扶助機構亦可透過新科技之運用,如法律扶助服務之線上申請或法律諮詢,不僅方便人民之使用,亦能降低法律扶助機構之行政成本。
    5. 最後,美國代表提出小額停滯帳戶的基金在美國可爭取成為法律扶助基金的來源之一。在美國的小額停滯帳戶指的是依據該國各州的無人主張之財產處理法(Unclaimed Property Act),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中,一定期間無任何金流活動紀錄且無法取得開戶人聯繫之帳戶(多數情況是開戶人已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為保障開戶人之財產免於被銀行或金融機構任意挪用,各州政府先將其列為停滯帳戶並先行代為管理,同時公告等待開戶人或其繼承人前來認領,若達公示期間以後無人認領則由州政府將該
    無人主張之財產收回, 列為無人主張財產基金(unclaimed/abandoned property fund),此時該無人主張之財產,即可能作為法律扶助基金的來源之一。在我國,針對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賸餘遺產,民法第1185 條亦有規定於同法1178 條法院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即歸屬國庫,故如我國針對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賸餘遺產或甚至其他無人主張之財產的用途,定有完善的立法及相關處理流程,該等財產即得使用於我國法律扶助之資源上,殊值參考。

    (三)如何善用資源:

    1. 首先,建立法律扶助機構內之完善網路,藉以瞭解、掌握並聯繫全國提供服務之狀況。
    2. 關於法律扶助案件申請之審查,亦有賴於律師事前對於案件有效評估之機制,俾利更精準地運用法律扶助資源。
    3. 另南非代表提出該國之經驗,因為該國法律扶助機構之專職律師成本是一般外部律師的三分之一,故其運用專職律師來處理大量但相對簡單之案件,而複雜且消耗大量時間的案件則委託予外部律師,透過此方式來節省法律扶助之成本。
    4. 再者,法律扶助機構亦應致力於政策之研討與形塑,不僅限於被動地提供服務,應有部門負責未來方向規劃及致力於政策的形成,透過此前瞻性之規劃工作,以提升法扶品質,進而提升國家整體之司法環境。
    5. 另對於國家政策及法律之制定、修正,法律扶助機構亦應參與,同時可針對現行法律制度無法解決之問題提出檢討,以避免資源之錯置或浪費;而法律扶助機構透過豐富的個案累積及與非政府組織(NGO)合作的經驗,可以對政策及法律修正提案提供極具參考價值之意見。
    6. 最後,透過持續不間斷的法律宣導及教育,藉以提升人民法律素養,亦可節省法律扶助資源無形中的浪費,例如可透過線上影片宣傳法扶及告知當事人權益或法律常識供民眾遇到問題時可以參考,民眾針對部分相對單純之法律問題即可獲得答案與解決。

    三、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一)事前控管與進場機制:

    1. 各國對於法律扶助律師之評選標準,通常是以執業年資、工作經驗、履歷、業界評價及面談等方式加以綜合評量,而與會者有認為對於法律扶助律師的人格特質是評選的關鍵之一,因為依其經驗觀察,對於公益有熱忱之律師,其扶助品質都不錯。
    2. 扶助律師進場後,應注重、加強其在職教育訓練,尤其法律扶助案件多是處理弱勢族群之需求,故除專業能力外,對於扶助律師之人格養成及律師倫理方面的教育訓練也很重要。
    3. 最後,專業分科律師之制度建立,亦有助於法律扶助律師之評選,並確保不同類型案件之扶助品質。

    (二)事後控管與退場機制:

    1. 各國法律扶助皆應建立具公信力之品質管控標準及評鑑機制,故評鑑標準應多元,包括受扶助人之感受與切身經驗,而非單以同儕評價或訴訟結果為斷。
    2. 與會者亦有提到應由誰來評鑑律師之問題,通常認為評鑑人亦應多元,例如包含受扶助人、法律扶助機構及法官等,惟有意見認為法官因於案件中之立場異於扶助律師,並不適於加入評鑑。
    3. 品質管控之工作應於扶助案件進行過程中即實施,以避免時機已晚而造成受扶助人之權益已受損,並難以挽回、彌補。
    4. 法律扶助機構亦可運用資訊軟體科技,進行案件進度之提醒與控管,例如韓國代表即提及其機構使用軟體發送電子郵件提醒案件之期限。
    5. 對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高低,實際上會與品質有一定關連性,但此部份亦可透過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及使命感加以彌補。
    6. 另有部分國家對於扶助律師之酬金係待案件完成後,再事後給付予扶助律師,藉此確保其得如實、盡力地提供法律扶助服務,保障扶助品質。
    7. 除了針對扶助律師之定期評鑑及表揚,促成良性競爭外,與會者有提出透過培訓制度或強烈誘因,刺激扶助律師之表現。例如南非即會舉薦表現良好的扶助律師從事法官職務。
    8. 針對失職或評鑑不良之扶助律師,除了使其退場外,有些國家針對嚴重失職者會加重處罰,例如永久剝奪其擔任扶助律師之資格,另外有些國家之受扶助人還可向失職之扶助律師求償。
    9. 最後與會者有提出,透過國際論壇之舉辦,得促使扶助律師與各國代表交流,與國際接軌,有助其扶助品質之提升。

    四、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本次論壇由台灣之與會代表范光群主席、鄭文龍專門委員及陳為祥秘書長,與來自15 個國家(地區)之與會代表,分別為日本之阿部圭太處長、菲律賓之Ms. Persida V. Rueda-Acosta、荷蘭之Prof. Maurits Barendrecht、英國之Mr. Hugh Barrett、加拿大之Mr. Mark Benton Q.C.、香港之張耀良律師、美國之Mr. Wilhelm Joseph Jr.、泰國之Ms. Sayamol Kaiyoorawongs、韓國之Mr. ByungSam Kang、南非之Mr. Dunstan Mlambo 法官、紐西蘭之Ms. Michele McCreadie、印尼之Dr. Enny Nurbaningsih、越南之Ms. Nguyen Thi Pha、馬來西亞之Mr. Victor Paul s/o Dorai Raj 及澳洲之Mr.Anthony John Reilly,於10 月26 日進行圓桌會議商議共識,完成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該宣言之內容並於10 月27 日由南非Mr. Dunstan Mlambo法官於大會中代表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