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影音出版第46期會訊內容人權保障再邁進─行政收容聲請事件之救濟與審查
人權保障再邁進─行政收容聲請事件之救濟與審查

發佈日期:2015/10/08

  • 人權保障再邁進─行政收容聲請事件之救濟與審查
  • 文/林欣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

    壹、前言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遂於民國102年2月6日、同年7月5日作出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分別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所規定,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或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而暫予收容部分,並未賦予受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基此,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收容及救濟制度,均須因應修正,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乃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兩岸條例修正草案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修正草案,刻正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司法院為配合前開法律草案之修正,已配合增修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下爰就修正要點予以介紹。

    貳、修正要點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係配合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等修正草案規定,增訂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管轄法院、審理程序及裁判方式,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收容聲請事件種類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1.收容異議: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等修正草案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受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有收容事由之一(例如: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或無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國(境),或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境)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境)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可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告知其處分收容之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經該署依職權進行審查後,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申言之,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如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自得於暫予收容期間內提起收容異議,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暫予收容處分之適法性,入出國及移民署則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以提供受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2.續予收容、延長收容: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是否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仍有延長收容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而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60日,是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原則上不得逾120日 。

    3.停止收容:
    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而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等修正草案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本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停止收容 。如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職權為停止收容處分,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明定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二)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修正為三級二審新制後,行政訴訟法之行政法院包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依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為事物管轄權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第1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收容聲請事件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對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事件始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如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收容聲請事件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是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第13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收容聲請事件,該法院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程序

    1.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收容聲請事件中之收容異議係賦予受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即時司法救濟,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係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就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至於停止收容則係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發生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之救濟程序。因此,上述收容聲請事件均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及其救濟,為迅速進行司法審查,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爰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

    2.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及延長收容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為使受收容人能提出有利主張供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俾利事件之審理。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

    3.收容必要性之審酌
    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係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而於遣送前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予以收容,故應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境)」為收容之前提要件。又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審慎為之,縱具備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亦應考量有無其他可確保強制其出國(境)之較輕微手段。易言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決定,以符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項及第237條之13第2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於裁定前,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俾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4.遠距審理之運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收容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除第2編第4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236條規定而適用第2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遠距審理規定,自得準用之 。從而法院於審理收容聲請事件時,如認為適當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設備審理之,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並使受收容人免予提送,以兼顧審理之迅捷。

    (四)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

    1.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聲請事件
    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係由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提出聲請,法院如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收容異議係剝奪人身自由之特殊救濟程序,停止收容則係就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發生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之救濟程序,因此,法院審理後,如認有理由,應由法院為釋放之諭知,始符合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

    2.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
    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聲請,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此外,因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係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裁定,爰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5明定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應經當庭宣示(亦包含以遠距審理方式而為宣示);未經宣示者,須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效果。上開裁定,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送達受收容人者,依法即視為撤銷。

    參、結語
       為貫徹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行政訴訟法已配合修正,對於受暫予收容處分之人,行政法院應提供迅速之救濟,俾即時有效維護其司法權益,對於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則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由行政法院作成是否收容之決定,上開雙重司法保障,將使行政法院在人身自由保障上扮演更核心之角色,並使我國在人權保障上向前邁進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