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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維護治安疑慮間之矛盾

發佈日期:2015/10/14

  • 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維護治安疑慮間之矛盾
  • 文/葉天昱(法扶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

    案件概述

    一把原住民的自製獵槍,讓三名原住民掉入漢人的法律約制中,展開一場檢警單位之調查旅程,102年3、4月間三名泰雅族申請人為求家庭生計,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自製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案。惟 4月間卻遭警調單位以申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進行調查,開展一連串陌生又莫名的司法旅行,6月間經地檢署轉介到新竹分會,審查後即通過扶助,並指派律師提供辯護之扶助,律師向地檢署提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乃屬原住民賴以維生之生活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亦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之重要行為等辯護內容,最終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還給申請人清白,更顯對原民多元文化之尊重。

    (圖/翻攝自網路電影劇照)

    電影「賽德克.巴萊」片中,飛奔於林緣古道的年輕莫那揮動閃亮的番刀追敵的那一幕,以及中年的莫那從日本駐在所取走二大把長槍側背於雙肩奔跑於高山原野上的這一幕,都令人印象深刻。原來番刀與長槍,都與原住民爭取種族生存權的意志有著不可分離的關聯性。現代原住民部落仍可見番刀(或應稱「山刀」),那是原住民在山上的重要生活器具,印象中有原住民這樣說,只要有山刀及少許食鹽就可以在山上野外求生很長的一段日子,可見原住民與山刀就像形與影的關係一樣密切。至於獵槍,除非與原住民相交熟稔,偶或有機會隨同原住民入山打獵時可以看見那傳說中的自製獵槍之外,一般人也不容易在山上看見長槍,原住民自製獵槍最主要的目的仍是在於打獵。然而,近年來原住民夜間打獵時,將蹲坐在菜園裡工作中的鄰居或獨自夜行的族人誤認作是山豬或其他野生動物,而將鄰居或族人擊斃的例子亦發生多起,可見原住民傳統的打獵活動仍存在無法完全排除誤擊的風險,而自製獵槍的殺傷力正是這項鉅大風險的重要因素,當然風險發生的根源正是人,無論誤擊是基於客體錯誤或打擊錯誤,其付出的代價往往都是難以挽回的。

      如果「打獵」可認係原住民的傳統活動,那麼「打獵所需的工具」也應該包括於傳統活動內涵裡;如果「自製獵槍」是原住民打獵所需的傳統工具之一,那麼「自製獵槍所需的子彈」也應該包括於傳統工具內涵裡。如果「打獵」是原住民的傳統活動,是原住民重要的文化內涵之一部,那麼我們是否可以禁止或限制其傳統活動或文化的呈現及延續?如欲加以限制或禁止,有無法理上或法律上之根據?會不會有文化壓迫或不尊重差別文化的問題?這些顯然都值得探討。此外,誤擊事件是否無法完全避免?可否以傳統文化無法完全避免的風險視之,就像獵人有時會遭受特別兇猛的山豬刺死一樣,雖然山豬通常是獵人們餐桌上的佳餚。打獵無法完全排除被山豬刺死的風險,為避免風險所以禁止打獵,我們都知道這種作法算是「因噎廢食」;同理,允許原住民自製獵槍打獵無法完全排除誤擊他人的風險,為避免風險所以禁止原住民自製獵槍打獵,好像也是怪怪的。

      其實,自製獵槍的風險應該不在於「無法完全排除誤擊他人」,而在於原住民這項生活器具適與國家為維持治安需要禁止人民持有槍械之法律產生了衝突。槍,可以是生活器具,同時也可以是傷人的武器,特別是具有殺傷力的槍一旦變成傷害人的武器,往往造成重大的傷亡,因此有些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立法禁止人民製造或持有槍械,這也是我國目前為維護公共利益所採的方式。也許正是這樣的思維,讓原住民傳統打獵所需的傳統工具自製獵槍也受到了限制,從完全禁止非法製造持有,到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從須申請製造並限定「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內政部民國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 )」,再到須申請但其結構如係「從槍管後方底部膛後之孔裝填喜得釘(建築用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當作底火,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亦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5093號判決參照)。從上開對自製獵槍限制的演進,可解釋為立法與司法均肯認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為時代所趨。依此看來,原住民自製獵槍已非犯罪行為,原住民持自製獵槍打獵的傳統活動為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一部。既承認為文化之一部,是否亦應等同於「權利」並受法律之保障,而非「應被容忍(或類似於「阻卻違法」之概念)」而已。(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均記載為「不罰」,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則規定為「不適用之」,兩者顯有差異,雖立法及司法均認原住民自製獵槍非犯罪行為,但仍未明確承認是「固有權利之一部」,因此筆者乃以等同於「權利」稱之)。

    世世代代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部落的泰雅族原住民後裔C君、H君、S君等三人為籌辦祖靈祭等事實上之需要,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許可並經獲准製造,C君等三人旋即於同年4月17日製造獵槍完畢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提出申請查驗核發證照。上開自製獵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又,C君等三人自製之獵槍係從槍管後方底部膛後之孔裝填喜得釘(建築用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當作底火,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與內政部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自製獵槍之規定不符,乃以C君等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爭點在於原住民傳統文化應獲得尊重,而自製獵槍為原住民表現其傳統文化之生活器具之一,但這項生活器具適與國家為維持治安需要禁止人民持有槍械之法律產生了衝突。就原住民之立場而言,國家法律侵害或壓迫其傳統文化的呈現及延續;就國家維持治安之目的而言,原住民之這項生活器具有增加治安維持上的困難及風險。那麼,如何適切地處理這項衝突,即成為現在國人(包括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必須共同面對的課題。在本案中,檢察官道出了他內心的困難,他表示「我沒有辦法讓你們拿著槍逛街」,因此在徵得C君等三人之同意後(按C君等三人內心是不同意的,否則何必申請並自行製作獵槍,但迫於承受刑事偵查程序的心理壓力,只好同意檢察官的提議)自願同意將上開自製獵槍交由檢察署處置,嗣後即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除表明原住民傳統文化應獲得尊重外,並載有「被告等之行為縱有不當,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亦與刑責無涉,其等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係原住民自製獵槍審核程序之認定所衍生之問題,如有疑義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等語,殊值玩味。

      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自製獵槍如有不當,則所指「不當」究為何。是未遵循內政部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自製獵槍之規定?或是該自製獵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或兼指上開二項理由?上開可能之理由,事實上均指向原住民之這項生活器具有增加治安維持上的困難及風險。足見,在本案中,仍未解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維護治安風險間之衝突。換言之,在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之浪潮中,仍無法抹去其將增加維護治安困難與風險之疑慮。近日,最高法院於個案中再一次確認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自製獵槍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亦僅排除刑罰之適用而已。至於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維護治安風險間之衝突,其後續發展究竟會如何,顯然仍有待觀察。

    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既為法之所許,而國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需要復無法排除原住民這項生活器具有增加治安維持上的困難及風險者,似非不得以行政管理之手段,達到尊重其文化與管理其行為之目的。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近日最高法院所採法律見解,可解釋為立法與司法均肯認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為時代所趨,而國家行政權之干預或管理則應依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於不妨害尊重原住民文化的前提下施行之,如此方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究應如何管理,則有賴執政者的智慧了。

      筆者認為,自製獵槍不僅僅為原住民先祖的生活器具,同時也是捍衛其傳統領域及獵場之重要武力,其重要性與生存權息息相關,而具有神聖的精神內涵。原住民先祖時代的生活方式及捍衛傳統領域的必要性,移至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因此所謂維護傳統文化的意義或方式即非無重新檢視之必要。此外,原住民必須嚴正看待自製獵槍潛藏的風險,在尊重自己文化及嚴格自律的雙重自我要求下,相信必然可以獲得絕大多數國人之支持,並根絕維護治安疑慮之矛盾,願與原住民朋友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