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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原住民之法律扶助制度

發佈日期:2015/10/14

  • 淺談原住民之法律扶助制度
  • 文/朱健文(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科長)

    一、前言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法律扶助法」於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並自93年6月20日起施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據而在93年7月1日成立,臺灣自此建立為弱勢人民服務的法律扶助制度。原住民族文化多元,部分人民或因特殊習慣及文化,長期處於政治、經濟、社會弱勢,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常致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充分主張權益,因此更有必要獲得法律扶助,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以下由憲法基礎、法律規範及實務運作三個面向,淺談原住民之法律扶助制度。

     

    二、憲法基礎

    (一)原住民多元文化保障

    為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1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第12項)」,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基本國策條款,明確規範國家應有原住民族政策之方向,具體以憲法高度提升對原住民族之保障。

    (二)平等權保障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解釋闡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釋字第596號、第614號解釋參照)。因多元習慣與文化形成立足點差異,針對原住民之法律扶助制度,即涉及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是賦予原住民法律扶助的目的,即在保障原住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落實「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避免原住民難以與優勢對造(例如檢察官或其他執行公權力機關)抗衡,致形成訴訟上之武器不對等,此並未影響其他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權利,自屬平等權保障內涵之一,應予肯定。

    (三)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本解釋所闡述刑事被告訴訟權保障,如刑事被告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受其辯護協助之權利等,均係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維護其防禦權之必要內涵,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揭示受公平審判之精神。此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亦正是原住民法律扶助制度最核心的依據。

    (四)憲法保障條款之互補

    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對於多元民族文化保障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條款間,形成互為補充之關係,對於原住民之法律扶助制度的建制,提供憲法之依據。

     

    三、法律規範

    (一)原住民基本法之宣示

    為落實原住民司法權益保障,原住民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第一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第二項)」。

    (二)擴大原住民刑事被告強制辯護之範圍

    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之刑事被告辯護權,102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95條二條文。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第1項第4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第5項)」。本次修正增訂刑事審判中原住民被告之通常程序案件,應予強制辯護擴大至警察詢問、偵查階段,並將原住民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規定,列入為訊問被告前之告知事項,大幅提升原住民刑事被告之司法權益。

    (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

    同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1項第3款)」「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第2項)」增訂訊問原住民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以保障原住民受法律扶助之機會。

     

    四、實務運作

    (一)保障原住民刑事被告權益

    在保障刑事被告權益方面,法扶基金會於96年開始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其後又於101年試辦「原住民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成效良好,因此促成前述102年刑事訴訟法之修正。

    (二)設立原住民族專庭或專股

    此外審酌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基於對其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之尊重,司法院依原住民基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指定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在一般法庭外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並藉此強化原住民之法律扶助。被告為原住民之刑事案件,不論何種犯罪類型,均由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民事則以兩造當事人均為原住民族者,或一造為原住民族之特定類型民事事件,為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審理範圍。

    (三)強化原住民法律扶助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消除原住民尋求法律途徑時之訴訟障礙,並獲得即時、有效且專業之法律協助,於102年4月1日修正「原住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將「事後補助」改為更積極之「事前扶助」,並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及審查「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以藉其專業人力,提高法律扶助效率。當原住民面臨需要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律師代理或刑事案件律師陪同偵訊等需求時,皆可向法扶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服務。實務上已藉著放寬「資力審查」及「案情審查」等方式,在原來扶助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人民的基礎上,擴大對原住民的法律扶助,是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的重要里程碑。

     

    五、結語

    臺灣為多元化社會,以往法律制定並未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亦未建立完善原住民司法權益保障機制;如今政府尊重多元族群文化,在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的理念下,為維護憲法保障原住民訴訟權及平等權,除了在法制面對原住民權利的規範外,更透過專業法庭或專股的設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制度的設計,健全原住民之法律扶助。政府與民間共同為維護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的努力,有目共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