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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現況探討

發佈日期:2015/10/14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現況探討
  • 文/朱芳君(律師、台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委員) 

     

    一、緣起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自97年4月11日起施行,迄今已歷數次修正。為檢討施行情形,落實本條例協助經濟弱勢者重生之本旨,台北律師公會債務清理委員會於今年度蒐集101年1月4日修法後[1]相關重要條文之實務裁定,並配合司法院之統計資料[2],作成一系列法院實務裁定分析報告[3](請至台北律師公會網站下載[4]),觀察、分析本條例施行五年來整體運作狀況。

    以前述分析報告為基礎,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假台北律師公會會議室,共同於102年6月29日舉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實務研討會」,針對本條例實務運作未盡完足之處、欠缺法律規範的不當催收亂象,以及法定最高利率等問題進行研討。受邀講者包含輔仁大學社會系吳宗昇副教授、台灣大學法律系許士宦教授、詹森林教授、司法院民事廳王金龍副廳長、王漢章法官、台北地方法院趙子榮法官、陳昭全律師、詹豐吉律師、李艾倫律師、林孜俞律師、梁家贏律師、黃馨慧律師及周漢威律師等,並邀請尤美女立法委員、林永頌律師、面對卡債聯盟簡錫堦執行長主持各議題,吸引了律師、債務人、學生等不同族群近百人參與。

    研討會議程由吳宗昇副教授專題演講展開,以社會學觀點看卡債風暴之成因、各種負面效應(包含經濟動盪、貧富差距、債務人身心狀況惡化)及社會對策[5]。第二部份進行議題討論,分為「更生」、「清算」及「催收、清算相關法規」。筆者試圖彙整台北律師公會消債委員會所作分析報告,及研討會中就更生、清算二議題討論成果,呈現本條例施行上遭遇之重要問題及與會者建議,供關心卡債議題的朋友參考。

      

    二、由司法院提供之統計數據[6],看本條例施行五年概況[7]

    (一)卡債族人數約85萬人,然而求助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人數逐年減少,102年每月聲請件數251件,僅為97年的18%

           據金管會公開之數字,94年8月統計卡債族人數約40萬人、95年1月則增長到52萬人。同年,銀行業者清查估算,卡債族人數約70萬人。[8]依中研院96年台灣社會變遷調查,推估卡債族人數有85萬人[9]。然本條例施行後,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成立而聲請法院核定之件數,每年多維持在1、2萬件左右[10];至於債務人向聲請更生、清算事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遽減,每月平均件數從97年的1,390件,逐年減少到102年的251件,僅約97年的18%。足見目前多數卡債族仍對依法解決債務問題卻步,可能與本條例施行之初法院偏向嚴格、見解歧異,以及債務人不知本條例有關。

    (二)101年1月修法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然利用者每月不及百件,而調解成立比例僅約兩成。未來實可考慮全盤廢除前置程序

    本條例立法時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原則上須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實際上運作結果,經常是債務人被迫接受無力履行之條件,無平等協商空間可言。101年1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修法,增設前置調解,債務人可改向公正第三人(法院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然前置調解制度新設一年多以來,利用者每月平均幾十件,遠低於協商成立件數每月平均上千件,恐與消債調解制度宣傳不彰、鮮為債務人所知有關;另消債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比例僅約20%。實則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否進行協商,應屬程序自由選擇之範圍,強制協商並無必要;況且,本條例施行五年多以來,更生、清算事件量大量減少,若債務人直接聲請更生、清算,應不致造成法院過度負荷。另,單以清算程序觀之,聲請清算之債務人除現有財產外,幾無清償能力,銀行卻仍要求債務人分期長時間還款,雙方顯難達成共識,應無協商或調解之必要。未來實應考慮將強制性質的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全盤廢除,委諸債務人自由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

    (三)101年1月修法後,更生認可比例從26%大幅提高至66%左右

    101 年1月之修法,將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要件,由「公允」改為「盡力清償」後,修法理由中明示只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無庸考量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以後,債務人聲請更生後,獲准開始更生且取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比例,顯著提升至66%左右,修法成效值得肯定。純自數據觀之,鄰國日本的更生方案認可比例一直維持在九成左右的水準,對比之下,台灣的更生方案認可比例仍有待繼續進步提升。

    (四)101年1月修法後,清算免責比例從7%提高到40%左右;修法前1,875位被認定為奢侈浪費之債務人,至102年3月僅199位提出再次免責聲請

    依據統計資料,97年4月至100年間,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順利取得免責裁定者僅229人,清算免責比例不到7%。統計清算事件不免責原因,超過八成的債務人,係因受法院認定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駁回免責聲請。101年1月修法限縮法院只得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無奢侈浪費行為進行審查。此其後,清算免責比例迅速提高至四成左右,此亦為101年起消債實務運作之重大進步。

        惟,對照日本之情形,日本債務清理事件以清算(個人破產)為大宗,而清算免責比例高達96%,台灣債務人傾向選擇更生方式勉力清償部分債務,少數確實無力清償而不得已聲請清算之債務人,獲得免責許可比例卻未及日本的一半,足見台灣法院清算免責實務運作,仍屬嚴格。

    此外,97年4月至100年受法院以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裁定駁回免責聲請的1,875位債務人,依照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權依新法於兩年內再次聲請免責。依102年3月統計結果,新法實施一年兩個月後,僅199位債務人向法院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且其中僅半數左右順利取的免責許可,餘仍遭裁定不免責。

    (五)更生、清算遭程序駁回比例曾經高達六成,101年修法後好轉降至兩成左右,但相較於日本不到1%仍是偏高,且有賴法律扶助機關對債務人伸出援手

    101年修法以前,法院對消債事件程序審查門檻甚高,六成以上更生事件、三成的清算事件遭法院於程序審查階段即予駁回。101年修法後,更生、清算事件程序駁回比例,都已降低至兩成左右,固然是明顯趨於好轉,但也意味著依然有五分之一的債務人通不過程序審查,若與日本債務人受程序駁回裁定之比例不到1%相較,台灣債務人遭程序駁回比例誠屬偏高。

    日本再生及個人破產事件,七成以上有律師或司法書士擔任代理人。台灣更生清算事件早期有6至7成無律師代理(詳後述),無法律常識之弱勢債務人自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然無法完成法院所要求的繁複作業文件或說明,此或為程序駁回比例居高難下之重要原因,值得法律扶助機關關切、對債務人伸出援手。

    (六)更生、清算事件律師代理案件數大幅滑落,且地區差距明顯

    需求助於更生、清算制度者,多屬社會、經濟地位弱勢之人,如無律師協助,實難以期待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精確彙整所有必要資料、向法院完整說明相關要件。依據統計,消債條例施行第一年,由法扶律師及非法扶律師代理之更生、清算事件,僅佔28.86%,高達七成的消債事件無律師代理;今(102)年律師代理比例固然已經提升至56.77%左右,然而與日本更生事件99%、清算事件96%有律師或司法書士協助情形相較,仍形失色。

    並且,進一步觀察可知,近年律師代理比例提升,不是法扶或非法扶律師投入消債事件情形進步、改善,而係消債事件件數大幅滑落所致。98年度律師代理之消債事件件數有4,732件,但101年度只剩下1,058件,為98年度的兩成左右。此外,律師代理情形呈現出的城鄉差距,亦值得關切。依照統計,台北、士林、地院之消債事件,約五成左右有律師代理;離開大台北地區後,其餘法院之消債事件律師代理比例大多在二成至四成間[11],桃園、苗栗、台中、花蓮之消債事件律師代理比例均未達25%,屬偏低之地區,其中,桃園地院消債事件件數量居全台第五位(前四位分別為高雄、台中、新北、台北),但2,552件消債事件中,僅136件受法律扶助,扶助比例5.33%為全台最低,殊值注意。

    (七)法院審理消債事件速度甚慢,最近一兩年固已改善,審理耗時仍約略為日本的兩、三倍

    法院審理消債事件期間過長常為外界詬病,監察院早於99年間即出具調查報告詳細指摘。以99年度為例,「消債更」(聲請更生至取得開始更生與否之裁定)、「執消債更」(開始更生至更生方案通過與否之裁定)事件終結平均日數各為114.11及349.72日,意味著債務人等待464日左右方能確定法院是否通過其更生方案;「消債清」(聲請清算至取得開始清算與否之裁定)、「執消債清」(開始清算至免責與否之裁定)事件終結平均日數各為53.67日及244.86日,意味著債務人等待299日左右方能確定法院是否許可其免責。[12]101年起消債事件終結件數略有改善,以102年1至4月數據觀察,更生事件自聲請至作成認可與否之裁定,平均需277.06日,清算事件自聲請至作成免責與否之裁定,平均需363.81日。

      若與日本比較[13],於更生事件辦理時間,法院於兩個月以內就裁准開始更生與否者,在台灣不到五成,在日本約八成;法院於半年內決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者,在台灣經常不到五成,在日本超過九成。以100年度的統計數據觀之,更生事件自聲請至作成認可與否之裁定,台灣平均為367.29日,在日本只要163.08日,台灣更生事件審理時間為日本的2.25倍。惟,台灣更生事件審理時間相對偏長,主因可能在於可更生與否無具體標準可循,完全委諸個別法官針對個案個別判斷所致。在日本,更生事件以小規模個人再生為大宗,債務人提出符合法定要求之清償成數或數額且經債權人同意(實務上,9成以上債權人會同意)者,法院即予認可,於標準明確之情形下,審理速度自然甚為快捷;即便是給與所得者再生事件,債務人於三年更生期間內必須清償每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兩倍,法院需詳細審查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但政府依照各地方之物價水準等客觀條件訂有各項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之基準,法院有例可循,審理迅捷當屬可期。台北律師公會等民間團體近年力倡仿效日本,針對更生方案之認可,建立起一套具體標準,一方面讓債務人可得預測,另一方面亦助於加快更生事件審理速度、節省司法資源,將來修法殊值考慮參考採用。

    至於清算事件,99年起,六至七成的債務人可以在聲請後兩個月內取得開始清算與否裁定,比起97、98年過半數債務人需等待二至六個月已有改善,但仍略遜於日本債務人有八成可於兩個月內取得開始清算與否之裁定;開始清算後,於半年內取得免責與否裁定之台灣債務人約略於四成上下,相對之下,日本高達99%債務人於四個月內就取得免責與否之裁定。以100年度的統計數據相較,清算事件自聲請至作成免責與否之裁定,台灣平均為343.78日(43.42+300.36),在日本只要106.8日(38.8+68),台灣清算事件審理時間為日本的3.2倍,主因在於台灣法院審查免責與否之期間過長。

    三、101年1月修法後,更生程序重要條文施行情況檢討

    (一)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因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無法支付最低生活費用而毀諾,並聲請更生,仍有法官認為此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駁回其更生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75條第2項)

    101年1月之修法,放寬了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凡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可聲請更生、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同時推定凡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就屬於不可歸責。修法意旨在於平衡目前實務上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地位低落,對於銀行提出之方案毫無協商餘地,而被迫答應客觀上無法履行之苛刻協商條件,導致毀諾的情形。但修法後,實務上仍有部份法院增加法無要件,認為債務人必須因「協商成立後情事變更導致有無法清償之情形」,始得聲請更生,顯與現行規定不符,裁定應屬違法[14]

    (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如何計算,始足認定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

    目前更生程序最重要、也最困難之課題之一,即為計算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標準為何,以利法院認定債務人「盡力清償」,認可更生方案。

    1.債務人收入之認定標準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六年為原則、最長為八年,故作成和認可更生方案時,均應將未來可能的變動列入考慮,而非僵化地以債務人目前所有收入作為清償金額。例如,公司支付非固定金額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應考慮每年金額變動之可能性,而非一律認定未來六至八年均能領得同樣金額之獎金。再如各項社會補助(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亦應考量其可能因政策修正、法規變更及須定期審查等變因,在更生方案中保留彈性。

        2.關於必要支出之舉證困難及認定標準

    聲請更生程序過於費時原因之一,係債務人須就必要支出之細目及金額一一舉證,然此實難能期待且過於繁瑣。實務上法官大多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惟此一標準係以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原供地方機關認定低收入戶、提供相關補助之用,並非用以認定一般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且無法反應實際生活支出情形(該標準縱對「生活簡樸」之債務人而言,亦屬過苛),學者及律師均認不宜一律以此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中必要支出之標準。就此,許士宦教授建議,收入跟支出之計算可以以各地區生活「一般消費者」之支出,列出一基本標準,其他部份再由債務人舉證即可,以免延宕程序,也造成債務人勞費負擔[15]。 

    3.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應全用於清償債務

    承上所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短則六年、長則八年,期間甚長;又礙於目前實務上對於必要支出之認定過於僵化、嚴格,實有賴法官依職權、考量債務人生活上變動及可能需要,預留部份零用金,以免債務人因生活變故,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就此,司法院修正其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以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需償還該金額之十分之九或五分之四即可[16],允許債務人保留小部份金錢。然縱經債務人主張,實務上法官願意適用者甚少,不利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雖經認可,然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長期困難時,如何處理

    依據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最長二年。然實務上時有債務人通過更生後,因遭公司資遣等因素失業,又礙於年紀較長無法找到工作,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縱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仍無法解決困境。就此,似應修法增訂債務人變更更生方案及依聲請轉清算之機制;或縮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應。

    四、101年修法後,清算程序實務現況檢討

    (一)債務人考量社會觀感、擔心清算後仍遭不免責等因素,選用清算程序者仍少

    自本條例施行以來,債務人選用更生程序者一直遠高於清算程序(自97年至102年4月止,聲請更生28725件、聲請清算4791件[17]);甚至有部份民眾生活困難,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仍堅持在親友資助下聲請更生。此情形恐肇因於台灣社會對於破產的汙名化、債務人擔心清算後未能受免責裁定,以及清算後有多種職業限制有關。實則更生、清算之選擇,應取決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社會應對兩者同等看待,允諸債務人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經濟重生之程序。

    (二)裁定不免責事由原以第134條第4款為最大宗,101年1月修法後改以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占多數

    本條例施行初期,清算案件經認定免責者比例僅9.31%,呈現「不免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之扭曲情形。其中不免責事由以濫用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為最大宗,占不免責案件比例84%以上。為修正此一情形,2012年1月本條例修正,具體定義何謂「奢侈浪費」;2012至2013年4月間,免責比例果然大幅提升至50.56%[18]。而法院裁定不免責時,以第134條第4款為依據者大幅減少,改以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為多數,以下分述之:

    1. 第134條第4款適用情形

    大體而言,本條例2012年修正後,法院對於消費是否屬日常生活所需、基本生活需求等,認定有趨於寬鬆的趨勢。縱使認定個別消費屬奢侈行為,仍以第135條情節輕微予以免責。可惜仍有法院僅挑出幾筆消費即認定屬134條第4項之情況,或將購買保險[19]、單純預借現金或至大賣場購物認為係奢侈行為[20],而未探究預借現金之用途或購物之項目,恐屬該項134條第4項之濫用。

    2. 第134條第2款適用情形

    本款係以「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作為不免責事由。目前法院實務多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於程序外清償親友債務等情,而認定屬第2款其他對債權人不利之處分[21],然此種情形是否實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情形,而應具備該款立法理由所揭示「非基於債務人義務,而屬恣意揮霍、投機以圖利特定債權人而使多數債權人受害」之情形,始得構成,不宜任意擴張第2款之文字理解及適用。

    3. 第134條第8款適用情形

    (1) 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依據實務運作狀況,本款前段可再細分為對財產漏未記載或記載不確實[22]、對收入漏未記載或記載不確實[23]、債務人支出記載前後不一、或遭法院認定非必要而認為有不實記載[24]、未將全數債權人債權列入債權清冊中[25]等情形。

     本款前段明文以「故意」為要件,然令人遺憾的是,法院對於第8款之適用,常忽視「故意」之要件,或於認定構成「故意」時過於寬鬆,而直接將債務人漏未記載、或記載與法院認定不一之情,遽認債務人故意為不實記載,而為不免責之裁定[26][27]
    (2) 第134條第8款後段「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觀諸法院認定構成第134條第8款後段的事由,包含:未履行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致更生無法進行[28]、違反協助調查義務[29]、未依法院通知補正資料[30]等。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本款後段之情形,同樣有失之過苛之情況。查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係以「故意」為要件,並非任何債務人過失行為均可構成。再者,本款屬概括條款,既與同條其他各不免責條款併列為債務人之不免責事由,則解釋該概括條款時,自應參酌該條其他各款列舉不免責事由,以程度與列舉事由相當者,始得解為該當於該概括條款之規定[31],並非債務人有任何未遵守法院要求之事,即應認為構成本款。以「違反協助調查義務」為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中,法院通知債務人到場就免責與否乙節陳述意見,然債務人無故未出席,故法院直接引用第138條第8款後段,認定債務人不得免責。實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免責調查事項有「協力」義務,既僅係協力義務,法院並不因此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則債務人縱有違反該協力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其程度與該條其他各款列舉不免責事由相當。因此,自難認為此項協力義務之違反該當於第138條第8款後段。

    另參諸本條例施行後律師代理現況,可知有律師代理之消債事件僅占所有件數約六成,法院若動輒以債務人未主動提出可函詢取得之資料,即認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而不予免責,恐屬過苛。

    (三)第156條第2項適用情形

    實務上適用本條項時,最大爭點在於若法院之不免責裁定除援引第134條第4款外,尚援引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各款規定,債務人是否得依本項再次聲請免責。採肯定說者,認為只要前次不免責裁定的理由中有援引到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在程序上即准許債務人依新規定提出不免責聲請,然後法院再就實體上審查是否有新修正法條所規定的不免責情形,而予以裁定[32]。採否定說者,則以「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認定不得依156條修正條文再次聲請免責,法院在程序上就駁回聲請,不作實體審查[33]。考量過去清算實務對於免責與否認定過於嚴格之情形,筆者認應以放寬門檻、給予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之機會為宜。

    (四)債務人受清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要再次聲請免責所面臨之困難(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1.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何向債權人清償

    目前債務人所遇到的困難,首先係誤解第141條規定,以為只要總額有還到20%以上即可,不知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另外則是面對多名債權人時,不知如何給付債權人。此部份建議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曉諭債務人後續還款注意事項,並請債權人提供帳號供清償。

    2.若僅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讓所有債權人受償

    清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人未參與分配,造成僅少數債權人受償,債務人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而無法符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就此,建議增訂強制參與分配之規定,只要有一家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債權表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以資解決。

    3.法院審理第142條之標準不明

    債務人聲請依第142條予以免責之案例尚少,難以分析法院之免責標準及是否妥適。目前裁定類型中,包含法院以達到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條件,即准予免責者[34];亦有認債務人未達到「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條件,且審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不予免責者[35];或達到「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條件,但另審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作成免責[36]或不免責[37]裁定。

    4. 若債務人經法院認定同時具備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再次聲請免責時,清償數額如何計算

    債務人因第133條經法院裁定不免責者,依照第141條規定,須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免責;若法院係以第134條作為不免責依據,則依法債務人清償額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得免責。惟若法院認定債務人同時具備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清償金額計算遂成問題。目前此類案例不多,例如高雄地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認為,債務人雖已清償達20%以上,但未符合第141條要件,故認未盡力清償,駁回聲請。筆者認為應做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達成第141條或第142條認一要件時,即得予以免責。 

    (五)債務人經法院認定同時具備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獲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受第140條但書之限制

           就此,實務上有不同見解,高等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對此有所討論,該研討結果認為法院裁定債務人同時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受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限制。此一結論顯然對債務人較為不利,是否適當,頗值商榷。

    五、小結

    本條例之存在,係為了給無力償還債務者一條誠實面對、重建經濟生活的路;同時體現台灣社會願意給予社會底層者重新再來的機會,保障人性尊嚴及生存權,減少貧富差距造成的不公。本條例101年修正後,以往司法實務上對於債務人過於嚴苛之情況,已有改善,值得肯定;遺憾的是,尚有少部份裁定疏忽新法之規定及意旨,未作成適法之判決。另外,司法實務見解歧異、部份法院適用法律時對債務人過於苛刻、債權金額計算不明、放款利率過高……等問題尚多,期待社會大眾一同關心,建立起健全的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鼓勵活在債務陰影下之家庭,透過公正司法程序獲得新生。


    [1]本次修法八大重點有:將前置「協商」制度,改為前置「協商或調解」併行;‚放寬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門檻;ƒ落實更生期間以六年為原則;„法院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由「公允」改成「已盡力清償」;…增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新法要求法院為裁定之前,應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判斷有無浪費、投機之免責事由時,新法限制僅得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行為進行審查;ˆ修法前受法院認定浪費、投機之債務人,得重新聲請免責。

    [2]資料來源:司法院消債統計,統計期間:97年4月至102年3月。因篇幅關係,恕不提供統計資料全文。

    [3] 製作分析報告律師(依筆劃順序排列):朱芳君、林永頌、林孜俞、吳忠德、陳昭全、陳怡君、詹豐吉、趙興偉、劉師婷、蔡晴羽、顏朝彬

    [4] 網址:http://www.tba.org.tw/member_message_detail.asp?id=890

    [5] 吳宗昇,2013,〈許一個太平盛世?卡債的社會傷害與未來動態〉,發表於《法律扶助》2013年7月第40期

    [6] 資料來源:司法院消債統計,統計期間:97年4月至102年3月。因篇幅關係,恕不提供統計資料全文。

    [7] 摘自陳怡君律師,〈消債條例實施五年概況—從司法統計數據出發之觀察〉,發表於《全國律師第》17卷第8期

    [8]參2006年2月6日聯合報、2006年3月5日經濟日報,依金管會的資料,卡債族負債金額平均為60萬元,但銀行業者表示,卡債族平均負債金額約190萬元。

    [9]吳宗昇,〈雙卡債務協商模式與不對等情境〉,收錄於2010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運作檢討暨修法展望研討會會議論文資料第54頁。

    [10]於此所稱協商成立件數,限於與銀行協商「成立」而聲請法院核定之情形,至於協商不成立且未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或雖聲請更生但更生方案未獲認可,或雖聲請清算但未取得免責裁定者,則仍是回復到與逃債、避債之債務人無異的負債狀態。

    [11]宜蘭、基隆、澎湖、金門地院之律師代理消債事件比例亦高於四成。

    [12]又,如前述,100年以前更生認可比例26%、清算免責比例不到7%,表示大多數債務人經過一年左右漫長等待,得到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或不予免責之裁定,回復到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的負債狀態,亦有因利息的累積或聲請清算後財產遭拍賣變賣,反而陷於比更生或清算前更加困窘之情境。

    [13] 資料來源:日弁連《2011年破產事件及個人再生事件記錄調查》

    [14]如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15] 許士宦,〈消費者更生程序之再建構〉,發表於《全國律師》第17卷第8期

    [16]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節錄):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一)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17] 附件1附表3、附表4-1參照

    [18] 請參司法院統計資料

    [19] 如台中地院102年消債字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

    [20]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

    [21]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

    [22] 如新北地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2號裁定、台北地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

    [23]台北地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新北地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

    [24]如台北地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

    [25]如士林地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

    [26] 如新北地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已主動提到自己被倒會導致積欠債務,自己不曉得此部份債權如何陳報,法院仍以此認為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確實記載其所有之債權,且未向法院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27] 如台北地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法院認定債務人將與之同居之配偶與前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列入必要支出,法院卻以債務人對同居人子女法律尚無扶養義務為由,認定債務人支出記載不實;經抗告後仍經維持。幸再抗告後,經高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28] 如台北地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士林地院100年消債抗第53號裁定

    [29] 如台北地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士林地院101年消債職聲免第27號裁定

    [30]如士林地院100年消債聲第82號裁定

    [31] 王金龍,2013,〈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實務案例研討〉,收錄於2013年6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實務研討會會議手冊

    [32]如桃園地院101消債再聲免第1號、101消債再聲免第2號、101消債再聲免第3號、101消債再聲免第4號、101消債再聲免第5號、南投地院101消債再聲免第1號等。

    [33]台中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宜蘭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號、屏東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5號。

    [34] 台中地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

    [35] 台北地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

    [36] 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

    [37] 高雄地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