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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最高利率及相關規定修正芻議

發佈日期:2015/10/14

  • 民法最高利率及相關規定修正芻議
  • 文/周漢威(法扶會台北分會專職律師)

    前言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國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故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

    惟實務見解歷來皆認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雖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系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

    近年來銀行定存之週年利率僅有1%左右,但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上限,於民國18年以來並未修正,兩相對照,目前最高週年約定利率上限仍為20%是否適當?又債務人給付超過20%之利率,實務見解認定不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等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有再行研討之必要。

     

    制定最高利率上限之法律爭議

    一、明律、清律中就最高利率之上限已設有明文規定

            於《明律》中即規定:「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大清律例》同明律之規定:「凡私放錢債,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易言之,於民國創立前,於明律及清律中,即就定利率最高上限為規定,

    而所謂三分利,就是每月約定利率不得超過本金的百分之三。換言之,於當時,債務人如向債權人借貸一百兩銀子,一個月後還,連本帶利,應還一百零三兩。若一年後還,連本帶利應該是一百三十六兩。所謂「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即是不管借款的時間多長,不能將拖欠的利息變成本錢計息,債權人至多仍只能收取按本金計算的利息,如違反這個規定的,要處以笞刑,多收的利息將被視為贓款沒收。

     

    二、民法制定後關於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

            民法於18年制定時,於第205條立法院亦設有約定利率最高上限的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明定記載:為保護弱勢的債務人,故超過約定上限之部分利息,「無效」。而於民國19年制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時,於施行法第5條亦承襲明律、清律一本一利之傳統,明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而除了民法第205條就約定利率設有百分之二十上限之規定外,為管控銀錢業之市場實質利率,我國於民國36年12月19日制定利率管理條例,並於條例第2條規定:「銀錢業存款利率,不得超過放款利率,放款利率之最高限度,由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斟酌金融市場情形,逐日擬定同業日拆及放款日拆,報請中央銀行核定牌告實施。」而第4條規定:「銀錢業放款利率超過當日中央銀行牌告日拆限度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無請求權。」就銀行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則於第 5 條明定:「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超過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無請求權。」本條例雖於74年11月27廢止,惟於該條例廢止前,如當事人所約定之利率或遲延利息高於利率管理條例第四、第五條所規定,仍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債權人就超過受中央銀行牌告放款日拆之部分,同民法之規定,無請求權[2]

    惟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例就利率管理條例之解釋,與民法第205條之解釋雷同。認為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3]。而最高法院於71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例中更認定,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如同意立約同意債權人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混入原本,屬債之更改,不啻已為任意給付,債權人得就更改後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而為請求[4]

    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皆已違反民法205條及利率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但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2532 號判例遲至民國 91 年11月5日方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

    綜上,可知我國歷代皆設有利率上限之限制,除民法第205條已設有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外,於民國36年至74年更設立利率管理條例,要求銀錢業同業公會於斟酌金融市場情形,逐日擬定同業日拆及放款日拆利率後,再報請中央銀行核定牌告實施。由中央銀行進行一致性的利率管控。74年後雖廢止利率管理條例,讓各銀行得依債務的性質及債務人的風險狀況,擬定合宜之利率條例,惟仍應受民法205條約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但最高法院歷來多數判例皆認為債務人就超過約定利率而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屬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三、外國立法例對約定利率之管制

    (一)德國

    德國民法第246條規定「以法律或法律行為規定支付利息之債務,如無其他規定,年利率為4%」,如為商業行為依該國商法典第34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6%。換言之,德國僅有法定利率之規定,並無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就個案之約定利率是否偏高,則依當時市場情形與個案風險而定。又德國為配合歐盟指令,於20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288條規定,將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遲延之利率以歐盟央行公告利率為基準利率加5%,如係有償債權則以遲延利率加8%。

    於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均認為約定利率超過上開利率一倍以上者,該約定將違反德國民法第138條第1款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而無效。另該國信用卡遲延利率約在16-18%間,但因較高的約定利率本身已具有制裁債務人履行之意味,故並未另外加收違約金。[6],如約定利率高於公告利率達一倍以上,德國法院將認為不僅利率條款將違反德國民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該契約亦屬無效。法院就個案認定時,係區分消費者信貸與企業信貸而為不同認定,消費者信貸如週年利率超過30%(在利率水準較低的年代為18.6%)即該當暴利的客觀要件。[7]

    簡言之,德國民法未明定利率的上限,是以民法的抽象條款,由司法者於個案中判定以是否違反善良風俗(第138條第1款)或債權人是否利用債務人處於困窘情境,缺乏經驗、欠缺判斷力或顯著意志薄弱等情況,而簽立該暴利之契約(第138條第2款)作為利率管制之方法。

    (二)日本

      日本民法於第404條就法定利率規定:「關於應生利息之債權,無另外意思表示時,其利率為年利五厘」,對於以金錢為標的消費借貸契約,則於利息限制法規範利息的上限,該法是以借款本金之上限,並不同之規定,依利息限制法第1款規定,本金不滿10萬元年利為20%,10萬元以下不滿100百萬元的年利為18%,而本金在100萬元以上年利15%[8]

    而就給付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效果,日本最高法院於昭和39年及43年作成判決,認定利息限制法第1條第2項和第4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主動支付超過利率規定的利息和損害金時,無權要求返還。但以金錢為目的的消費借貸中,存在本金債權是這些規定的前提要件。如果不存在本金債權,則利息、損害金就不可能存在,也就不可能支付超過上限的利息和損害金。換言之,這種情況不適用上述利息限制法,而應適用民法,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9]

    (三)美國

      美國就利率之管制,係由各州地方政府制定高利貸管制法,對利率之上限進行管制,各州利率限制約在5~16%間,多數州之係在10%以下[10]。於國家銀行法(National Bank Act)[11]施行後,發卡銀行得在聯邦的架構(a federally chatered banking system)推展放款、發卡業務。

    嗣後信用卡之利率因債務人可能於各州使用信用卡,故美國最高法院於1978年Marquette National Bank v. First of Omaha Service Corp.一案[12],認為銀行得於信用卡契約中與持卡人約定適用銀行公司設立所在的法令規定,因此,當信用卡持有人同意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銀行即得依公司設立所在地州政府之規定,收取該州所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此即何以為何美國多數銀行皆將總公司設於South Dakota[13]

    於1996年Smiley v. Citibank(South Dakota) 乙案[14],持卡人認為Citibank收取了一些遲誤費( late fee)雖依South Dakota的法律是許可的,但已違反了加州州法的規定,因而起訴認為銀行收取相關費用是過度的(unconscionable)。

    對於本件訴訟,法院採取貨幣監理處(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Currency's)的意見,認為在聯邦法12 U.S.C.85中 “interest”這個字的意思,應包括由借款人或任何違約或違反任何支付補償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的費用,如信貸的延展費用,提供信貸額度的費用,延長信貸條件的費用等[15]。易言之,依此見解,發卡銀行得向持卡人除收取利息外,尚得收取相關的費用,只要該公司設立州並未限制,皆不違反任何利息的規定。但國會為保護消費者權利,於2009年通過the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簡稱為the Credit CARD Act),要求銀行對消費者應盡嚴格的告知及通知義務,以作為消費者保護的手段。應注意者為美國於信用卡之約定利率,於發展過程中,雖不受州法利率上限之限制,但事實上美國就信用卡債務,依持卡人的信用狀況,絕大多數之約定利率係在12~15%之間,遠較我國銀行信用卡約定之利率多數為18%至20%為低。

     

    • 我國民法約定利率上限有再檢討為必要

    參酌前揭比較法之整理,我國現行民法約定利率上限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實屬過高。再參酌其民法立法時存款利率多為十左右[16],而大清律規定之利率上限,如前所述為月息三分[17],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故立法者為防止債權人重利盤剝,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者,方放款約定利率明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約一倍的差距)。反觀,現行銀行週年定存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左右,換算利差已高達二十倍。

    再參酌前揭不論有、無以法律設立利率上限之國家,其司法實務或銀行實務約定週年利率之上限皆較我國為低,益徵現行民法第205條約定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誠有再為檢討之必要。

     

    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法律關係

    一、實務見解背離民法最高利率上限之立法意旨

    (一)實務通說認為債務人如給付超過最高利率,並非無效,而係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者於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上限之立法理由,已強調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惟國內學者多數認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此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請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倘若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18]。但亦有部分學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認為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惟不為實務見解所採[19]

    (二)實務更承認債權人得以預約或債之更改之方式,以複利計息,收取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

            民法第207條雖規定,利息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最高法院原認為對於遲付之利息,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者,為債之更改,乃本於雙方當事人事後之合意,與複利契約訂定在先者不同,自非無效。滾入原本之利息,如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言,為任意給付,債權人自得合法受領。但於91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混入原本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亦無請求權,以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20]。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重新依立法目的修正見解,值得參考。

    惟前開修正,並未就債務人已給付超過利息部分,如屬任意給付,則應如何抵充?如債權人係已合法收取超額利息,則仍否依法請求最高利率限制內之利息、違約金?

    參酌前揭德、日法院實務,我國法院對於民法第205、206、207條之詮譯,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而有修正之必要。

     

    二、債權銀行得以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商品」獲取暴利

    (一)信用卡、現金卡於核發時,未考量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曾一律以最高利率計息

            多數銀行因民法設有最高利率之上限,於金管會94年發函各銀行應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設立差別利率[21]前,各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等商品皆以週年利率18~20%計算循環利息。如持卡人不慎遲延付款,不論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即會接近於最高法定上限之利率計息,其利息計算之方式,顯非反應銀行放款風險及成本,而係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取得最大的獲利。

    (二)銀行再以手續費、違約金、實質複利之約定,獲得更多超額利益

            各銀行之循環利率除已與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相當外,如以現金卡借款前,更收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手續費,如無法按時還款,並以約定利息加計一成到二成之違約金,導致實際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部分銀行甚至於信用卡、現金卡之契約中,約定得將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再於下期加計利息[22]。此一狀況,於監察院於民國99年完成卡債調查報告後,金管會[23]方進行一連串之金融管制舉措,要求銀行應將手續費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合理化,並為告知。前開銀行之契約條款,方見改善。

    惟於金管會要求銀行改善前,此種計算利息、違約金、及實質複利之約定,銀行除得獲取高於最高利率之利息外,更可透過前開行為賺取超額之利潤,因此導致銀行的不良債權放款總額過度膨漲,終於2005至2006年自食惡果,引發雙卡風暴。

     

    三、給付超出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視為抵充原本。原本已清償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一)因金融實務及法院實務,就民法第205條、206條、207條之適用,顯已背離該法之立法目的,已如前所述,且如採任意給付之見解,則已為之給付應如何抵充,將產生爭議。況且,於現今信用卡、現金卡之還款、抵充之資料,均偏在債權人之一方,而債權人現因無債務催收法之限制,得透過諸多管道「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故債務人如經債權人督促後為一部給付,該給付是否該當任意給付?已非無再研究之空間[24]

    (二)故建議修法明定約定利率,超過最高週年利率部分,無效。以確實落實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又為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之權益,再明文規定,債務人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原本已清償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25]。此種方式不但得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獲得保護,更無害於債權人合法之權益,應可支持。

     

    結論

    台灣於民國63年5月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引入第一張「信託信用卡」。而民國64年7月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則跟進。然而,當時這兩家卡片並不具備循環信用功能,事實上就只能算是「簽帳卡」[26]。於民國77年財政部通過「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修正草案決議,並將「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改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聯合簽帳卡改為聯合信用卡。民國80年代,因為企業外移,本土銀行搶進消費金融市場,以免年費、以卡辦卡方式,吸引群眾辦卡。於金融風暴後,景氣逆轉,卡債族大增,不少持卡人因貧窮、中年失業等原因[27],無法負擔高額的利息,進而背負龐大的債務。

    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參照各國近年來為保護弱勢債務人,在分別經由修法、立法、或司法裁判詮釋之方式,適度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反觀我國立法院雖於2005年、2009年、2012年曾有數位委員提案修正降低民法最高利率相關規定,惟並未經院會通過。而司法實務就個案之判斷,亦未符合民法之立法目的,致使我國之債務問題,雖已設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債務人得經由更生、清算解決債務問題,惟就債務人之債務短期內擴大至無法負擔的主要原因,並未獲得根本解決,期待立院於新的年度,能通過民法有關利率相關之修正案,而司法機關亦得經由相關意見的交流,於個案解釋上重新回歸立法之意旨,是為正道。


    [1] 參見司法院35年院字第3162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 2532 號民事判例,惟71年台上字第 2532 號民事判例經91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例:「遲延利息應依何種利率,在利率管理條例未設明文,臺○銀行公告附表所列,逾期加倍利率,於法殊屬無據,縱謂此項逾期加倍利率,業經當事人同意記入借票,係屬約定性質,而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四、第五條所定,仍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上訴人請求逾期利息,其超過受中○銀行委託之臺○銀行牌告放款日拆之部分,自無請求權。」

    [3]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

    [4] 參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2532 號:「民事判例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5]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爰用理由為:「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6] 參見95年3月13日法務部長施茂林於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司法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法務部業務報告第2頁。

    [7] 參見許德風著,論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議私法中的社會化考慮,北大法論評論,2010年第1卷。下載自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7588 ,下載日期2013/6/11。德國學者對此亦有反對見解,認為同意高利的債務人因前開見解,因為借貸契約,無效,債務人反而能得到一個形同無息的貸款,相較約定法定利息的債務人,獲得利益,而認前開見解並不適當。

    [8] 同前揭註6,第2頁。

    [9] 參見甲斐素直著,蔣小帥譯,違反利息限制法案件判決的憲法判例性格,法學思潮第2卷第2期,第100頁,註第19。

    [10] 參見101年5月30日立法院第8屆第14次會議陳根德等20位委員院總1150號第13715號提案關係文書。

    [11] National Bank Act, 12 U.S.C 21-216d。

    [12] 439 U.S. 299 (1978)

    [13] 經查,SOUTH DAKOTA於2012利率上限規定為15%。

    [14] 參見Smiley v. Citibank (S.D.),NA,. 517 U.S. 735(1996)。

    [15] 61 Fed.Reg.4849(Feb.9.1996)。

    [16] 同前揭註10。

    [17] 「分」,即為「利率」。惟坊間用法「月息三分」係指月息3%(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週年利率即為36%。但如約定「年息三分」則亦有認為係周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而非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者。

    [18] 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11頁。94年12月修訂版。而就民法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孫森焱認為年利二分之限制,經過五年適為一本一利,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每期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暗合一本一利之限制也 。

    [19] 同前揭註,第419頁,註十所載。

    [20] 參見前揭註,第414頁。

    [2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 號函:「三、有關銀行應配合採取差別利率之計息方式,對信用狀況不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客戶予以不同利率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目前已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在3個月內對所屬持卡人採取差別利率計價方式。(二) 目前未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評分制度建立後3個月內,擬訂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於95年3月底前參照美國 FICO 評分之信用評分制度,建置完成供我國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以供各發卡機構作為判斷債信狀況之依據。 (四) 為加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資訊揭露,請貴會自即日起於每週五定期對媒體發布各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供社會大眾參考。」

    [22]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10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判決要旨:「行為人約定於信用卡每月未支付最低額度款項時,以現金卡支付該利息時,雖與民法第207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逕行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算利息之複利情形相似,但實屬另成立利息借款債權,與民法複利之規定係指貸放人片面逕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形不同。」

    [23] 參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4 號函。

    [24]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807 號 民事判例雖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似認為債務人如任意給付,僅能抵充法定利息限制內之利息,不能認為債務人係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惟亦未明定說明該已提出給付應如何進行抵充。

    [25] 學者雖謂得依民法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惟債務人是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債權人是否存有不法原因,皆需再於個案中,依具體事實而為認定,尚難一概論之。本文以為,如修正文字為「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足致債務人受害,而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即可。茲因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為一部給付,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減少債務,而非返還超額之利息,故事實上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亦不屬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

    [26] 參見網頁資料,台灣信用卡發展歷程與其社會意義流變之研究,廖秀芳著,(http://www.nhu.edu.tw/~society/e-j/64/64-16.htm,拜訪日期:2013/6/18)

    [27] 依法律扶助基金會2008年委託觀察家行銷研究公司分析債務人債務調查結果報告:『入不敷出』(41.9%)是受訪債務人陷入債務的主要原因,其次是『失業』(30.3%)、『生意資金調度失敗』(27.2%)、『過度消費』(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