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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庭上的關廠工人

發佈日期:2015/10/14

  • 刑事法庭上的關廠工人
  • 文/曾威凱(律師、全國關廠工人連線義務律師團成員)

    前言

    自從民國(以下同)101年6月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以所謂16年前「關廠失業勞工就業促進貸款」之消滅時效即將屆滿為由,開始以招標方式委由大批律師,分別對數百名當年因惡性關廠倒閉而失業的工人,發出支付命令或直接起訴,催討所謂的「貸款」。然而,這筆當年勞委會撥付給關廠工人之款項,實則為這些關廠工人因雇主惡意倒閉而無法領到資遣費與退休金,由勞委會直接給付給關廠工人,具有給予「津貼」或「補償」之性質,或為「代償」,此等「追討」行動甚不合理,引發關廠工人抗爭再起。期間關廠工人重回其在85年間臥軌抗爭的地點進行抗議,更陸續進行「普渡」、包圍總統官邸、甚至在台鐵台北車站月台臥軌、在勞委會前絕食等行動,卻都無法獲得勞委會妥善解決問題之回應。甚至這一波波的抗議行動幾乎都有行動者遭到警方移送,甚至最後起訴、判刑,對這些關廠工人與聲援者,造成無比的壓力。

     

    警方任意撲滅民眾焚燒之紙錢是「執行公務」?

    101年9月10日,包括華隆、榮電多個工會與關廠工人自救會於當日上午先行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訴求勞基法第28條應進行修法,以擴大「積欠薪資墊償」範圍。當日下午也遊行到凱達格蘭大道,進行勞工「普渡」儀式之陳情活動,聲援關廠工人。當天活動所舉行之「普渡」儀式,實係以嘲諷方式表達「繳稅給政府不如燒錢給好兄弟」的意涵,在現場擺設供品祭拜,並以事先搭設好圍籬、確定安全無虞情況下焚燒金紙,以表達訴求。然而,現場警方在金紙才剛開始焚燒之際,即強行以乾粉滅火器噴灑阻止活動進行,並引發後續推擠衝突。嗣後,這起集會活動經台北地檢署偵辦,就焚燒紙錢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做出不起訴處分,卻將參與活動的林子文以妨害公務罪起訴。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則無成立之餘地,此參最高法院歷來實務上均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1]即明。然而,本件集會活動係以「焚燒金紙」之方式表達訴求,屬言論與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範疇,行政(警察)機關本不得恣意加以限制。況且,活動中焚燒紙錢之行為,已用鐵網圍住以防免紙錢四散,並備有消防水可供撲滅,又現場位於路面寬闊之凱達格蘭大道,衡諸各種客觀情形,均不致於產生何等公共危險之情形,均由檢察官詳加認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試問,如果焚燒紙錢之活動並無構成公共危險或其他罪名,則警方有何正當理由以滅火器撲滅之?顯然警方之執法已屬過當、逾越職權範圍,則被告縱有阻止警方滅火之行為,依法自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甚且,如同被告在法庭上一再質疑者,當天焚燒紙錢之「普渡」儀式,與一般民間信仰祭拜之普渡儀式,從外觀上看完全沒有不同之處,甚至在安全防護上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何以本次集會活動還經過向警方事前申請集會遊行,反而遭警方任意撲滅焚燒中之紙錢而中斷活動、甚而被移送法辦?令人遺憾的,本件審理法院對此意見完全不採納,最後竟然判處被告林子文4個月有期徒刑[2],現案件經上訴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法院執意以有違憲之虞的集會遊行法定罪

    101年10月28日,時任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毛振飛,與工會及諸多勞工團體在凱達格蘭大道上進行集會遊行活動,抗議政府「外勞配額提高、工資不漲及失業率攀升」等議題,並由群眾向總統府丟擲雞蛋。嗣後經台北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毛振飛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處拘役20日[3]。然而,從警方執法與命令解散是否正當觀之,台灣高等法院曾認定集會遊行當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集會遊行權利之範疇,主管機關於執法時,尤應衡量其限制、取締、裁罰是否實已間接對受規制人表達意見自由造成干預[4]。準此,本件活動當天警方於短時間內、密集舉牌之執法,是否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已屬有疑。況且,警方單憑集會群眾丟擲雞蛋等情形,而無任何明顯而立即「危險」,就認為該集會有何違法而舉牌限制,亦屬於恣意限縮人民言論自由範圍。

    尤其必須指明,我國早於98年4 月22 日即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等規定,實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法院於裁判時尤應詳加審認。況且,本件適用之集會遊行法各該條文,顯有牴觸憲法之虞,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易字第1707號案件時,即依合理之確信,認為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9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大法官為解釋前,將該件裁定程序停止。然則,本件審理法院卻執意以此有違憲之虞之法令對被告定罪,令人遺憾[5]

     

    「臥軌」是對自己造成危險還是造成公共危險?

    102年2月5日,全國關廠工人連線以「關廠貸款案陳情及自救會大會」為由申請集會遊行,在行政院勞委會前舉行集會活動,抗議勞委會對數百名關廠失業勞工提起訴訟,要求勞委會主委出面協商卻未果。現場約300名群眾並向勞委會丟擲雞蛋[6]。同日下午,現場活動結束後,有近百名關廠工人以步行或以其他交通工具方式前往台北火車站,原預計各自搭車返回桃園。惟群眾於晚間7時40分左右抵達後不肯散去,現場也有上百名警察將群眾團團包圍。此時聲援者等人乃宣佈,給勞委會主委一個小時的時間要求他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否則就要跳下月台。然而,警方不久後即強行逮捕兩名抗議者,造成現場混亂與騷動,即有數十名關廠工人跳下第三月台,期間發生零星推擠,之後大批警力即將臥軌者驅離並移送偵辦。

    本件有十多名被告被以妨害公務等罪名移送,其中還包括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刑法第184條公共危險罪名。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係「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屬於「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達到致生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往來具體危險之程度,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7]。法條解釋上,參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將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行為人之危險行為而生傾覆或破壞之實害結果予以加重處罰,並直接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規範體系,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8]

    然而,法院實務上早已認為「人體」並非剛性物品,即使侵入火車行駛軌道亦無造成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自無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可言,此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謂:「本案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往來公眾具體危險性,…而被告在西線鐵軌上行走時,即便西線鐵軌上有火車駛來撞及被告,因人體並非剛性物品,故僅被告遭火車碰撞或輾過而已,火車並不會因此翻覆,亦不會因閃避被告而傾覆等語。」[9]前開判決同時依火車之質量與物理作用力研判,即使緊急煞停,亦無造成列車旅客跌倒之可能,謂:「(二)…1.證人甲○○雖證述乘客有因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之可能,但其復證稱:火車煞車距離與公車、小客車相比,火車煞車距離較長,亦不易瞬間煞停,慣性作用較低,故火車上之乘客較不易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證人柯仲盛則證稱:…火車即便緊急煞車,還有一段空走時間,因為氣軔要貫通到各車廂,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停下來,是要慢慢停下來,所以對乘客不會造成危險,一般車上乘客因火車緊急煞車而受傷的情形,是因為火車碰撞到剛性障礙物造成的反作用力,而造成乘客受傷,若只是緊急煞車或碰到軟性的物體,通常是不會造成乘客受傷』等語…。從而,於火車行進過程中,縱有人體侵入軌道以致沿軌道行駛之火車必須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既無導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即便火車內之乘客確有因火車緊急煞車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亦難認此種可能性業已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10]從而,依據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關廠工人當天在台北車站之「臥軌」行為,根本不足以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名。

     

    結語

    以上因聲援關廠工人而涉及妨害公務、集會遊行法或公共危險罪之案件,陸續都在偵查或審理當中,然而,我們必須指明這些涉案的被告,並無任何一個人是關廠工人,他們是基於良心而聲援遭政府不當訴訟逼迫之關廠工人,並且使用非暴力之手段行使集會遊行權利,卻不斷遭受檢警、甚至法院以刑事罪名訴追干擾,突顯出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在此等本質上非刑事案件的審理上,不受到尊重之事實。吾人仍誠摯呼籲法院能做出具備憲法意識之判決,體現法律以保障基本人權為依歸之精神,不再讓關廠工人們及聲援者疲於奔命於刑事法庭!

     

    [1]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4]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5] 本件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預定102年9月3日宣判。

    [6]本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罪名偵辦,最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7]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8]司法院74年 2月27日(74)廳刑一字第 146號函文意旨參照。

    [9]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10]類似此火車緊急煞停之情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亦同樣認定沒有危險而謂:「另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其於開庭之前曾電詢台鐵局承辦人員,若火車在行駛中因發現前方主吊線斷落而緊急煞車,或因主吊線斷落導致電車停電,是否會造成火車內乘客之危險,承辦人員表示上開情形火車會滑行相當距離方停止,不會瞬間停止,故不會對車體內旅客造成實質上之危險等語,更徵本案並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