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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令人失眠的喊冤者-談台灣冤案救援行動

發佈日期:2015/10/15

  • 那些令人失眠的喊冤者-談台灣冤案救援行動
  • 文/羅士翔(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

    一個「不詳」的判決

    事件起因是由於2名男子爭風吃醋。凌晨1點,在南部某個小鎮上,吵架的雙方各自聚集人馬,兩派人約在產業道路上「談判」,結果一死數傷。與死者同一陣營的幾位證人在事件半年後,透過照片指認出林先生也在現場,並參與鬥毆,包含林先生共5名參與者,成為重傷致死罪的被告。

    先生向法院表示,事發當時他根本不在鎮上,而是在另外一個城市,但能證明林先生不在場的證據只有他太太的證詞。但既然是聚眾助陣,總得有證據,警察卻只調到事發該日的通聯紀錄,沒有調到前一天的通聯紀錄,也沒能及時保存,最終也就沒有任何證據。對此,法院判決書上寫著「被告等人,事前必以不詳方式聯繫到場逞兇」。

    除了此處的「不詳」之外,法院也「不詳」這起談判事件到底有多少人參與,「不詳」兩部在場轎車的車號,「不詳」這些血氣方剛的年輕人騎了多少部機車來到現場,最終法院論罪出現如下文字:「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先生與A、B兩人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多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林先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來到冤獄平反協會喊冤。

    這起案件經手過19位法官,每一事實審均認定林先生有罪,然而,地院法官「不詳」的事情,每個法院也同樣無法發現詳情,我們不知道一份判決書裡頭法院可以寫上多少次「不詳」來判決一個人有罪但顯然,縱有不詳,法院還是可以判決一個人有罪。

     

    冤獄平反協會創會初衷

    冤獄平反協會由台大法律系王兆鵬教授以及羅秉成、葉建廷、高涌誠等律師於2011年4月開始籌備,效法美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的經驗,在台灣成立專職救援冤案的民間司改團體,希望透過實際行動拯救無辜受冤者,分析司法誤判的原因,改革司法體系。

    於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的憲政體制下,我們不得不接受司法機關擁有決斷的權威,再怎樣離奇、繁雜的犯罪事實,也得仰賴法院來作出權威的判斷。然而,作為一個追求公理與正義的公民,我們也必須對於司法機關的權威抱持著永恆的懷疑,司法會出錯,冤案會發生,冤獄必然是正在進行式。

    判決有罪,有人喊冤,事實真相往往陷入泥沼。冤獄平反協會不直接走進事實的泥沼之中,而是去檢視在這些喊冤案件中,其審理程序是否有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科學證據是否可能有誤,是否可能透過新的科學方法來證明無辜,並找出司法誤判的可能原因。

    以指認程序為例。根據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教授Brandon L. Garrett對美國250件冤案的研究,發現證人指認錯誤是造成冤案的單一最大因素,共有190件冤案涉及證人的錯誤記憶,心理學的研究則早已指出有太多因素足以影響證人的記憶,然而,我國法院仍未認真看待證人錯誤指認的風險,也欠缺改善我國指認程序的自我認知。

    以林先生的案情為例,證人對於林先生的指認是法院最重要的認定依據,然而,警方在進行證人指認程序上,是否有依照2001年頒布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如果警方沒有依照該程序進行指認,該指認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受到影響。

    對於指認,最高法院已作出多次裁判,認為指認若屬客觀可信,其程序之瑕疵並不會影響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參照)。研究者金孟華即指出台灣的法院強調指認結果的正確性,忽略指認程序的瑕疵,將容易產生個案上的誤判,甚而拖累司法的整體進步,而警方也將欠缺遵循合法指認程序的動機(因為即便指認程序違反規定,法院也可以接受)。

    黃先生是另外一個來協會的喊冤案件,與林先生一樣,黃先生捲入一起群架鬥毆事件,也因為證人(與死者同一群)的指認,而由法院判決傷害致死罪確定。黃先生上訴最高法院時,便指出這個指認程序只有透過警方提供的黃先生照片來指認,主張該指認無證據能力。對此,最高法院並未指摘這樣的指認程序有所瑕疵。

    2002年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已指出,指認程序的瑕疵將造成冤案,而呼籲檢警應依法辦理指認,11年過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指認程序有改善,喊冤者也只好持續吶喊。

     

    死刑/冤案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在21年後終獲無罪平反,而江國慶則已沒有機會活著得到平反。有司法,必有冤抑,有死刑,必有枉死。死刑的存在總讓冤案救援者在夜裡輾轉反側。冤獄平反協會將「死刑待執行者」列為冤案救援的最優先項目,以避免枉死悲劇再次出現。除了鄭性澤案之外,本會於2013年也開始關注另一名死囚──謝志宏。

    作為一個要再剝奪兩條人命的判決書,謝志宏案的法院判決存在著不少令人心生憂慮的冤案因子:1.可疑的刑求自白,欠缺警詢錄音可供檢驗;2.共同被告的自白,欠缺證據補強;3.錯誤的法醫鑑定;4.無效的測謊鑑定。

    案件發生在2000年,謝志宏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即自白犯下殺人與強制性交犯行,同一日在檢察官接續訊問時,謝志宏便改口,表示他並沒有犯下罪行,隨後謝志宏也不曾再自白,並自第一審法院審理即主張於警察局遭到警方刑求,警方不正取供。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的法院均不曾勘驗警詢錄音,直到2004年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時,才要求高院應播放謝志宏警詢錄音來確保其自白之任意性。然而,當台南高分院發文要求警局提供錄音帶,警局表示早已移交給台南地檢署,高分院轉向地檢署,地檢署又表示提起公訴時已經移給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院則表示早已在上訴審的時候,就移給高分院。繞了一圈後,錄音帶原來早就移到高分院,但此時高院已經找不到錄音帶。

    對於謝志宏抗辯曾遭到刑求,法院「照例」找來了當年負責訊問製作謝志宏筆錄的員警(正是被指控刑求之人),詢問是否曾對謝志宏有不正取供,員警異口同聲表示沒有刑求,又加上謝志宏沒有在第一時間向法院主張受到刑求,也沒有明顯的外傷紀錄,刑求終究不被法院所認同,也為這起死刑判決埋下第一個冤案因素:「被告抗辯受警方刑求因而自白,此後一再否認犯行,而關鍵的警詢錄音帶在移卷過程中失蹤。」如此,法院是否還是可以作出死刑判決?法院回答是:「有何不可?」

    這起案件有二名被告,二名被害人,以及一把蝴蝶刀作為凶器。2002年,當案件在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審理程序陷入膠著之際,謝志宏的辯護人曾要求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傷口判斷,是否為一人所為,就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表示:「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這份鑑定意見也自然而然成為法院認定兩人共同殺人的判決依據。

    然而,到了2010年,案件已經進行到更六審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提出一份鑑定意見,改口稱:「刀傷方向會隨兇手與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而有所不同,無法根據刀傷刺入方向研判行兇人數」,並表示2002年那份「應為二人所為」的鑑定意見「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台灣欠缺獨立性的法醫複驗制度,第一份的法醫鑑定報告往往成為法院最重要的判決基礎,實難期待鑑定單位自我糾錯。謝志宏案在案發10年之後,出現罕見的法醫更正報告,但已無從扭轉法院的有罪認知。試想,在第一次的法醫鑑定意見中,專家們即明確告知法院「無法由刀傷判斷行兇人數」,而非提出一份具有高度暗示性的「應為二人所為」的鑑定意見,本案是否仍然可「自然而然」判決兩名被告共同殺人?

    謝志宏案的疑點也包括了測謊鑑定。謝志宏自從離開第一次警察詢問後,即否認犯行,然而同案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是兩人共同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安排兩名被告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同案被告對於謝志宏有犯行的指控,並無不實反應,而謝志宏本人則出現「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的結果。法院也以此份測謊結果作為認定兩人共同殺人之依據。

    針對測謊鑑定,翁景惠、高一書的實證研究已指出,法院大量使用測謊證據,但卻未判斷測謊人員是否具專業資格,是否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且未明確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致測謊鑑定成為法院之工具。當測謊結果與法院心證一致,即採信測謊結果,當測謊與法院心證相左,即不採信。對此,學者王兆鵬便主張測謊無任何法律依據,且違反不自證己罪,應無證據能力。

    回到謝志宏案,法院採取了同案被告的測謊,而謝志宏自己的測謊,專家卻無法判讀出結果,謝志宏既無從挑戰對己不利的部分,也沒有任何有利的結果可供謝志宏主張。不曾有專家主張測謊精確率百分百,但這份測謊報告卻讓謝志宏動彈不得,並讓法院據此做出死刑判決。

     

    DNA作為平冤利器

    美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成立於1992年,由二位律師Barry C. Scheck 及 Peter J. Neufeld 共同設立。其創立初始針對可藉由DNA鑑定技術證明無辜的冤錯案進行救援,在台灣,DNA鑑識自1992年開始應用在刑事案件上,成為法庭上的科學巨人,然而,DNA證據既可使真凶入罪,也可使無辜者含冤。  

    呂金鎧案發生於1994年,當年法務部調查局以HLA DQα 鑑定法,結果顯示精液證物與呂金鎧全符合並與另一名同案被告不矛盾。至此,呂金鎧一路被認定有罪直到2006年更(七)審,法官裁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更精密之STR鑑定法重新鑑定,發現證物上僅有另一名被告之DNA而無呂金鎧之DNA。然而,呂金鎧已於前一次更審捨棄上訴而有罪確定。

    HLA DQα鑑定法,如無任何研判錯誤或其他故意、過失,有80%之準確率,如搭配ABO血型鑑測,可達90%。換言之,縱然比對出同一基因型,仍有十分之一的誤差,而更精確的STR鑑定法,則是透過16組基因位之鑑定方法鑑定,兩人16組基因均相同的機率為10的18次方,僅有百萬兆分之一的機率。

    為發現新的DNA鑑定技術可能出現的冤案,美國發展出定讞後請求DNA測試的法令,截至2013年,已有49州制定相關的法令,或嚴或寬,但均係為讓受有罪判決的被告可以透過新技術獲得平反,而台灣還無任何的法令讓被告有權請求DNA測試。

    另一方面,儘管STR鑑定法有著相當高的精確率,但在面對二人以上的混合型檢體時,卻仍然可能無法判讀出真正的行為人,因而造成冤抑。張先生被指控與另外2名男子共同性侵一名被害者,而依照STR鑑定法發現被害者身上留有混合型的男性DNA檢體,經檢驗後,刑事警察局表示不排除為張先生與另2名男子所有,3名男子均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張先生來協會喊冤,經協會諮詢DNA專家後,發現混合型檢體,確實可能造成判讀上的錯誤,而必須透過其他鑑驗,才能進一步判讀出究竟混有幾個人之DNA。換言之,這混合型檢體,雖不排除有3名男性,但卻可能檢驗出僅有2名男性所留。如此一來,3名被告均有罪的判決基礎也就岌岌可危。然而,直至今日,張先生仍在等待一個再審的機會。

     

    一個重啟調查的機會

    冤獄平反協會的救援對象都是已判決確定的案件,在此非常狀態之中,協會只得尋求非常手段進行救濟,尋求一個重啟調查的機會,一一解釋案件的疑點,救援團隊的法律行動包含再審、非常上訴、釋憲等。其中,對於救援律師團而言,最為重要的法律行動是向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而,我國再審條件嚴苛,且必須透過法院自我否定、認錯才得開啟程序,實在難以期待其發揮冤獄平反的功能。

     

    2012年,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指出發生於2002年台中后豐大橋女子墜橋案,偵查審理程序多有違背法令之處,而認兩名被告有高度冤獄之可能,並要求法務部應為之提起非常上訴與再審因而,台中高分檢與兩名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三路提出再審,這是一起罕見與被告站在對立面的檢察署也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然而,台中高分院分別駁回三方的再審聲請,儘管控方、辯方都認為應發動再審,法院仍然不給一個重啟調查的機會。(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51、67號裁定)

    一名喊冤者來到面前,總令人不由得疑問:「真的是冤的嗎?」事實上,喊冤者要求的不外乎是一個重新調查的機會冤獄是國家造成的極大不義,而卻又是必然,無可迴避的存在,有誰人能擔保這國家不再發生冤案?喊冤者的弱勢便在於司法制度極端不利於非常程序的救濟。制度面上如何改革以有助於喊冤者得到司法重新調查的機會,而非讓喊冤者在冤獄深淵裡無聲吶喊,將是這國家是否還願意追求公理、正義的試金石。


    參考文獻:

    1.王兆鵬,重新檢視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制度,國立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3期,2010年9月。

    2.施俊堯,鑑識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應用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1年。

    3.翁景惠、高一書,測謊在我國法院使用之實證研究,國立臺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3期,2003年5月。

    4.Garrett, Brandon L., 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