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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受害人的法律權益保護

發佈日期:2015/10/15

  • 性侵受害人的法律權益保護
  • 文/王玥好(勵馨基金會副執行長)

    司法制度常被視為是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但是對性侵害受害者而言,卻可能是一個延續受創經驗的過程,受害者在法律之前常會感到孤立、無助(創傷與復原,1995)。

    2012年底,印度首都新德里爆發駭人聽聞的公車輪姦案。一名23歲的女大學生在新德里一輛行駛中的巴士上遭到6名男子輪姦和毆打,隨後被扔出車外,奄奄一息,最後宣告不治。這一慘案在印度掀起軒然大波,民眾紛紛上街抗議遊行,手持「拯救婦女,拯救印度」、「絞死強姦犯」等標語。(大紀元2012年12月24日訊),遊行者認為由於法律的漏洞,常常性侵犯者最後被保釋,受害女性被指責,終致無法面對而自殺。印度社會性別歧視嚴重,發生性侵案時,幾乎全由男性所組成的警力進行調查,一般認為,他們消極的處理態度、羞辱被害人,甚至強迫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是造成性侵案黑數多,且不斷重複發生的重要原因。

    在全球反性別暴力的趨勢中,台灣社會近年來因歷經本土社會重大性別暴力事件,促使性別暴力相關立法工作,展現快速有效的具體結果。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之法制,於民國86年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於民國88年修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除配偶間或兩造皆未滿16歲外,由原本的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罪,立意在宣誓性暴力為國家所不容許的暴力行為,一旦知悉性暴力,國家公權力要主動介入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公權力介入性侵害案件,是否真能妥善地保障被害人權益?根據本會實務經驗,被害人尋求法律保護的意願,實影響其配合司法偵訊的程度;而現今司法制度的若干缺失,導致被害人屢受二度傷害,也成為被害人進入司法流程的阻力。

    性侵害改採責任通報及非告訴乃論已超過十年,勵馨基金會從被害人權益保障的觀點,蒐集各界實務經驗,檢視此項政策十年來執行成效及困境,提出解決之建議,以促使落實司法正義及保護被害人的雙重目標。

     

    性侵害被害人服務需求

    性暴力之所以成為婦幼最大的恐懼,在於此犯行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不因行為的結束而畫下句點。許多實證研究指出,性侵害是一深具創傷性的生命事件,受害者經常面對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折磨,短則數月,長達數年,因不堪其苦而企圖自殺、或成為精神疾患者亦不在少數。

    受害者因個別因素的差異,所經歷到的創傷類型與程度,也有所不同,由於傷害的導因不在於受害者個人,且受害後,社會對性暴力的態度又會影響創傷的最終結果,他人若是支持的態度,則可緩和事件所造成的衝擊,而負面的反應則會惡化創傷症狀,因此性侵害發生/揭露此一關鍵時刻的危機處遇甚為重要。性侵被害人在危機期處遇重點,包括以下:

    1.重建受害者內外在之安全感

    2.恢復控制力及自主性,包括提供所需資源,減除受害者之無助感,還有讓受害者充分了解整個處理流程,預告接下來會如何進行及可能結果

    3.恢復正面的自我觀念,為減輕受害者的屈辱感和罪惡感,應給予事件真實的評價,包括:(1) 對事件的險惡環境有所認知 (2) 對受害者的正常反應範圍有所認知(3) 對在面對相當有限的選擇時,所處的道德困境 (4) 接納心理創傷和長期的復原過程

    4.建立支持系統

    性侵害被害人服務是整個防治網絡共同職責,因此上述危機處遇重點,不是社政單位的專業職責而已,司法、醫療、教育等單位亦責無旁貸。

     

    性侵害被害人在司法流程中可能發生之困境/二度傷害

    一、偵辦案件與協助被害人的矛與盾

    由於社會對性侵害被害人仍存在許多迷思、汙名化問題造成許多被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不願報案或提起訴訟,在社會態度趕不上先進法令精神之狀況下,仍有許多被害人或其監護人抗拒接受服務。

    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各領域相關人員賦以通報之責,對於尋求包括社政、醫療、心理諮商等協助的性侵害當事人而言,一旦尋求協助,其實也就開起了司法流程。社政體系的實務工作者經常面對當事人無意願進入司法體系而僅希望能獲得社政協助時,卻因缺乏彈性之配套措施,在未準備好的狀況下,即被迫進入司法流程,所以會發生個案僅是打了一通諮詢電話到113婦幼保護專線,後續卻開始他難以自主的司法力量強行介入他的生活。如有部份縣市之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性侵害案件通報通報單就直接給警察局,警察局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被害事件, 當地政府機關很自豪這樣的制度,但這樣的作法很容易使當事人受到驚嚇,對於一些當事人而言,打電話到113保護專線,可能只是想接受相關諮詢,怎料到會直接進入報案程序?

    司法訴訟程序為了調查事實、保存證據,自然認為應盡速進入訴訟程序,然而,司法調查的種種作為,對照上段所列出之被害人危機期之處遇需求來看,常與被害人的需求背道而馳。

    由於檢警對於性侵害案件的不夠理解,常從偵辦與調查的角度思考,並未考量到剛經歷過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的身心靈狀況,無法同理性侵害的被害人,並以適當的腳步陪伴被害人理解與面對司法程序,經常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二度傷害,如忽略被害人身心狀況強行製作筆錄,以致被害人在製作筆錄過程中精神崩潰,甚至在被害人婉拒出庭時,告訴被害人說:「因為這個案件是公訴罪,你不來我就會傳喚你,因為你是證人身份,你必須要出來作證」。讓被害人感到自己反而像是被告。

    而一部分當事人則因抗拒進入司法體系,連帶無法接受社政體系後續協助。令人遺憾的是,目前的司法、社政、心理、醫療的幾個系統中,尚未發展出即使當事人不願進入司法流程,仍能取得相關資源或支持系統無償協助的工作模式。

    檢警第一時間的調查與社政單位保護服務的提供,兩者之間的先後順序擺放,成為檢驗政府單位如何看待性侵害被害人的重要指標。畢竟,我們的立法精神,原本就是希望能真正保護受害人,為其尋求公平正義。若是在過程中,因為行政或是體系不當執行,而造成性侵害被害人的二度傷害,即便得到結果的正義,對被害人而言,可能也無法抵消程序中所受到的創傷。

    二、被害人在訴訟中成為最底層的被權控者

    性侵害改為公訴罪,影響涵括被害人、加害人、及雙方的家人朋友,同時,也改變了三者間的權力關係。當我們的被害人進入司法訴訟過程中,可能面對不同權控議題,包括:

    (一)在偵查階段:

    1.被害人為證人身分,非訴訟的主體,只能被動接受偵查;

    2.被害人對於面對警察、檢察官(權威者)會有恐懼與焦慮;

    3.被害人面對不熟悉法律的恐懼

    (二)起訴後進入訴訟階段:被害人的訴訟勝敗掌握在公設辯護人,而目前公設辯護人在辯護過程中,鮮少事先與被害人討論。

    (三)被害人面對交互詰問階段:

    1.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在於發現真實,但對於有創傷影響記憶、並恐懼司法之被害人會有所影響。

    2.交互詰問過程較長,對於智障者、兒童或嚴重受創的被害人,可能會因詰問者故意混淆而導致陳述反覆不一致。

    3.交互詰問的權利由檢方和辯方進行,且反詰問的技巧原以彈劾證言之可靠性為目標,被害人可能因此在法庭上不斷被「質疑」或暗示「被害人言行、穿著不當而同意性交」等歧視性言語,遭到二度創傷。

    4.被害人面對警察局、地檢署偵查、法院第一審、第二審甚至到第三審訴訟等冗長訴訟,每次幾乎都必須被迫重覆陳述、回想性侵的過程,造成被害人很難療癒、擺脫的創傷。

    上述種種權力壓迫,導致性侵害被害人在性侵害事件或訴訟中,成為最底層的被權控者。近年來司法為了避免造成冤獄,在被告之司法人權上有許多反思與改善,但相對對於受害人的保障似乎卻輕忽了,如對遭到熟識、鄰近人士的性侵,嫌犯若未被羈押,對被害人無異是被關進恐懼的囚籠內,曾有少女遭鄰居性侵,嫌犯自由在社區內如常活動,但被害人卻恐懼度日,甚至嫌犯之後放話恐嚇少女及其家人,社工知悉後,呈請檢察官考慮羈押嫌犯,但因非現行犯,只能口頭警告,社工轉而請求縣府主管機關考慮將少女保護安置,但縣府認為非家內性侵,不需安置,因此少女只能繼續在恐懼中生活。也曾有少女要求父母搬離目前讓他恐懼的環境,但對一般家庭而言,搬家談何容易,而少女最後認為父母無法保護她而離家出走。聽聞許多類似案例,不由讓我們疑惑,嫌犯與被害人之人權理應二者兼顧,但近年來,相較於被告的人權反思與改善,被害人之司法人權省思似乎相對缺乏。

    三、陪同偵訊與「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的實施困擾

    在大部份妨害性自主罪均改為非告訴乃論之後,也就是大部份的性侵害被害者不論同意與否,均須走上法庭,被害人於報案之後,即需向社工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分別陳述受害經過,而有多次重複陳述案情,一再面對創傷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多次重複陳述所造成的二度傷害,2011年內政部推出「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方案(簡稱減述)」,此項方案的目標為透過團隊的整合(含警察、檢察官、社工與醫療),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的次數,並且提升司法的偵查品質。而此項作業主要以智能障礙與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兒童與少年為主,如果被害成人也有意願,只要社工人員評估適宜,便可進入此流程的保護範圍。

    具體而言,方案的推動有以下三大目標(張錦麗,2003):1.整合服務體系、2.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3.提升偵辦時效與品質。但是立意良善的制度實施後,有些社工在陪同服務的過程中卻發現一些困擾,例如:進入減述方案時,常需陪伴受害者等待「值班檢察官」,有時一等就是幾個小時,甚至7、8小時。對一個普通的孩子來說,幾個小時在同一地點的等待已可能使人煩躁不安,何況是一個受到身心傷害的年幼孩子。另外,一個案件會遇到三種檢察官,分別是值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和公訴檢察官。這三種檢察官可能是三個不同的人,使得進入減述方案的兒童受害者可能在偵查庭又被第二個檢察官至少傳訊兩、三次,要求提供證詞;然後到了「公訴組」又被第三個檢察官傳喚要求偵訊。這種情形顯示在偵查庭階段,檢察官雖看過報案時的聯合偵訊錄影帶和筆錄,卻仍要親自偵訊被害人,有時不只一次要求被害人再次出庭。這是否表示減述方案並未完全與審判程序連結?甚至到了「公訴組」又必須重複陳述證詞,似乎有沒有參與減述方案,結果被害人被詢(訊)問的總次數沒有太大差別。

    現代婦女基金會發現減述方案在實際執行時出現以下問題:1.網絡關係難建立2.專責化不足3.專業化欠缺4.缺乏相關的配套措施5.交互詰問帶來的衝擊。(現代婦女基金會,2001;楊瑩,2004)進一步來說,此方案面臨跨領域、跨專業、跨團體的整合服務,然各服務體系的專責人力不足、服務斷層造成合作默契的難以建立,以及偵審制度中的交互詰問,被害人需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更是難以避免。種種困難在推動方案上難以落實保護被害人的最終目的。

      從實務經驗中發現,在司法流程中,減述流程並未被落實。對於成年被害人而言,可能會遭遇來自醫療系統、社政系統、警察、檢察官、法官的重複追問過程細節。

      對於未成年被害人而言,重複訊問的過程更為冗長,因為案件同時牽涉到性侵害防制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調查,以至於未成年人在經歷過學校調查之後,必須在面對司法系統的另一次調查。反覆的訊問,尤其訊問者為了追求所謂的「真相」,常常都在反覆追問細節,一位被害人就曾經問過社工員:「可不可以你們一群人集合起來,然後聽我講一次就好,我不需要講那麼多次」

      目前的司法流程中,除了減述流程無法落實,訴訟時間仍拖得過長。曾有案件在隔一、二年後才第一次開庭,或者整體訴訟時間過長,在實務中經常可見。被害人常常好不容易調適穩定了,因為再次陳述而創傷經驗再被喚起,尤其是對未成年的孩子,他們正處於快速變化的生命周期,原就要耗費很大能量調適成長階段的各種問題,性侵害案件可能從國中到高中,甚至到大學還沒結束,對他們真是情何以堪。

     

    四、陪同出庭與陪同陳述人制度實施的問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設立了陪同陳述人制度,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在場,舒緩被害人情緒,協助被害人,並得陳述意見。

        由於有些兒童和智障被害者在受害後,對性侵害不解其意,不一定會出現被害人的創傷反應,再加上其成長環境中學到的是對大人們的屈從與順從,使得檢察系統對被害者是否受害無法取得直接證據而對性侵害事件存疑。因而在諸多不利因素下,寄望陪同陳述人中有人可做為專家證人或輔佐人,以協助辨識兒童和智障被害者的指訴內容,但是他們的協助都必須在法官與檢察官的認可下執行,如果拒絕他們的意見與說明,或認為他們的報告不足採信,則受害者在訴訟過程中仍是孤立無援的原告。

        但是當家長和社工人員陪同出庭,法官訊問兒童受害者,遇到兒童說不清時,大人設法讓他瞭解法官的訊問,卻被法官嚇阻,認為是在引導兒童回答。兒童心理專家都知道,成人式的訊問本就不適合兒童,此時我們真的要再次檢視兒童身處司法體系中的恰當性。

     

    從性侵害被害人保護觀點,對司法體系之期待與建議

    一、落實以被害人權益為主的司法流程

     之前的討論已提到許多司法流程讓當事人感到不友善之處,各種行政程序粗糙的執行技巧顯示在整體司法流程中,並不是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為出發點提供服務,像是警察偵訊的時候放著專屬偵訊室不用,遷就偵訊人員使用習慣的電腦;法院將案件寄到戶籍地址等。此外,更嚴重的是,司法單位未能看見性侵案件的特殊性,一些重大的性侵案件並未被重視且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以至於從通報、偵查到進入法院,都有相當多的環節因為這樣的不重視而未能顧及。

    為避免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遭遇二度傷害,我們有以下建議:

    1.加強司法人員相關訓練,了解性侵害受害者的處境和感受

    2.加強偵察技巧及證據之收集,不讓被害人過度承擔舉證工作

    3.提高減述程序之法律位階,提升訊問品質,縮短偵審程序

    4.建立專家證人制度

    5.研議偵查與公訴一案到底制度

    二、區分不同案型,設計不同司法流程與適當判決

    隨著性侵被害人與加害人兩造的關係複雜度不同,個案所需的處遇及協助其實差異也很大,然而目前我們的司法幾乎採用同一套流程偵辦案件,判決結果也只有監禁這個選項,而面對可預知的結果,如被害人或其家人雖想加害人停止其犯行,但未必能接受加害人被監禁的結果,這可能影響被害人或其家人配合調查及提供事實。由於性侵害案件,有七成以上的被害人與加害人是認識者,四、五成以上是關係密切的家人、親友,對加害人的處罰可能連帶影響到家庭及被害人,因此,對性侵案件之裁判內容及量刑,應考慮對被害人更為有意義的判決。例如,判決加害人進行心理治療;或是家庭治療、家族治療等方式。

    另外,面對被害人抗拒接受服務及進入司法訴訟而耗費網絡資源,或許可以考慮:

    1.一般性侵犯罪一律通報,兩小無猜類型改採教育輔導彈性處理。主要係考量合意與非合意的性侵害案件所需之處遇需求截然不同,採取教育輔導的彈性方式,對雙方合意的青少年給予所需之機會教育更為重要。

    2.以被害人的最大利益及需求為優先考量,低危機個案先行提供所需服務,再啟動司法程序。

    3.適度運用修復式司法,針對適當案件,如熟識者或家內性侵案類型等,進行關係修復,及損害彌補,以滿足被害人的需求為優先。

    三、專責及專業人力之編制

     專業人員充足的編制與後續訓練,是確保性侵害被害人得到公平正義的第一步。因為性侵害案件的複雜與敏感,性侵害防治的各網絡成員事實上都應該專業久任。同時,包括學校的專業教育,與實務的持續性專業訓練,都是政府必須投入資源,並且改革相關人力資源政策的。

    對於性侵害被害人的自決權與專業裁量權,如何評估何時尊重案主的決定?何種時刻為了個案長遠的利益而須選擇專業的裁量?這都有賴網絡單位各自的專業訓練以及長期服務下的專業積累,才得以做出對每個案件最適切的決定。

    四、防治網絡平台的再確立

    絕大部分的性侵害案件都是複雜的,需要很多專業機構間的合作與努力。沒有一個機構擁有的人員、資源、訓練、技巧或法律委任能夠有效地處理性侵害案件的所有層面。因此,執法機構在調查階段時,需與各種專業人士和機構相互合作

    如前述,網絡單位間缺乏細緻分工,造成性侵害當事人權益受損,因此,網絡平台合作分工的再確認,是刻不容緩的工作。如學生在性侵害事件會開啟兩個層面的調查,即性平會的調查以及進入司法偵查。這兩套機制是並行且不互相影響結果的,但目前無法同時整合至一個調查機制,以至於徒增對性侵害被害人的打擾,也無法達到保護性侵害被害人的身心狀態。目前期待能夠在整合性服務團隊中,將性平會的調查機制也放入。

    五、設置專家證人

    (一) 性侵害案件需借助專家證人的心理衡鑑,原因如下:

    1.性侵受害者不一定會有明顯之生理傷害,或可供鑑察的證據發生。故為使案件更有公平性,讓受害者接受心理創傷評估,為必要之條件。

    2.性侵受害者不一定受到明顯的暴力脅迫,反而常是受制於加害者權力地位,故不敢抵抗或被動配合,所以藉專家證人之協助,可以澄清受害者受害時之心理狀態。這部份不是靠實際「證據」可以證明的,而是要藉由心理專家的協助,才能找出真相。

    (二)兒童案件更需要專家證人

    面對兒童這群最弱勢的族群,我們更應致力於如何從嫌疑人處得到證據,而不是不斷從受害者身上著手。因此,改善詢(訊)問過程,以符合兒童的心智發展,並避免這群弱勢的兒童遭遇二度傷害,是我們要持續努力的目標。

    司法人員在對兒童進行詢問時,可能感到最困難的部份是溝通的障礙,詢問者希望兒童證人提供的案件事實指認,牽涉到智能發展的成熟度,如語言理解與表達、空間關係、視知覺與視記憶發展狀況,邏輯推理能力等,因此更需要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證人協助調查,不僅有助於澄清事實真相,更可避免司法人員誤會而製作不利於兒童的筆錄或判決。

    性侵害是一深具創傷性的生命事件,而社會對性暴力的態度會影響創傷的最終結果,友善法庭經驗 ,有助於被害人恢復對世界公平正義之信任。


    參考文獻

    1.Judith Lewis Herman。創傷與復原(Trauma and Recovery)。台北:時報文化出版社。

    2.姚淑文、張錦麗,2004,<「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方案」推動後的結果與未來發展方向>。《律師雜誌》301:40-53。

    3.王玥好,2009,<台灣性侵害被害人方案之現況與困境>,論文發表於「2009年家庭暴力暨性侵害實務與學術研討會:問題對策與華人交流」,台北: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台灣防暴聯盟,民國98年12月10日至11日。

    4.伍維婷、王玥好、廖美淑、汪育如,2012,<台灣性侵害受害人政策檢視研究>。勵馨基金會接受公益彩券盈餘補助。

    5.大紀元2012年12月24日訊,<印度民眾遊行抗議性侵案 釀警民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