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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辦案經驗分享

發佈日期:2015/10/15

  • 性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辦案經驗分享
  • 文/黃顯凱(扶助律師)

    前言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委請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律師可能受任為自訴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因被害人未如檢察官有強大的偵查權,且若因加害人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因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故通常被害人提起告訴者居多,本文為分享律師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實體上應注意法律之構成要件規定外,另應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以下整理相關法律規定,並分享處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經驗。

     

    程序部分

    為避免二度傷害及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應予以注意: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僅法院或檢察署寄發開庭通知或製作文書時,需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人之姓名等身分資料隱去,以代號ABC代之。律師擔任刑事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時,係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提出訴狀時亦應將被害人之身分資料隱去,當事人姓名可以「代號」為之,地址及年齡等資料,則可以以「詳卷」表示,委任狀部分因需委任人簽名蓋章,建議可以彌封方式處理,檢附於訴狀後。

    (二)需注意者,律師不僅於辦理刑事案件時,應注意勿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代理性侵害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應注意勿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分資料,此有司法院秘書長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秘台廳刑二字第1010014760號函各律師公會內容:「律師擔任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書狀,請勿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內容」可供參照。

    二、使用溫馨談話室及隔離法庭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二)為避免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受創甚深,無法為自由及充分之陳述,得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使用溫馨談話室,讓被害人不在冷冰冰之法庭為陳述。且若被害人年齡尚幼,言語表達能力恐有不足,另需以玩偶輔助,並以動作方式表達。故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應於接獲開庭通知時,先向檢察官表達有使用溫馨談話室之必要。

    (三)雖然被害人通常不願意一而再、再而三重複被害過程,但仍須讓被害人有心理準備,刑事審判中,極可能法官、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交互詰問。屆時則衡量被害人之身心狀況,若無法與被告在同一法庭內陳述,可聲請使用有聲音、影像傳送等設備之特殊法庭,即審理之法庭旁另有一小房間,可供被害人在內。被害人透過單面鏡或影像設備,可觀看法庭內開庭情形,單面鏡並可用以指認被告,變音之麥克風,可供被害人陳述時使用。但就筆者承辦性侵害案件之經驗,變音麥克風及單面鏡之使用,較適於非熟人性侵害之情形,若被告為被害人熟識之人,並無當庭指認之必要,且使用變音之麥克風,反而無法傳達被害人真實之聲音表情,是否需要,應予以斟酌。

    三、親屬或社工人員等專業人員陪同出庭
    (一)一般刑事案件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害人之親屬無法陪同被害人開庭,並陳述意見。而性侵害案件,為保障被害人得自由及完整之陳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即不僅家屬得陪同被害人開庭,尤其被害人的心理醫師、輔導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專業人員亦得陪同,但實務上大部分陪同之人為家屬或社工人員,檢察官為避免家屬影響被害人之陳述,通常亦避免讓家屬在場,而由社工陪同。而所謂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內容,通常為讓檢察官及法官了解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二)且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情形,開偵查庭或審判庭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依職權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利益。

    四、避免被害人重複陳述及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一)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均有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相關作業規定,訊問過程中以錄音、錄影方式,希望被害人能一次完整陳述,避免將來重複陳述,必須不斷回憶遭受性侵害之過程,身心受創無法回復。但審判中被告或被告辯護人仍有詰問被害人之權利,故被害人幾乎不可能僅於警察機關或於偵查中為一次陳述,即可免於到庭作證遭受詰問。實務上,甚至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偵查訊問,檢察官於聽取被告之辯護或主張後,必須再度傳喚被害人就該疑點加以澄清,故被害人仍必須一再出庭陳述事實過程。

    (二)若被告或被告辯護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有特別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故於被害人因受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時之例外情形,認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代理人的角色及功能
    (一)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地位:
    性侵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32條關於被告辯護人之規定。

    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之任務,除協助被害人整理事實,提供證據,並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外,並應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關於保障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檢察官使用溫馨談話室,並請求得由家屬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陳述意見等權利,促使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審判中告訴代理人之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地位。告訴代理人因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必須委由代表國家公益之檢察官代為被害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僅為擔任輔助公訴的角色。故擔任告訴代理人應注意以下程序:

    1.閱卷權:

    過去審判中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不得聲請閱卷,除非於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後,被害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受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刑事附帶民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因性侵害案件性質特殊,故修法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例外於擔任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以閱卷。

    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不論性侵害或一般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均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2.到庭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告訴代理人固然無法完全取代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為瞭解事實之必要,法院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需注意者,審判中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未必均會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故需時時注意訴訟程序之進度,適時補狀;而法院開「審理庭」時,通常也僅有於調查證據結束時,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有一次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害人或告訴人往往因不瞭解程序,在審理庭時聽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或聽到被告為不實之陳述後,常誤以為還有機會可以當庭反駁或回應,故此時必須與當事人事先溝通,讓當事人瞭解刑事訴訟進行程序,或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事先具狀提呈法院,以免當事人誤解。

    3.告訴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必須透過檢察官主張,故告訴代理人有必要積極與檢察官聯繫,協助整理事實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調查證據,惟若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意見相左,對於調查證據的範圍及項目有所不同時,仍應具狀,促使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決定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

    4.告訴代理人並無詰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惟需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擔任告訴代理人亦應促使法官注意上開規定。

    實體部分

    一、刑事部分:

    以下係執業經驗所曾遭遇之問題,提供如下:

    (一)犯罪事實屬強制猥褻罪或乘機性騷擾罪區分困難,而兩者分屬非告訴乃論及告訴乃論,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乘機性騷擾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同,且前者為告訴乃論,後者為非告訴乃論。但實務上曾發生被害人認該猥褻行為違反其意願,應屬強制猥褻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乘機性騷擾罪為偵辦方向,以告訴時已超過六個月,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違反意願舉證之困難:
    成立強制性交罪最大的困難,往往不在於證明性行為的發生,而是如何證明「違反意願」。故除了被害人的指述外,能夠提供驗傷單或是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之錄音對話或和解書等資料,為訴訟最有利之證據。但往往被害人未必能取得上開證據,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前往醫院之診療或接受心理輔導之紀錄,亦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

    (三)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應適用刑法221條、224條,甚或222條、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或僅適用刑法227條對於未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時認定時亦有困難:
    1.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時,並非當然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位於未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若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則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224條強制猥褻罪。且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性交時,必須適用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2.故實務上法官在處理對未滿16歲,尤其是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之情形時,仍然必須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因此造成許多爭議。

    二、民事案件

    (一)加害人應對被害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並有其他應注意者:
    1.請求慰撫金

    (1)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貞操權受有侵害,得請求加害人給付慰撫金。

    (2)父母對於他人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請求精神之慰撫金。

    2.請求認領子女
    性侵害而受孕之女性被害人,若無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因未受婚生推定,為非婚生子女,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為其之子女。

    3.請求賠償生產及醫療等損害賠償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施行人工流產。

    但若遭強制性交而懷孕生子,所生子女而支出之生產、醫療等費用,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上應注意者:
    1.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大部分法官以案件繁雜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但若法官並未移送民事庭,而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應注意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為送達後十日內,而非二十日內。

    2.刑事偵查程序有時曠日廢時,若偵查時間過長,恐不及等檢察官起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應考慮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免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個案分享(以下案例事實均已改編)

    一、被害人為未滿16歲少女,於打工時遭受上司強制猥褻,畏於工作不保及同事異樣眼光而未提出告訴,母親知悉後提出刑事告訴。

    該案件發生於刑法修正妨害性自主罪章為非告訴乃論之前,被害人因超過六個月期間,未提出告訴,母親發現被害人有經常做惡夢、不願關燈睡覺等異常行為,經詢問被害人始知上情,而提出刑事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並未超過六個月。修法後改為非告訴乃論,縱使已經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還是可以提出告訴,任何人也可以告發,追究對方的刑責。

    在強制猥褻案件中,有時舉證較強制性交更加困難,所幸該案件因案發時被害人之同事現場目睹事實經過,願出庭作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惟實務上偵審過程中,被告一再質疑被害人怎麼可能在遭受性侵害後還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與加害人見面。但此係迷思,按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不敢聲張而維持正常作息,以避免工作不保或他人異樣眼光,乃屬常情。但實務上法官或檢察官經常以事後被害人與加害人有無接觸等情形質疑被害人,甚而作為無罪認定之理由之一。

     

    二、被害人未滿14歲,與網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進而離家出走未歸,母親得知後報警尋獲,對網友提出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及和誘罪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

    被害人為國中生,前後與不同網友發生性行為,網友均未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但以不知被害人之年齡加以辯護。惟被害人表示曾告知對方自己的生日,且被害人正就讀國中,蹺家時身著制服,為被告所明知。其中一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在被害人年滿十四歲以後,另一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二者時間差距不過數日,則因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性交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分別論處三年及三個月有期徒刑,刑度相距甚遠。

    刑事和誘罪部分,因乃被害自行離家,與網友交往並同住,與被誘之條件不合,並未侵害被害人父母之監督權,故未成立。

     

    三、被害人初入社會工作,面試經錄取後,老闆告知需陪同與客戶應酬,用餐飲酒後,老闆交付一藥丸,告知為解酒藥,服用後失去意識,隔日醒來發現遭性侵害之事實。

    被害人醒來後對於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毫無記憶,不確知是否遭受性侵害,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及採證,檢驗結果發現陰道內有精液反應,而提出刑事告訴。但因過去「醫療機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尿液中有無藥物反應,並非必要之檢查項目,必須主動向醫療院所表示檢查尿液中之毒物反應,當時被害人並未要求檢查尿液中之毒物反應,檢察官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曾遭被告施以藥劑而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目前已修正醫療機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項目,將尿液中有無毒物反應列入為採證之必要項目。

        

    四、被害人與加害人間為夫妻關係,多次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加害人趁被害人騎機車上班之際,開車從旁衝撞,於被害人倒地後,假借為其療傷,而帶回住處性侵害。

    被告開車衝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嗣被告將被害人帶往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不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二人為兩情相悅,檢察官偵查時就違反意願部分有諸多質疑,因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衝撞跌倒,則被告將被害人帶往住處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疑義。嗣該案件因兩造協議離婚而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認定。此案件因配偶間強制性交罪為告訴乃論,配偶撤回告訴,惟此突顯法院就違反意願部分要求證據之強度甚高。

       

    五、被害人年滿三十歲,但有中度智能障礙,搭乘公車返家途中,遭公車司機載往他處發生性行為,返家後母親發現異狀始發覺。

    被害人因患有智能障礙,與被害人溝通有諸多困難,必須藉由家人甚至社工或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協助,故由家屬或專業人員陪同到庭。且被害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均回以微笑點頭,致無法確定是否確實了解問題之意涵。被告則以獲得被害人同意發生性行為為抗辯。故審判中,為證明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委請法警或庭務員進入法庭,模擬陌生人接近被害人之情境,逕行進入法庭帶離被害人,被害人未加拒絕,隨陌生人離去。足見被告所辯已獲得被害人同意發生性行為,與事實不符。證明被告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而觸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

     

    小結

    律師處理性侵害案件訴訟程序為一充滿挫折之過程,因為性侵害犯罪事實舉證不易,若非被害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第一時間即蒐集及採證,如驗傷、若遭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於甫犯罪發生後即施以尿液藥劑之檢測,否則事後律師接觸被害人或受任處理訴訟程序時,往往早已無法彌補證據欠缺訴究責任之困難。且實務上偵審過程中,被害人還必須面對事發時為何不呼叫或求救,及事後仍與加害人通訊或往來之質疑。曾有檢察官或法官於偵審程序中,細數被害人搭乘被告車輛時途中經過幾個路口或紅綠燈,來判斷被害人是否有求救之機會,而忽略一般人在遭受危險之反應未必相同,且面臨緊急或危險之情境時,未必能做出理性及冷靜之反應與判斷。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若幼童,因年齡及認知發展之限制,未必能夠精確陳述事實發生之時間及發生之次數,而往往因為被害人陳述內容有瑕疵或先後陳述不一,而致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但律師受任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代理人,首應善於利用相關之保護措施及設備,並尋求社工人員、心理師、精神科醫師等專業人員之協助,審判中主動與檢察官聯繫,討論及澄清事實,並聲請調查之有利證據,可提供被害人較佳之權益保障,讓正義獲得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