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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被害人於刑事司法的保障

發佈日期:2015/10/15

  • 性侵被害人於刑事司法的保障
  • 文/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涉嫌下藥性侵的李宗瑞,遭檢方起訴,並具體求處重刑,惟在面對未來可能漫長的審判過程中,如何避免被害人出庭指證被告的犯行時受到二次傷害,必成為重要課題。本文即以性侵害被害人於現行刑事司法的保障,來說明並檢討現行法的規範與不足之處。

     

    一、對性侵害犯的刑事處遇

    (一)對未決被告的處遇

    強制性交罪是依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雖屬法定刑為三到十年之罪,但如此的重罪處罰,仍得等到有罪判決確定後,才有其意義。在此之前,如何有效防止性侵害者再犯,即必須依靠預防性羈押的手段。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針對某些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竊盜、詐欺、恐嚇公安等罪,檢察官只要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即可向法院聲請羈押,以防止其再犯。

    (二)對已決被告的處遇

    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不僅屬於法定刑三到十年的重罪,同時,若為兩人以上共犯、對未滿十四歲或身心障礙、以藥劑或凌虐者,依據刑法第222條第2項,即屬於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若性侵害的被害人為多數,雖然必須累加刑期,但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的限制,其執行刑最多只能為三十年。

    而性侵害犯於服刑期間,依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就必須接受身心輔導與治療。即便於服刑期間獲假釋,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於各縣市政府仍應接受身心輔導,而根據同條第3項第7款,檢察官亦可對之施以電子監控。甚至於服刑完畢後,若再犯危險仍高,法官亦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以有再犯之虞對之宣告強制治療,直至再犯危險降低為止。顯見現行刑事司法對性侵害犯的處刑不僅極重,其處遇亦延伸至刑期結束後。

    (三)性侵害犯的定罪障礙

    惟現行刑事司法,對於性侵害犯的處刑與處遇,雖然極為嚴厲與嚴格,惟如此的處遇,必以定罪為前提。但於性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往往因怕二次傷害,而未能立即求助於醫療與警察機關,則最不易保全的跡證與受害證據,必將因此流失。尤其是在下藥性侵的場合,行為人因未使用暴力,自不會在被害人身體留下傷痕,若未能即時採集體液為檢測,恐將無任何物證可言,即便在李宗瑞事件裡,有偷拍光碟為證,這也只能證明有性交之事實,欲定性侵之罪,證明力顯屬薄弱。所以,於性侵案件的審判裡,被害人的陳述即成為最重要,甚或可能是唯一的定罪證據。

    既然如此,則如何能讓被害人敢於指摘行為人的犯行,就必須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具體實踐對被害人的保障。

     

    二、偵查階段的保障

    (一)防止二次傷害的措施

    雖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但證諸現實,多數的案件仍有賴於告訴或告發,才會促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尤其是性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隱密性,致難有目擊者存在,而必須靠被害人為告訴,只是被害人往往因怕二次傷害,而未能立即求助於醫療與警察機關,因此,如何消除此種障礙,必成為開啟此類案件調查的關鍵。

    雖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若認為有必要,仍有命本人到場的權力。也因刑事訴訟法的如此侷限性,欲消除被害人害怕申告的障礙,就必須依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定:

    1.必須由受專業訓練者來處理性侵害案件: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不管是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還是醫療機構,在面對性侵害案件時,一定得由受過專門訓練者為處理。

    2.課予相關人員為通報與保密的義務: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地方政府所屬的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且依據同條第2項,相關人員亦有因此對被害人個人資訊為保密的義務。如此的通報,不僅要求公務員主動發覺並告發犯罪,藉由此方式,亦可使專責且具有專業的性侵害防治中心,能盡早且即時提供被被害人相關的身心幫助,並能提供取證上的協助。

    3.課予醫療人員的醫療與保密義務: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療院所不得拒絕性被害人的診療與開立診斷書的請求。且根據同條第2項,診療期間,為能安撫被害人情緒,也必須有護理人員在場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的隱私。

    4.課予執法者取證的義務:
    性侵害案件的證據不僅不易保全,更可能因取證的必要,而必須對被害人為侵入性的行為。也因此,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除非法律有強制規定,或者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達意見,否則,任何對被害人的驗傷與取證行為,都必須先得被害人同意。而因此所得的證物,依據同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立即送請警政署為鑑定,而不得有所遲疑。

    5.課予執法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身份資訊的義務: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凡因職務或業務之關係,而得知被害人的個人資訊者,皆負有保密義務,亦不得揭露相關資訊,若有違反,必須負起相關的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

    6.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司法警察於必要時,亦有對被害人採取保護措施的義務。

    7.媒體報導的限制: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除非得被害人同意或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若有違反,即可為最高六十萬元的罰鍰。

    上述所課予執法機關與醫療機構等的義務,也代表對被害人的保障,若相關機關未能依法而行,被害人自有請求其作為的權利。只是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範目的來看,這些保障措施的落實,絕不能等到被害人的請求才實現,而有賴於執法機關的積極作為。

    (二)訊問時的保障

      除了消除被害人提出告訴的障礙外,如何使被害人在接受訊問時,能將其心理壓力降至最低,恐更屬重要。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被害人在接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甚至依據同條第3項,若被害人屬兒童或少年,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因此,被害人不管在面對警察,還是檢察官,抑或是法官時,皆有權要求此等人員在場,司法機關不僅不能拒絕,甚且在被害人無此要求時,為了安撫其情緒,亦有義務主動請醫師或社工人員等在場。

    惟現行法賦予被害人受偵訊時,陪同在場的權利,仍偏重於心理層面的幫助,但關於法律協助的部分,只有在審判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的規定,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的權利。所以在現行法並不承認被害人為程序主體下,被害人若欲在偵查中,委請律師在場,恐會遭到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的拒絕。相對而言,被告不僅可請最多為三人的律師,更可在被害人作證時對之詰問,如此不對等關係,突顯出現行法制對被害人保障的不足,致可能使被害人對申告與作證卻步。也因此,即便尚未修法承認被害人的辯護權,只要不妨礙偵查,實無不允許被害人委請律師在場之理。

    (三)不起訴處分時的救濟

    雖然在性侵害的案件裡,如強制性交罪,雖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重罪,因此,檢察官不可能為緩起訴,但卻可能因證據不足的因素而為不起訴,此時,告訴人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於接受不起訴處分之七日內,敘明理由,向上級檢察長為再議,若再議遭駁回,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接受駁回處分書之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訴。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得提起再議者,僅以告訴人為限,雖強制性交罪等,已於1999年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為了避免檢察官為不起訴時,無法提起救濟,被害人仍須以提出告訴為首要,否則即可能面臨無法提起再議的困境。其次,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訴,現行法採律師強制代理,且其能至檢察官處為閱卷,而無法由告訴人自行提訴,這也是必須注意之處。

     

    三、審判階段的保障

    (一)不公開審理

    為了防止秘密審判並讓人民監督司法,審判原則上必須公開,只有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在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才得決定不予公開。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性侵害案件的審理,除非得被害人同意,否則不得公開。依此而論,針對此類案件審理的公開與否,並非屬法官的裁量權,而是屬被害人的權利。

    (二)委任代理人的權利

    雖然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承認被害人的辯護權,不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被害人若已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其仍有在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且依據同條第2項,若委任者為律師,更有在法院檢閱卷宗之權利。藉由如此的方式,算是對被害人欠缺辯護權保障的一種彌補。只是如此的保障規範僅限於審判中,而不及於偵查中,自仍有不足之處。

    (三)傳聞之例外

    被害人於法庭外的陳述,乃屬於一種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應被排除審判之外,這也代表被害人有出庭為證人的義務。只是在性侵害案件的場合,若被害人出庭,除了必須面對被告外,更得不斷接受訊問與詰問,而一再將其傷口翻出,此必然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的傷害,也會造成還原真實的困難。也因此,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就規定被害人的身心創傷,或到庭作證會對其產生極大壓力,致已達無法陳述的地步,法官即可以司法警察所做的被害人筆錄為證據,而成為傳聞證據的例外。

    不過此保障條款,不僅要件極為嚴格,且在被告有詰問與對質權的保障下,本於例外從嚴之理,法官直接以被害人法庭外的陳述為證,必會引來爭議。況且,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前的筆錄,雖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但於此時刻所為的筆錄,必是在被害人仍處於驚恐狀態下所為,其證詞的可信性,恐會因此降低,若不出庭作證,就容易遭到來自被告方的強烈質疑。

    (四)出庭時的保護

    所以在被害人仍以出庭作證為原則下,如何有效保護被害人於出庭時,直接面對被告,必成為此類案件審理時須為考量的重點。所以,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得為以下措施的保障:

    1. 與法庭外同步傳輸:即將被害人隔離於法庭之外,而以傳輸聲音或影像的方式,來與法庭審理同步進行。此被害人雖處於法庭之外,但因利用科技設備為傳輸,法官仍可對之為訊問,被告亦可對之為詰問,因此,與實際出庭作證必無二致。
    2. 法庭內以適當方式隔離:若欲讓被害人出庭,則於此種案件審理時,為了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對被告,就應適當為隔離。而可以採取的方式,則由法官裁量,如以布幕遮蔽,或如現行作法,於法庭內特設一房間,以使被害人隔離。凡此方式,不僅使被害人得以出庭,也不妨害被告詰問的權利。

    不過雖然法條規定必須採取隔離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但因被告有程序權保障之故,被害人仍不能免於受被告及其律師的詰問。

    (五)詰問的限制

    而當性侵害被害人出庭作證,最可能遭受的責問,即是來自於被告提出其性經驗的證據與詰問,而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對被害人過往的性經驗有不得詰問之明文。惟無法否認的現實是,被告方必會在有意、無意之間,藉由各種詢問,如是否常上夜店、是否常有一夜情等,將案件導向是為金錢、甚或是兩情相悅的性交。因被害人乃以證人身份出庭,在其有陳述義務下,面對此類不當的詰問,實有賴於法官發揮訴訟指揮的權能,依法來禁止。否則,整個審判過程,就可能由對被告的定罪,轉向是對被害人的道德指摘,這絕對是性侵害案件審理時,最不應也不能出現的結果。

     

    四、仍有欠缺的保障

    總結來說,現行法雖已對性侵害被害人有特別的保障規定,但在未能承認被害人具有程序主體權的情況下,總讓人有「為德不卒」之感,而可能反應在以下程序保障的欠缺:

    ​(一)羈押審查無被害人參與的機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法院為羈押審查時,有權在場者,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律師。但關於羈押與否、是否交保、是否限制住居等,皆攸關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卻無讓其參與的機會,實屬程序保障的嚴重欠缺。
    (二)論罪與科刑欠缺被害人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法院於證據調查結束後,就須針對事實與法律問題,依檢察官、被告的順序為辯論。而根據同條第3項,於上述辯論完畢後,審判長亦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以,不管是犯罪成立與否,還是量刑多寡,皆未能讓被害人有參與辯論與陳述意見的機會,實有違憲法的訴訟權保障。
    (三)假釋未能給予被害人表達的機會:現行假釋聲請,乃由受刑人提出,由假釋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為核准。因此,在整個決定過程中,亦無讓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上述的保障欠缺,實不過是被害人不具有程序主體權的表徵,也突顯出現行刑事司法的天平,在面對被告與被害人時,似乎出現了嚴重傾斜的現象,而亟待調整。所以,如何在立法上,確立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並具體化其程序參與權,必是當務之急。而在未修法前,執法機關針對法律所課予的作為義務,即對被害人相關的保護措施,自當加以落實,而不得有所懈怠。

     

    五、李宗瑞案的省思

    雖然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設有種種保護被害人的規定,但在李宗瑞的案件裡,相關的偷拍內容早已被媒體大量披露,此不僅使被害人向檢方為告訴與陳述的意願降低,更可能因怕媒體追逐,而對之否認,此將不利於真相的還原。顯見,法律規範是一回事,執法機關如何落實,卻又是另一回事。因此,長久以來令人詬病的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落實及對性侵害被害人的隱私保護,檢警機關肯定得藉由此事件,痛定思痛為檢討。

    而更值得深思的是,法律之前雖人人平等,但證諸現實,有權有勢者總有較多的資源,去運用與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在李宗瑞的事件裡,更暴露出被告與被害人間法律上的地位差。如此的地位差,不僅亟待立法者修法以對,司法者更須於具體個案審判時,來極力避免如此的不平等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