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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及公害集體訴訟相關法律問題探討-從RCA案談起」研討會摘要紀實

發佈日期: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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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洪玉盈

    研討會(一):環保及職安案件中因果關係之認定
    主持人:葉俊榮(國立台灣大學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RCA不只是一個關於公害、健康的集體訴訟事件,更是台灣如何面對後工業時代來臨,角力人性與尊嚴的個案。期望RCA案件能成為借鏡,讓台灣的法律界和司法系統有更多的反省和進步。若台灣能正視早期工業發展的遺害,藉由RCA案件,促成相關法令的修正實為慶幸,也是RCA背後的吶喊所彰顯的價值。

    以下我們將從「RCA流行病學研究」及「論公害民事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從『權利主體』談起」兩個面向,探討訴訟過程中「因果關係」所扮演的關鍵性角色。

    RCA流行病學研究
    報告人:陳保中(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及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流行病學的研究目的是針對特定族群疾病的發生與分布,了解原因並把危險降到最低,由於人體不能作為實驗對象,所以只能觀察,但觀察會有偏差和干擾,容易被質疑。如何在受侷限狀況下取得可靠的證據,RCA對我而言是很重要的里程碑。

    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我總共出庭7天14次,筆錄記載高達50小時。許多人好奇我在庭上說些什麼,針對「因果關係」部分,首要提及的是,勞委會所蒐集的證據方向和我們有很大的出入,在庭上引起很大的爭議。早期非電腦化的建檔,使得戶簿和病史資料都殘缺不全,死因登記也只留單一病名,因癌病逝者也可能有糖尿病等病史,卻無法推敲完整且真正的死因為何,以致在RCA案件中非癌症重傷病的討論變得十分困難。

    事實上,很多流行病學的表達是有爭議的,我並不定調哪一種研究方法是完美無缺。而我們與勞委會委託研究的不同之處在於直接剔除資料不全的部分、增加暴露評估考量、把追蹤時間增長四年;員工以外居民也是很重要的佐證,透過桃園市政府重新將居民的死因資料拷貝出來,進行地下水上下游區的死因分類,同時將多重死因納入比對,明顯所見社區地下水氯化烴汙染男性肝癌死因勝算比升高。最為震撼的是我們在「小鼠氯化烴氯化烯混合物慢性毒性研究」中發現與人體數據比對的結果相同。

    來自環保署的居民佐證、勞委會及衛生署的員工佐證,因為研究方法與資料來源差異,上述種種的相關研究,都在庭上產生爭議。每一種研究方法都很重要,經常是暴露的樣本數太少,「因果關係」長期以來多是依循Hill's Criteria  for  Causation的方法論,美國海軍陸戰隊基地樂瓊營汙染事件為主要舉證,「健康工人效應」的採納與否、暴露和潛伏時間的有效爭議,持續在庭上發生。然而就研究結果推論,RCA桃園廠員工除使用受汙染的地下水外,也暴露於受汙染的工作環境中,而增加癌症及非癌症如生育危害的健康風險。經由地下水體的環境汙染,當居民的飲用水源或生活用水尚未排除地下水時,所增加的健康風險是無法排除的。

    論公害民事賠償之因果關係──從「權利主體」談起
    報告人:邱玟惠(東吳大學專任助理教授)
    2004年,自救會在控訴RCA公司後,被法院以「自救會組織缺乏合法性」為由駁回,於程序上因當事人能力問題,歷經三審至最高法院才有結論。公害問題在因果關係認定上,向來是一大難題。在日本,公害訴訟是容許藉由集團整體損害結果來認定個人損害與公害間因果存在的依據,於是有所謂疫學四條件的發表:其一是損害結果出現前,可疑的因子必須已先存在一定的期間、其二是該可疑因子的作用程度愈顯著,損害結果的發生率就愈高、其三為若將該可疑因子除去後,損害結果的發生率就會降低,並且在不存在該因子的團體中,該損害結果的發生率極其低微,其四為若認為損害結果是該因子所造成,從既存科學角度來看,沒有不合理之處。

    疫學手法的運用,是藉由流行病學統計所建立的集團因果關係,可延伸為借用集團因果關係來作為個人因果關係,也就是以受害全體為權利主體,讓流行病學的統計使用合理化。

    從法制史上觀察所得,民法上自然人的定義非一成不變,法人人格的人格主體也是漸次被承認的,所以權利主體的適格性也非必然。在層層推演之下,以多數的受害個人作為一個權利主體,甚或以「群體權利」為基礎的法律上的救濟為可能也可行。

    集體訴訟也具備了緩和因果關係在舉證上可能發生的困難,而加害人所需賠償的則是「因公害汙染所增加」的罹病者,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來說,可以較為精準的評估賠償範圍,也是較為貼近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與談人:蘇惠卿(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誠如陳保中教授所言有害人體之物質無法在人體中作實驗,只能透過長期觀察來追溯因果,於是有所謂的疫學手法。日本最早運用疫學手法的公害是「四日市空汙事件」並提出疫學四條件,這件空氣汙染案源自煉油廠所排放的有毒氣體,起訴案件的原告主要為當地沿海居住的漁民,當漁民出海捕魚時身體並無不適感,回到家中就喘到必須住進隔離病房。明顯可見汙染量的多寡直接影響損害結果的強弱,而就生物學的角度,空氣汙染對肺部確實具有危害,由此能推論集團因果關係的存在。

    然而,就RCA的因果關係而言,癌症並非像空汙與肺危害直接對應,還有個人體質的干擾,當集體因果關係成立之後,隨之就會面臨個人因果關係的問題。在日本的解決方式是,當集團性疫學因果關係確定存在,如被告否認,可以透過舉證責任倒置,請被告提出佐證。在日本多項公害事件中,也有因此剔除原告的案例。利用疫學手法來建立集團因果關係時,我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可以解決許多疑義。

    邱老師所提的群體利益主體和現行法自然人、法人的規範有所衝突,是比較新的觀念,在目前的訴訟現行法上,非法人的集體亦具有身為當事人的權利,是可以執行訴訟程序的,如果只是要解決適格性的問題還不必然要引用此理論,若是要解決個人因果關係,在理論建構上須再更精緻化。

    研討會(二):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總額給付
    主持人:葉俊榮(國立台灣大學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0年前高雄林園石化汙染事件,最後由地方派系介入,做出台灣史上最高金額12億7千萬的賠償,RCA一審的賠償5.6億是多是少?討論此類案件,不同的糾紛處理模式,訴訟或是法外的抗爭,所得結果大不相同,呼應本場主題,以此作為引言,接續由報告人黃國昌教授和與談人張文郁教授來做經驗分享。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的團體訴訟
    報告人:黃國昌(台北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

    今天來到這裡主要是向法扶表示肯定,若沒有林永頌律師的傻勁,RCA的訴訟之路,難以走到現在。

    過去幾年我曾與各國學者針對集體訴訟組成跨國研究團隊,計畫持續2至3年,我所擔綱的即是台灣團體訴訟的部分。我國集體訴訟的濫觴是從1994年消保法案例開始,2003年民事訴訟法將「選定當事人」的制度進一步改革,增設了44條之1、之2、之3,三種不同訴訟類型,2003年至今並沒有太大的演進,而在此21年間的消保法團體訴訟量也相當低。

    我在長期觀察中發現,團體訴訟在我國發展已近紙上之法,而第44條之1在整個立法結構上與消保法第50條相比並無太多新穎之處,反而相對保守,尤其公益社團法人為社員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就訴訟法學的角度,我認為RCA在適用第44條之1中開啟了一種新型態,即在組織成形之前,無法預期是哪種類型之社團法人。在比較法中,為了尋求救濟才事後組織,是否為團體訴訟之濫用?但在過去12年間,只有7筆借用44條之1作為判決之案例,根本無所謂濫用之嫌。

    RCA從起訴至程序終結為期兩年,最高法院的判決雖有當事人適格概念的嚴重混淆,但予以事後補正的做法,就其正面積極的意義,是瑕不掩瑜。而就總額裁判部分,針對這樣大規模救濟的個案,立法之初意在緩和個別訴訟賠償的證明困難與程序勞費的一一認定。

    在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附表中,羅列300多個選定人的個別賠償金額,其中被駁回者,多為時效消滅與處置時間的限制,並無因果關係所致,這是此案有趣之處,而我所疑惑的是,總額裁判是否為原告本意,而個別裁判為法官所建議?姑且不論此案在消滅時效與處置時間上的處理是否僵化,被害人的請求權是不會在總額賠償中消滅的,而針對法官羅列個別賠償的勞力成果,在第二審時如何反駁,可能性是比較微小的。至於判決金額的多寡與「總額裁判」或「個別裁判」我認為是不完全相關的,而是我國在法律上長期低估了人命的價值。

    與談人:張文郁(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本場討論主軸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誠如黃教授所言,此條規定在落實上確實與想像有所落差。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2中裁判費優待規則只包含44之2、44之3,可見當時立法者認定44之1的公益性不如44之2、44之3強烈。就RCA的案例,因「選定當事人制度」而遭駁回,我是不支持的,但最高法院准予補正期限5個月,亦是實為少見的特例,為法官顧及了消滅時效與情勢困難所致。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主要著眼於訴訟的經濟便利,若團體訴訟未能施行,回到個別訴訟仍舊可以行使權利,而就黃教授所提之「次集團」運作上的爭議是,既已選定當事人並完全授予訴訟實施權,選定人就不能再以當事人的名義來參與訴訟了,但他是否能以「參加人」的地位來參與呢?

    在美國,集體訴訟多不以個別賠償來判決,代表律師在起訴時即有分配計畫,當判決金額大於分配計畫時亦會明定歸於自治或公益團體所有。在總額賠償的部分,我們還必須思考,倘若個別當事人不服判決時,如何決定他的上訴權?

    在黃教授的報告中針對程序的部分,我個人淺見是,倘若法院認為當事人不符合被選定人條件,意即這個案件不得再以「選定當事人」的方式來進行訴訟程序,如此這個案件將不被視以「中間裁定」與否,而是「終局裁定」,如此當事人則能依法提出抗告。 

    ↑研討會(二)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總額給付-主持人、報告人、與談人合影

    討論:
    針對黃教授所提出的實際訴訟狀況,林永頌律師回應,總額裁判是本意,但未得法官認同而要求提出個別求償,然而,在選定當事人之後,要將所有人召集起來是相當困難的,當時所爭取的27億賠償大概區分為死亡、罹癌、重大疾病與其他,由法人團體理監事會會議通過與律師團共同協議來擬定賠償金額。法官的判決書看似認真羅列了個別賠償,但並未逐一說明理由,以致被害人針對金額多寡產生疑義。在一審勝訴之後,尚有一千多名受害者表示加入,因法官踩了煞車,只好以原列的500多名當事人作為基準,面對未列的受害人賠償,將是未來二審的重大考驗。

    黃國昌認為,填寫協議行使訴訟權之初,即應表明願意透過社團法人的決議來進行總額分配,或在委任訴訟代理時,明確說明訴訟代理人擁有總額分配的權限。關於受害人因為判決金額的高低所產生的緊張關係,在訴訟的操作上,建議是在賠償分類產生後,由律師個別來協議金額如何分配,將利益衝突減至最低。對於二審要增加一千多名受害者,我覺得是有困難的,我也認為法官所提出的追加上限是合理的,就人道主義而言,追加當然有利原告,但仍要考慮訴訟結構。

    研討會(三):誠信原則於時效抗辯中之適用
    主持人:林永頌(永信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由於本場次主持人詹森林詹院長仍在路上不克開場,由我代為引言。RCA案件在時效上面臨很多困難,有人在81年關廠前就死亡,有人很早就罹病,就現行法規定兩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到底該如何計算? 我們將就「誠信原則於時效抗辯中之適用」從不同的向度進行討論。

    科學實作與毒物侵權訴訟中的時效問題
    報告人:陳信行(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副教授)

    科學、技術與社會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udies」(簡稱STS),所探討的兩大課題是「科學為何是正確的?」與「新科技對社會的衝擊」。我的觀點是將法律當成一個技術體系來理解,去看它如何跟其他體系交會。

    RCA談的是職災,而同樣面臨科學證據不確定的還有食安與環境汙染,在輿論層次與行政管理上雖是三個截然不同的議題,但在司法論述與科學層面三者皆屬「毒物侵權訴訟」。

    環保與食安的部分依循負面表列的無害推定原則,無論是空汙或由食藥管理等機構所表列的各種有害物質,皆必須某個濃度,但即使是未檢出,也限於儀器的精準,無法證明為0。

    以科學依據來進行判決永遠的難處在於,科學世界裡約每秒增加一至五種化學物質,環境宿命研究是另一項龐大課題,就RCA而言,癌症發生的分期時間問題更是。科學檢驗的方法是有侷限的,而只有不確定性的職災才會進入司法程序。

    從化學品製程開始,至普遍使用,後遭受質疑,甚至進入列管,有一生命週期,但過程中又有一替代物被研發,又再進入一個新的生命週期。當我們對化學品的危害產生質疑時,太早提告,科學證據不足;太晚提告,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美國杜邦鐵氟龍C8事件在爭議60年後和解,委託由公衛學者所組成的第三方委員會針對杜邦廠工人及周遭居民進行研究,歷經七年發表了35篇科學期刊論文,將C8所暴露與22種癌症在內的55種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建立起來。

    進入司法體系的議題有科學不確定性是一種常態,而C8在具有系統、目標明確、經費充裕及人員眾多之下,仍是花了七年確定因果關係;RCA案件針對過世已逾十年的長時效消滅於一審雖無有利的判決,然對於時效起算點的創新見解符合科學運作的現況仍是可貴的。

    誠信原則於時效抗辯中之適用──借鑑於日本塵肺訴訟案例
    報告人:溫俊富(永旭法律事務所律師)

    我國極早就有學者指出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可能違反誠信原則,實務上卻極少被法院採納。RCA 案件一審中,部分勞工的遺族即因時效完成,且法院未以誠信原則限制被告的時效抗辯,而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以司法實務在誠信原則對時效抗辯的適用擁有50 年經驗的日本為借鏡,日本學者認為塵肺訴訟案件是時效援用違反誠信原則的典型事例,但何以「有限限制說」能長期居於優勢?學者認為原告未能有體系地開展誠信原則適用於時效援用的論述,是重要原因,而法院進行判斷時所考量的事項也過於狹窄。「常磐塵肺訴訟」的判決雖大受學者肯定,但「廣泛限制說」想要光復實務界的版圖,仍須經過時間考驗; 以「筑豐塵肺訴訟」二審判決為代表的「廣泛限制說」為殺出「有限限制說」的重圍,似乎有把對時效援用的限制,限於較嚴格要件之內的傾向。

    自民國95至103年間,我國陸續將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的情形加以分類,確立了兩大類型:第一種為誠信原則的「限制功能」,表示債務人在時效消滅前,有使債權人信任而未及時行使權利,時效完成後的時效抗辯是前後矛盾的;第二種是因特別情事,導致權利行使時的權義失衡,用以行使「時效抗辯權」。

    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所示第二類型的適用,應還在摸索之中,這正是我國與日本實務落差最大之所在,期盼第二類型能針對適用的要件採取柔軟的解釋,包容社會可能發生的多種情況,以免壓抑消滅時效制度應有的實現公平正義機能,RCA 案件正是最佳的試金石。

    與談人:陳忠五(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以職災、食安和汙染為主題,可分成兩個層次來討論,一是消滅時效完成了沒?二是在完成的前提下,義務人沿用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陳信行教授所提及科學知識的侷限很具啟發,其中的不確定性將回應法律的價值判斷。從法律人的角度,請求權要件是否具備;就科學面看來,侵權性的損害是否發生,因果關係存在與否,法律人針對這些提問,是否做好回應的準備。就RCA個案,關鍵在於2年與10年時效的立法政策是可被檢討的,從比較法看來2年似乎過短,就現行規定的解釋關鍵仍是主觀判斷的起算點。

    最高法院所說的「明知義務人」,在已確定的「明知」損害下,確定義務人為誰,更進一步確定被害人的損害是因侵權行為所致,且損害發生是可規則的事由所致。說的即是因果關係。 就此來看相似的案件,因損害潛伏期長短,導致因果關係長期不確定,但即使是2年的短時效,起算點仍有許多空間對被害人作出有利的解釋。就第二層次,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的抗衡,當加害人向被害人提出時效消滅時,是否能加強以誠信原則來阻止公權力的時效抗辯,將是法律界值得努力的地方。

    研討會(四):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母公司環保法律責任之認定
    主持人:詹森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院長)

    這個場次將由王毓正副教授及張心悌教授分別從德國法與美國法的角度來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認定。

    論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於RCA判決中之適用與評析
    報告人:王毓正(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2008年至今,我受理台南中石化案件,嘗試從德國法的角度看其中內涵,德國法在台灣的使用沒有比較普及,反而是日本與韓國法的沿用變多了。

    RCA案屬民事訴訟,涉及公司法範疇,在這個場次,我是以「揭穿公司面紗」為主軸來談RCA的訴訟背景。在個案中,所判決的被告不只RCA,RCA於民國75、77年相繼被GE和Thomson併購,81年關廠後,直至93年4月被起訴,起訴的年代將會是判決的法源基礎。判決中,第4與第11個爭點在於侵權行為與債務履行責任歸屬上,是否涉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是否適用於本件訴訟,成為原告與被告間爭論的事項,但能「隱約」察覺被採納作為RCA 公司以外之Technicolor 與Thomson 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理由之一,至於適用了新修正的公司法第154條第二項,並沒有給予明確的理由說明。而進一步的問題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具體個案中亦不應只侷限在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或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等重大情節。

    早期德國所實踐的「穿透責任理論」主張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可否定公司與股東為各自獨立,後又受到「規範適用理論」影響,認為應就各公司之規範目的,探求解決濫用公司型態或有限責任之途徑。

    RCA以外的被告一貫主張「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不得僅以「法理」作為判決依據,向來不為我國司法實務採納,而原告也不接受GE公司因占股微小,依公司法369條之1、之2規定,非屬RCA控制公司,因而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認為有過於狹隘適用而造成應有的規範功能受到限縮的嫌疑,而這些疑義在未來二審過程中勢必成為原告被告戰線之延長。

    與談人:張心悌(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我所學的公司法是留美背景的。針對RCA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與否,我將與談分為四個部分。

    首先,RCA於民國93年起訴時,而公司法154條之2是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討論RCA是否適用於154條之2會有問題,但是否適用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我是肯定的。

    我在2011年整理了2010年全台灣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判決研究,找出了31個個案,其中有5個肯定見解,當時未有154條之2,皆以誠信原則和權利濫用原則為基礎。另外有6個未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判決,主要理由皆為「有違我國現行規定」,為法律有意排除,不想引進此原則之故。如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已明文,大幅降低否定見解,就RCA而言,法院採用「法理」來說明會是比較好的判斷。

    其次,GE公司雖僅持股2股,被法院視之非具有公司控制力,癥結即在於是否該以持股比例來判斷其控制力?就公司法362條之2,是以持股過半來判定控制從屬與否,但仍可以以其他方法,如人事的管理等,來證明GE的公司控制力。

    再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很例外的法律設計,用來突破有限的法律責任,追求衡平的概念,認為對公司有實際控制力者應具對等責任,不應侷限於股東身分,這是就154條之2立法論的建議。

    美國曾做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實證分析,列舉關係企業遭揭穿的十大理由為:母公司過度控制、有欺詐及虛偽的陳述、辦公處所與經營團體有交錯重疊、母子公司資產混淆、資轉不足、具不公平實情、無公司董事經理人、雖有董事經理人但未發揮功能、子公司欠缺獨立性、子公司有過度承擔風險之情。總括來說,即是具有「控制」或「詐欺」之嫌者,都是被「揭穿公司面紗」之對象。

    以RCA案來總結,法院雖同意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但法理的分析是粗糙的;有控制力是關係企業的本質,不可作為揭穿與否的唯一判斷;而從具備控制力與否以及RCA公司及其控制公司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就足以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上則略顯單薄。

    ↑研討會(四)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於母公司環保法律責任之認定-主持人、報告人、與談人合影

    RCA集體訴訟辦案經驗分享
    主持人:林永頌(永信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我是兩度擔任RCA律師團召集人。自救會成立之初,是以醫療為主軸,直到民國90年想到RCA可能脫產,必須盡快進行假扣押,才開始將台北律師公會、司改會、工傷協會及環保團體集合討論,組成了十人的律師團隊,作問卷時也有80多位律師協力,不幸的是,在民國90至92年間發現,RCA早在86至87年間脫產,律師團於是解散,決定要去美國打官司。

    然而,美方仍未真正幫RCA打官司,反而希望由台灣先打,由桃園律師所辦理的官司,卻在93至95年間一直被程序駁回,直至95年6月才又回到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當時我因為聯合報記者的一通來電,表達對於資方兩家公司有六至八位律師,而原告律師出庭時有時無的不平之鳴,他聽聞法官建議可以向法扶會尋求協助,時任法扶台北分會會長的我,心裡過意不去而與工傷聯繫,就此二度加入了長達八年的訴訟程序。結辯前,律師團就開了67次會議,顧問團也有50多次,因為各方力量的結合,我們才能走到現在。

    周漢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
    集體訴訟的原告與被告都是辛苦的。在實務上我們遇到三種不同面向的困難:一是如何整合眾多被害者的意見,如何與會員溝通解決辦法。律師在集體訴訟案中扮演的並不是第一線的角色,工傷協會在很早前就開始組織被害者團體,而組織團體並不是律師所擅長的。自救會、工傷協會、律師團、顧問團是一個共生團體,我們重視每個受害人的聲音,專業人士的聲音並不特別大聲,反而常要直接面對會員的質疑。

    行政事務繁雜是我們遭遇的第二項困難,諸如300份的問卷如何整理,最辛苦的是助理。我們花了許多時間在制定表格,將會員和各界學者的意見整合。最感動的是,在80位律師、200多人次的參與下,大問卷後來集結出版成《拒絕被遺忘的聲音》,不僅獲得了金鼎獎「非文學圖書獎」,更以壓倒性的票數,奪下「年度圖書獎」!

    即使共同生活在台灣社會,各界仍有自己的語言,如何進行專業對話並將員工受傷與廠所汙染的關聯性傳達給法官,是第三個難題。在前四場研討中,可見不同領域對因果關係都有不同的想像,在RCA訴訟初期就到第一線與受害人溝通的林宜平老師,還有陳保中老師的助理,都是我們的翻譯蒟蒻。

    在RCA案件中,被害人尤其令我動容,承辦的七、八年間,紀錄片中的員工相繼離世,如何引發社會及法院對被害者的同理心,是團隊建立的基礎,進而激發專業團隊的使命感。尤其一審之前,許多人是沒有被害意識的,需透過律師及專業人士的對話,才會挺身爭取自己的權益。

    林宜平(國立陽明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科技與社會研究所副教授)
    1998年那年夏天,我剛考進台大公衛系博士班,和陳保中及王德榮老師一起跨入RCA的場子做研究;2004年我取得博士學位,RCA也開始訴訟,在地方法院前,集結了自救會、工傷協會、帶領的律師以及具有社會科學、公共衛生背景的學者;2006年自救會申請了法律扶助,2009年終於開庭,我一直都不太確定我們的研究可以在案件中扮演什麼角色,直到自救會的阿窕第一次開庭時,在陳信行老師的介紹下,我加入了RCA顧問團。

    當時林永頌律師給了我們七個難題,大家分頭進行,擅長社會運動的負責組織工作;陳信行英文最好負責讀英文判例;我因為公衛背景主要協助聯繫學者和整理訴訟資料。因為法院要求做大問卷,我們幾乎動員了北台灣具公衛、社會學、醫學及法律背景的學生。訴訟過程中,因舉證需要傳訟許多專家學者,和我同在公衛學院七樓工作的老師,幾乎都讓我敲門請求出庭過,從來沒有人拒絕過我。

    除了勞工證詞,我們在因果關係的物證上也花了好多時間蒐集被害人的受害資料,所幸找到1988年台大環公所的學生,曾在RCA廠裡做過環境調查與採樣,從他的論文中得知,RCA為了節省電費,空氣在密閉空間中排氣再循環,而有機溶劑是愈循環愈糟糕。

    RCA的案子未了,11月27日再次在法院開庭,這場與國外大廠和台灣最大律師事務所的因果纏鬥,看似小蝦米對大鯨魚,但我們是永不妥協的民間版大鯨魚,是由一群小魚所組成的「A School of fish」。

    賀光卍(工傷協會代表)
    工傷協會成立於1992年,專門協助職災勞工爭取權益。我本身也是一位職災受害者,1997年我因為捷運板南線工程施工而得了潛水夫病,開始與工傷接觸,工傷的核心在於培力受害者站起來對抗不公不義,也以這樣的精神加入RCA戰鬥至今。

    加入工傷的隔年,我在街頭與RCA的抗議員工相遇,當時此案被歸類於環境公害,我一看便覺得不對,這明明是工作傷害,於是跟著他們運動,慢慢協助他們組織自救會。
    在RCA尚未有自救會時就有1600多名成員,每次抗議都是4、5台遊覽車從各地北上聚集,工傷協會只有兩名員工和幾位志工,如何組織龐大的一群人?每每總是抓住機會反覆傳達使命,卻也止於「政府為了經濟發展不顧勞工健康與環境」的簡單描述。

    我自己的官司打了兩年,最後是透過到地方與中央政府抗議,逼雇主把錢吐出來。勞工進入司法高牆就是漫長的等待,還要花大筆錢進行假扣押。花了十多年,RCA才走過一個山頭,卻不斷面對家人一個個離世,但我們有永不妥協的受害者,還有組織工作者的熱血,我希望這個運動經驗可以穿透整個台灣。

    運動者在RCA戰役中就像翻譯者,律師是穿了皮鞋的用法者,我因為久病成良醫,才略懂了一些法律,而我的任務就是讓沒有穿鞋的受害者,也學會穿上鞋子用法律來爭取自己的權益。

    劉荷雲(RCA員工關懷協會代表)
    我是RCA的資深員工,在品管部待了21年。會加入RCA員工關懷協會完全是無心插柳。在保中老師出庭作證之前,我並不覺得自己的身體異狀與RCA有關;我28歲就有停經問題,有嚴重的眩暈症,因為治療停經問題而流產和死胎,81年RCA關廠之後,我在半年間有三次莫名的大出血。前幾年,我到萬芳醫院做健檢,得知乳房有致癌的危險。

    民國83年,有人向立委趙少康檢舉RCA廠址土地和地下水受汙染,環保署才開始調查附近居民的健康問題,87年間我們員工開始相互連絡,慢慢組織起自救會,於88年向政府登記為「桃園縣台灣原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十多年來我們遭遇許多困難,我在89至91年間,經常夢見有人死去,爾後成真,使我備感壓力,身旁的人察覺到我有憂鬱症傾向,我於是選擇離去。

    在林永頌律師帶領司改會時期,給我們很多幫助,大家都熱血沸騰,我在離去之際其實也有感工傷和律師團有淡出的跡象,甚在之後聽聞開庭時律師都沒有出席,就在瀕臨解散時,前會長吳志剛與孟芬老師的奔走,簡美麗在風雨飄搖之際接了RCA員工關懷協會。我也相繼接到他們的來電,希望我回去看看,直到阿窕一通電話,從此便脫不了身。
    重新改組之後,工傷和林律師所帶領的法律扶助基金會,繼續支持我們奮戰,也因為志工與學者的投入,這一戰我們成果輝煌。RCA案是台灣第一起職業病集體訴訟,我們爭取到放寬勞保職災給付認定的年限、土地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乳房切除納入殘廢給付、集體訴訟申請假扣押時政府出具擔保書;同時,工傷協會和RCA關懷協會也持續為推動修訂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奔走。

    我們不僅希望獲得賠償,更重要的是期許社會能改變能進步,17年來,從街頭到法院到校園,我們一直都在,我們永不妥協!

    ↑集團訴訟辦案經驗分享-主持人及講者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