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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透明與人權保障之平衡點-兼論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庭錄音)

發佈日期:2016/01/18

  • 司法透明與人權保障之平衡點-兼論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庭錄音)
  •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法庭錄音)

    文/王世華(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

    我國現行關於法庭開庭以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法源依據,除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外,散見於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等是。惟上揭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之目的而設,並未就法庭錄音之利用或保存程序作具體規範,故現行關於法庭錄音內容之規範事項,除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悉依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辦理。惟鑑於該辦法之授權依據為各類法院組織法[2],而法庭錄音(影)所紀錄之內容,為法庭活動過程,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因其內容涵攝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影像資訊,亦涉及人格權保障之問題[3]。為增進司法品質及效能,提高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有關法庭錄音(影)之相關規定,允宜以法律定之,並完整規範其聲請要件、救濟程序、使用限制及相關罰則等事項,俾平衡訴訟權益與人權保障之需求。

    司法院院會於103年10 月24日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訂定完整規範,並與行政院共同會銜送請立法院審查[4]。立法院已於104年1月7日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審查完竣[5],決議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爭議多時的法庭錄音內容聲請權利,因有法律明文規範而得以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也因該法就錄音內容取得後之利用方式予以適度限制,而毋庸擔心遭濫用致權益受到傷害。換句話說,司法院提出上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目的是要解決現行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範之不足與爭議,外界部分意見將本次修法解讀成司法院不讓外界取得法庭錄音內容,逃避監督法官開庭過程,實屬誤會。

    修正草案中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草案第90條之1第1項)。因此,上開規定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始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失所附麗,將配合修正。又因法庭錄音(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案件依法令有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錄音(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等情形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該錄音(影)內容(草案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再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之目的既在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則取得或持有法庭錄音(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影)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況且,每次錄音(影)內容所呈現之法庭活動係各別呈現,法院准許交付之時點,復不限於案件終結後,且內容如涉及參與法庭活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秘密、名譽等權益(例如,性侵害案件、家庭暴力事件、營業秘密事件等),倘有以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影)內容之行為,恐將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並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有鑑於此,司法院參酌日本、德國、英國、加拿大安大略省等外國立法例相關規定,於修正草案中明定對於持有法庭錄音(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影)內容,予以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即課以罰責[6],俾使此項法制之實施,更加周全地保障在法庭活動之人(草案第90條之4)。

    所謂審判公開包括當事人公開及公眾公開二層次,當事人公開涉及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其中閱卷權及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均屬當事人公開之一環,而公眾公開則以法庭公開審理方式呈現,然縱屬對當事人公開之案件(允許閱卷),法院仍可基於公共利益、國家安全或保護當事人隱私權之目的而決定不公開審理,故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內容之利用本屬二事,前者是公平法院之展現,主要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86條,後者著重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使當事人利於訴訟攻防,必要時,復得加以限制[7]。參看其他法治先進國家,諸如:德、美、英、法、加、日等國,亦未聞有容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將取得之影音光碟任意散布或公開播放之法例,甚且明定違反之刑責,則是否能謂上述國家均有違公開審判之原則?其理至明。論者有謂,公開法庭錄音內容即是法庭公開之一環云云,實屬將二者混為一談,並忽略對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權益維護,殊非的論,尤以批評司法院將「超出目的外使用法庭錄音內容」課以刑責,係用以「逃避監督法官開庭過程、問案態度及程序合法性,有違公開審判原則」云云,更屬不當聯結,實非的論。

        最後要強調的是,凡有助於保障人權,提升裁判品質與效率的措施,都是司法院追求的目標。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司法透明的含義將被進一步深化,司法院此次修正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就是要將當事人公開之原則予以法制化,在兼顧司法透明及人權保障之情況下,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心。


    [1] 編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法庭錄音)雖已於104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惟因本文投稿之時,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庭錄音)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故本文之論述內容係以立法院104年1月7日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審查完竣之修正草案內容為主;又本文論述的修正條文草案內容與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內容,除其中第90條之4略有些微調整外,其餘條文均屬一致,均合先敘明。

    [2]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3]該辦法第8條規定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始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引起外界諸多批評,是就法制層面,實有檢討之必要。

    [4]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版本,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3年12月10日印發。

    [5]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104年1月7日。

    [6] 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處罰方式係採行政罰,而非刑事處罰。

    [7]吳從周,公開主義與法庭錄音-兼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228期,2014年5月,56頁、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