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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死聯盟與死刑辯護二三事

發佈日期:2016/05/03

  • 廢死聯盟與死刑辯護二三事
  • 「死刑辯護」專題報導/【社會社團角度:廢死聯盟】

    文/陳緯弘(廢死聯盟研究專員、輔大法律系博士生)

    台灣廢死運動與死刑辯護

    台灣近代的廢除死刑運動,可以從1987年湯英伸案引起的討論作為開始,1989年的馬曉濱案發生後,台灣人權促進會呼籲政府槍下留人,並正式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展開救援馬曉濱等三人。1991年發生的汐止命案,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無辜被判死刑,在1996年由台權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人本教育基金會組成死囚平反大隊,積極救援蘇案三人。蘇案歷經21年終於在2012年8月31日無罪確定。

    2000年第一次政黨輪替,陳水扁政府宣示台灣逐步廢除死刑的政策,但同年9月,死刑判決非常有問題的盧正案,卻在監察院決定要開始調查的時候,被執行死刑,此引起民間團體相當的抗議。當時被判決死刑但卻仍有非常多疑慮的案件除了蘇案之外還有徐自強案,蘇案在2000年開啟再審程序,暫時不用擔心會如同盧正案被錯誤槍決,但徐自強案一直無法獲得有效的進展,因此,2003年由民間司改會、台灣人權促進會號召,結合其他相關法律、人權團體包括澄社、台北律師公會、東吳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輔大和平研究中心等團體組成「替代死刑推動聯盟」(嗣於2006年改名為廢除死刑推動聯盟)。這些團體擔心,若是只做「個案」救援,卻不對死刑制度呼籲改革,則我們永遠和死神賽跑,卻不知死神何時會降臨在這些有冤的死刑犯身上,同時這些團體也都認為,死刑是不應該存在的制度。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下稱「廢死聯盟」)從2006年開始,利用收集剪報資料,我們搜集了廢死聯盟的第一份定讞死刑犯名單共19人(已經判決死刑,但尚未執行死刑),並持續地更新這份資料,同時,也和定讞的死刑犯聯繫,希望可以提供法律救援,透過死刑看守小組的成立進行個案工作,視該等死刑犯的意願,由律師幫忙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釋憲以及赦免請求等。同時也有些重大矚目「進行中」(也就是尚未定讞)的死刑案件,廢死聯盟開始組織律師、提供(可能被判處)死刑被告協助,陸續展開死刑辯護之工作。

    死刑辯護的困境

    不過,在廢死聯盟提供協助或幫忙被告組織律師團為各死刑個案辯護的過程中,經常遇到許多困境,譬如資源的不足、死刑辯護知識或經驗的缺乏,乃至於一套有系統性的SOP的遵循。因為死刑辯護是為可能遭判處死刑的被告所進行的辯護工作,又由於死刑案件涉及剝奪被告生命,因此不論從偵查、起訴乃至於審判程序,都必須採取最嚴謹的認定標準進行,並且需投入大量的資源,確保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

    相較之下,美國對於死刑案件的處理,則較為審慎。譬如按《美國律師協會死刑案件辯護律師之指派及行為準則》,其目標即在制定執行死刑辯護工作之全國性標準,確保所有可能面臨被司法機關判處或執行死刑之被告,得到高品質之訴訟代理。具體的做法是,透過「法律代理計畫」指定「專責機構」召集辯護團隊,團隊成員至少要有兩名律師、一名調查員、一名減刑研究員,以及至少有一位成員具備檢查精神心理損傷或疾病的能力。反觀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並未對死刑案件被告給予較為特別的訴訟照料,因此想要打造像美國這樣的「黃金辯護陣容」,幾乎是緣木求魚,而死刑案件被告礙於資力與輿論壓力,選任辯護也時常受挫。

    《與死刑拔河》之出版緣起

    而就台灣的死刑辯護現狀,誠如羅秉成律師於《與死刑拔河—死刑案件的辯護經驗與建議》(下稱《與死刑拔河》)一書「導言」中所述般,死刑案件具有「稀少性」與「嚴重性」兩項特質,先天上死刑辯護的經驗與傳承已經受限,加上後天的社會壓力,投入死刑辯護的律師仍屬小眾,以致於在台灣最嚴重的死刑辯護案件,其辯護的相關技術與資訊,反而相對不易取得,常常讓有滿腔熱血的新手辯護人,徒生心有餘而力不足之感。

    有鑑於此,廢死聯盟於2010年與2013年分別翻譯出版了美國律師協會編著的《死刑案件辯護律師之指派及行為準則》與全球死刑資料庫編著的《死刑辯護最佳做法手冊》,作為我國死刑案件辯護的重要參考材料。然而,由於刑事司法體系的差異,前述兩本譯著作為我國死刑辯護的指引,難免有未能完全契合之處,因此,一本屬於本土的死刑辯護經驗論著,不可或缺。

    但是,死刑辯護在台灣的社會氛圍下,囿於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想要出版誠屬不易,所幸,在一群擁有寶貴死刑辯護經驗的律師努力下,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等單位的支持,將這些寶貴的經驗化為文字集結成冊,廢死聯盟於2015年底偕同上開單位出版了《與死刑拔河》一書,較完整地為死刑辯護之經驗提供了若干分享及資訊提供。

    死刑辯護之若干重點

    從《與死刑拔河》一書中可以發現,我國死刑辯護的重要主軸有:被告與辯護人關係、律師倫理、兩公約、心理與精神鑑定、量刑與辯論等。

    首先,因為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往往須承受強大的社會壓力,所以在接案前的心理建設與準備即相當重要。由於死刑案件多為重大矚目案件,於接案後,在外部要面對媒體,在內部則要取得被告的信任,如何在合乎律師倫理規範的要求下,確保被告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是死刑辯護所須面對的首要課題。

    其次,隨著2009年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的制定、兩公約的內國法化,死刑辯護工作更須致力將兩公約所揭示的被告權利,於偵、審過程中,具體實踐。諸如非「情節最重大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未經公平審判不得判處死刑、對精障者與未成年人不得判處死刑等人權基準,死刑辯護律師均應了解該等人權基準之內涵,並於具體個案中運用、主張。

    再者,精神與心理鑑定之於死刑辯護,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為被告的心理與精神狀態,關係著罪責的認定、受審及受刑能力的判斷、與教化可能性的判定。辯護人應提醒法院,心理或精神狀態的法律評價,與鑑定方法與內涵有別,不容鑑定意見越俎代庖,對法律評價加以置喙。例如就教化可能性的判定,須從矯治可能性、社會化可能性與再犯可能性三個具體標準逐一評估,而專業的鑑定人不能也不應對於教化可能性在法律層面適用的相關見解,提供任何的分析與影響。同時,鑑定人是否具備該鑑定領域之資格與能力,並有效地就鑑定內容提出專業意見,這也是辯護人於死刑辯護時的重要注意事項。

    另外,在司法實務上,常出現法院對於精神疾患的誤解,認為行為人必須胡言亂語、行為異於常人,始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才有送交鑑定的必要。事實上,於司法實務上,已有鑑定人指出,縱使被告的精神病症即將進入急性發作的爆發狀態,也未必當然影響其生活及認知能力,反而可能不影響被告心智運作能力與對外界事物的知覺,但已嚴重扭曲其針對感知所做出推理、結論與行動能力,或導致陷於妄想,即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辯護人必須了解,縱使看似正常的被告,行為時仍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可能。另一方面,面對不相信被告具有精神疾患的法院,辯護人應努力凸顯被告行為不合常情之處,說服法院送交專業鑑定。

    至於死刑案件的辯論,辯護人應建構可信的案件理論,以擬定辯護策略,並對於「罪刑」與「量刑」的相關爭點進行完整調查。在量刑調查的部分,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揭示死刑案件科刑調查的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除表示對於心智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並指出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的判斷均須考量被告之心智狀況;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更將教化可能性納入量刑之重要待證事實。因此,辯護人應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並訪查被告過去的人際網絡,讓被告的「生命故事」得以具體呈現,並於量刑辯論時,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將有利被告的量刑因子加以證據化。

    未來展望

    如前所述,就已死刑定讞或可能判死之個案,廢死聯盟一直以來均盡可能地連繫各個案被告(及其家屬),為其組織律師團並協助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確保各該案件至少能獲有基本的法律協助。而隨著《與死刑拔河》一書的出版,死刑辯護的重點將更形聚焦。且死刑辯護重點的持續研究及釐清,此對於廢死聯盟或其他人權團體而言,不論是在說明上或者及時資訊提供上,特別是向尚未有死刑辯護經驗或對死刑辯護有興趣的律師說明死刑案件的辯護現況或資訊提供,勢必更加精確並具更高之效率。

    不過,廢死聯盟真正的期待是,在不久的未來,我國於個案上的死刑辯護「需求」能夠越趨減少。所謂越趨減少是指,一方面,在我們的社會上,不要再發生需要觸及死刑責任考量的種種悲劇,另方面,死刑制度儘快「退場」,朝向廢除死刑的目標邁進,不用再有「死刑辯護」,讓我國能夠真正符合人權公約規範,成為一個沒有死刑的國家。

    延伸閱讀:博客來「與死刑拔河:死刑案件的辯護經驗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