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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癲與審判─精神障礙者的死刑辯護

發佈日期:2016/05/04

  • 瘋癲與審判─精神障礙者的死刑辯護
  • 「死刑辯護」專題報導/【辯護經驗分享:精神障礙類型】

    文/翁國彥律師

    審判長諭知關於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主張被告精神喪失,本件應停止審判,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理由,仍應繼續審理。

    公設辯護人起稱:當初XX醫院所做的鑑定報告,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好,而且在長期的壓力之下,被告又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服藥,精神狀況每下愈況,嚴重影響其就審能力,因此我們主張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請醫院表示有無立刻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

    審判長問:對於之前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我不想聽,我想要回去,你自己宣判,我從來不想聽,○○○法官你搞什麼,我提出幾個調查證據,你為什麼都給我駁斥,為什麼都不回答,你這個庭到底有沒有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我遞二十幾張狀紙,你搞什麼,我就要你判,你要判死刑就判,我告訴你○○○,搞什麼…

    審判長諭知法庭依照的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揮訴訟及維持法庭秩序的權利,至於你提出的調查證據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決定權在於本院合議庭。

    被告起稱:那是你的事情,你做的我都不爽,你要判什麼就去判,你要說我藐視法庭我也不在意,你這個法庭根本是惡搞一通,我要求提出證據,要求解剖屍體,都沒有,這哪是當事人進行主義,根本是惡搞一通…

    審判長問:是否要安靜地進行審判程序?

    被告答:我不要安靜地接受審判,你這個法庭都偽造筆錄…,○○○你瞎眼的了嗎。(被告辱罵在庭的公務人員)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略)

    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你冤屈我殺人,你根本都不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處理這件事,你這是什麼法庭,根本要變更起訴條例,根本不涉及殺人,根本是亂搞一通…(被告不聽審判長之陳述一直當庭咆哮辱罵公務人員)

    審判長問:有關妨害法庭秩序的罪是否瞭解?

    被告答:我為什麼要瞭解,你這個法庭根本是亂搞一通,不依照法律程序也不依照審判步驟,這哪裡有公理正義可言,我根本不想聽,妨害秩序就押我下去!

    審判長諭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5項、第166之6之精神及規定,被告辱罵執勤的公務人員,將被告解還居留室,被告如果願意平心靜氣的進行審判,再將其提入庭,現就由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場執行詰問的權利。
    ─引自97年間我國某地方法院審理某殺人案件審判筆錄

    誰在瘋癲?─仇視、敵對的審判氛圍

    不論是在法庭內慷慨激昂、陳述辯詞的律師與檢察官,或透過判決書傳達法治國理念的法官,抑或正在埋首研讀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大學生,可能都難以想像一場理應在試圖追尋正義的殺人案件審判程序,竟然可以以這種具有末日情境的荒謬劇方式呈現。

    如果說法庭內的死刑辯護工作,經常是一段律師抵抗嗜血媒體與鄉民輿論動輒冠以「魔鬼代言人」稱號的徒勞無功,則當律師遇到當事人具有精神疾病或人格疾患的特殊狀況時,更必須面對恐怕早有定見的法院、不太願意配合協助辯護的被告,以及充滿仇視、敵對的審判氛圍。一般民眾若不知情,單是閱讀上述真實發生在地方法院的殺人案件審判筆錄,更容易認為此一被告顯然對自己的犯行毫無悔意,不但蓄意干擾、拖延法院審理程序,甚至在法庭內咆哮、辱罵法官,若不處以極刑,實難服眾,更不符公平正義,律師又豈能為此等被告辯護、爭取無罪判決?處理當事人具有精神障礙的死刑辯護工作,對辯護人而言最為艱難、掙扎的挑戰,相信就是此一從接受委任、步入法庭開始,如影隨行圍繞在律師身邊那充滿仇視、敵對的審判氛圍。

    簡單地說,這股仇視、敵對審判氛圍的來源大約有三。首先,精神障礙被告涉及殺人罪嫌,經常出於一般人難以理解的犯案動機,或有純因心情不好、打算洩憤,或有希望藉此改運,更有殺人以求被判死刑以達到自殺目的等,愈是離奇而超乎尋常的殺人動機,愈發增添被告不可饒恕的形象。第二,精神障礙者平日的言語、行為表現就可能異於常人,犯案後的羈押、監禁環境又經常令其病情惡化,當媒體記者蜂擁而入法庭內觀察審判程序時,就經常目睹被告或咆哮暴走、或面露不屑詭異神情、或拒絕對被害家屬道歉等情境,又再次加深法院與社會認為被告態度惡劣、人神共憤的觀感。最後,若被告的精神狀態較為奇特而詭譎,精神鑑定醫師無法準確判斷其病情狀況時,好萊塢法庭電影或電視劇帶給民眾認為被告可以透過操弄司法而規避法律制裁的恐慌,更容易引發被告是否擁有千百種面孔、企圖「詐病」以求脫罪的臆測。層層疊疊的因素塑造仇視而敵對的審判氛圍,讓律師在為具有精神障礙的殺人案件被告辯護時,堅韌的心理素質恐怕是不可或缺。

    在具體的法庭訴訟程序中,仇視而敵對的審判氛圍,經常展現在來自於法官本身赤裸裸地貶抑精神障礙者,或是隱而不顯卻殺傷力更強的無形歧視,辯護人對此不但必須在心理上有所預期,更必須為捍衛被告權益而挺身對抗。舉例而言,在上述引用筆錄的地方法院殺人案件中,法院一再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拒絕送醫治療、剝奪自由長達6年的理由之一,就是認為「被告係精神病人,若自醫院脫逃將衍生治安問題,當非妥當」,直接將精神病患等同於必然具有暴力攻擊傾向、社區內的不定時炸彈,堪稱司法機關毫不避諱汙名化精神病人的經典案例。此等歧視若延伸至有罪或無罪的判斷方面,被告身上的精神疾病或人格疾患,更會如同海綿吸水般成為不可承受的沉重包袱,明顯加深法庭內的有罪推定氣氛,使律師被迫背負「證明無罪」的舉證責任。縱使精神衛生法早已明文規定病人的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保障、不得歧視,又縱使明確宣示締約國應保障精神障礙者人身自由與醫療權利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國內法化,我國法院能否在審判程序的每個動作中,實際擺脫對精神障礙被告的貶抑歧視,顯然也是辯護人肩頭的重擔與任務之一。

    為何瘋癲?─與被告的溝通互動、對被告的描繪述說

    律師承辦被告具有精神障礙的死刑辯護工作,另一經常引發困擾的難題,在於被告有時會因為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礙的影響,無法與律師順暢溝通,難以達成辯護策略上的共識,甚至可能對法院指派或家屬委任的律師毫無信賴感,或消極拒絕配合、不理不睬,又或者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根本就與律師南轅北轍、互相矛盾。換句話說,此時律師單是面對法院的敵意、檢方的指控、社會各界的汙衊,就已自顧不暇,竟然還要分神處理源於自己當事人的攻擊,在法庭內堪稱腹背受敵又孤立無援。此一情形,有時表現在律師與被告對於精神病情的認知不同,例如律師認為法院應盡速停止羈押被告、將之送交醫院治療,當事人卻因為欠缺病識感,強烈否認罹患疾病,並對「主張我有病」的律師懷有敵意;有時則表現為希望被判死刑而殺人的被告,在法庭內一心求死,律師卻不可能在量刑方面遵從被告主張;有時更表現在當事人早已因心智狀態紊亂而喪失與人溝通互動的能力,律師行使接見權利時,竟是30分鐘的對坐無語,或言語陳述夾纏不清、常人難以理解,此時如何期望雙方建立合作關係、在法庭戰場上聯手抗敵?

    然而,在審判程序中捍衛被告的生命權與公平審判權利,本是死刑辯護律師的天職,律師與被告間的溝通問題本不應成為辯護工作的阻礙。在我的實際處理經驗中,也曾面臨每次接見總是相應不理、眼神毫無交集的被告,但經過鍥而不捨的探詢、追問、旁敲側擊後,發現被告因為家屬不願提供金錢與物資,在監所內只能過著最低標準的「赤貧」生活,但我利用每次接見機會,由合作社購買一些零食、飲料、泡麵送入舍房,被告基於「有拿就要還」的償還心態,終於願意對話互動,詳細描述犯案動機與過程。簡單來說,不論被告是否遭到羈押,與精神障礙者的溝通永遠是一門需要高度耐心、經驗累積與技巧的實務課程;特別是此類被告的辯護工作,經常是由法院指定或被告親友委任,則律師在與被告一開始毫無信賴基礎的狀況下,如何逐步建立信任感、培養默契與一致的辯護方向,正是考驗律師與人互動能力優劣的絕佳機會。

    更重要的是,在精神障礙者可能遭判處死刑的殺人案件中,社會各界或許都對被告難以理解的犯案動機、動輒奪取人命的行徑大加撻伐,視之如社會公敵,但此類被告會違背常情以「殺人」作為其生命解脫的手段,背後通常有一段筆墨難以輕易完整述說的故事。舉例而言,此類精障被告的人生歷程中,經常因為深受精神疾病、人格疾患等心智問題,或因疾病所帶來的幻覺、妄想與藥物副作用所折磨,面對職場與社會的歧視,工作、交友百般遭受阻撓,人際與家庭關係的惡化甚至崩解,輾轉於無人聞問的城市角落,人生已毫無希望,最終以殺人作為回應的手段。此際,律師若要為被告爭取有利的量刑空間,套入刑法第57條被告的「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或精神病史、成長歷程作為死刑迴避因素,辯護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將是再現被告的生命歷程。辯護人如果能夠以說故事的方式,在法庭內將被告的生命故事予以重現與述說,讓被告以「活生生的人」展現在審判程序中,增進法院與社會對於被告行為、犯案前生活狀態與精神狀態的認識,以及何以被告會選擇以「殺人」作為解脫方式,將是為被告爭取有利刑罰的必要手段。這些工夫,需要的是律師在法庭中呈現精神疾病轉化為犯罪動機的心理轉折與驅動,以及現代資本主義社會如何像一部巨大機器將渺小的心智障礙者絞入、吞噬、迫使以剝奪他人性命作為最後一次的微弱抗議。承辦精障者的死刑案件,無非也在考驗律師對人性的理解。

    是否瘋癲?─棘手複雜的精神鑑定

    最後,在涉及精神障礙的死刑辯護工作中,律師幾乎都無法避免必須面對極為棘手、複雜的精神鑑定程序,畢竟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的死刑迴避因素,必定是律師負有義務提出的答辯事由,也是法院依職權應調查的事項。然而,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中,屢見不鮮的是鑑定機關各行其是,各循截然不同的方式實施鑑定,甚至有對受鑑定人施打藥物、讓當事人在意識半模糊的狀態下進行陳述,以類似「觀落陰」的方式尋找真相之例;其結果就是屢次發生分明各鑑定機關是針對同一名被告、同一個「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情形」的法院囑託問題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卻南轅北轍的狀況,不但令法院一個頭兩個大、不知如何判斷被告的責任能力,更增添律師協助被告辯護的難度。

    實際上在此類涉及精神障礙、犯罪心理的案件中,律師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對相關議題都有深入瞭解,例如精神醫學與刑事司法對行為人「責任能力」的概念有何差異、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執行程序與基本標準、各種精神病症的特徵與表現方式等。在這樣的專業基礎上,律師不但能夠加速與被告的溝通進度以及對案情的瞭解深度,更有機會可以在審判程序中,針對法院囑託精神鑑定的方式、問題內容、被告是否具備就審能力等重大爭點,引導法院進行更符合刑事法、國際人權公約、被告權益的審判程序與判決結果。而這些基本功,也唯有依靠律師進修相關專業,才能在接受委任時及時派上用場。

    ↑與精神障礙者的溝通永遠是一門需要高度耐心、經驗累積與技巧的實務課程。(圖為示意圖)

    結語

    如同本文引用的地方法院殺人案件審判筆錄,在精神障礙者涉及的死刑案件中,法院對精神疾病的無知與歧視,結合伴隨重大刑案而來仇視、敵對的審判氛圍,非常容易讓律師接辦此類案件時,面臨龐大的心理壓力與辦案阻力,此時若與被告間又無法建立良好的溝通互動,律師很容易就在法庭中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對此,承辦律師強大堅韌的心理素質固然是不可或缺,但也更需要律師對精神疾病、心理疾患的深入認識,並具備探索人心、建立信賴關係、述說故事、重現被告生命歷程的能力。精神障礙者原本就因心理疾患因素,可能在社會、家庭與職場等領域中面臨重重阻礙,一旦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此一阻礙很容易升高為對被告個人全面性的歧視與迫害,其正當法律程序與獲得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也可能遭到嚴重侵犯。辯護律師的職責,在於嚴正要求法院不能讓─包括承審法官在內─每個人心底對精神障礙者的隱然歧視與非理性,在包裝上「法治國家司法審判」、「科學鑑定」的美名後,對於被視為瘋癲之人施加最嚴厲的懲罰。瘋癲與審判,經常只有一線之隔,也經常都不是那麼地清晰明辨,此正需要辯護律師不懼仇視敵對、不厭其煩地提醒人們反省、檢視自身心底那片深藏的瘋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