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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道歉與原住民族歷史正義

發佈日期:2016/08/05

  • 國家道歉與原住民族歷史正義
  • 文/Awi Mona 蔡志偉
    賽德克族德克達雅群
    財團法人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回顧16世紀以來的世界史,或者仔細審視臺灣原住民族自荷西以降近四百年的歷史,可以發現原住民族歷史就是一部人與土地關係之間充滿鉅變的過程。原住民族的土地及領域權利跟隨著許多人權一起被忽略,時而被進化論者視作非人或野蠻,時而被殖民主義視作化外之人,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而無法同其他人一樣的享有基本人權。從新制度主義的發展過程來看,國家的建立確實造成原住民族與土地的關係漸漸成為殖民者予取予求的支配關係。前開說明,亦可藉此理解聯合國所提定義原住民族之基本內容:原住民族社群(communities)、部族(peoples)與民族(nations)係指在被侵略和殖民地化以前於其領域上發展的社會,而目前在該領域中不同於支配的社會或其一部分的其他階層者。他們在現時點上未居於統治階層,但有其固有文化模式、社會制度及法律體系,並依此做為民族存在的基礎,且決意保全、發展其祖先的領域及種族認同,並將其傳承給將來的世代者。

    從夷、番、山胞到原住民

    然而,在1994年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次增修以前,臺灣原住民族始終都是作為以強勢社群為組成主體的國家所界說的對象,從15、16世紀文獻記載中的夷、番,延伸至17、18世紀以漢族中心主義區分生番、化番、熟番;19世紀日本占領臺灣、啟動現代化殖民體制,則接續區分為生番、熟番、平埔番;戰後國民政府抵臺,為迴避「原住民族」所得據以主張與適用的民族政策,以「山胞」之名降低民族性質,僅將其視為經濟上或居住地域上弱勢偏遠之一群國民。

    要言之,在歷經不同時期國家政權所建立的法律架構,原住民族受制於由強勢社群所決定之文化差異所造成的次等認定與無資格之法律權利,復藉由法律理性主義的論證過程,否定原住民族的主權地位與固有權力。即便是戰後由國家所採行之現代化論述,其實只是框限原住民族被強勢社群意識形態所宰制的變化過程,在這個模式裡,又往往用「民主」之名美化。實則,「現代化」其實只是掩飾「殖民化」的一種美詞。

    “責備受害者”困境

    反思當前原住民族多有受國家政策與社會結構認定為「弱勢族群」,而此間所據以認定之基準,多係按強勢社群所構建之政策指標。然則,過於強調現時客觀面之表徵,反有忽略結構所由生之政策,實係僵化與固著原住民族位處社會結構劣勢之結果,進而造成原住民族時須面對強勢社群所提「責備受害者」(blame the victms)之困境。

    以原住民學子在國家教育體制中之發展為例,不論是官方的政策評估,抑或是學術上的研究顯示,多聚焦在學習成就上的困境,如學習自信不足、課業適應不良,經濟支持不足、就學缺乏安定感。雖有採以因文化差異與經濟弱勢而遭遇的不利競爭處境,惟仍缺乏採以原住民族文化社群作為教育主體之觀點加以理解。申言之,2000年以前的發展,主要係自「國家發展政策」角度,分析原住民族-非原住民族發展落差如何形成,強調政策規劃與社會福利及安全體系建構。不過,卻係以「國家中心」觀點來檢視原住民族-非原住民族發展差距,其立論不免有扭曲國家意願、誇大國家能力、以及落於同化與整合之盲點。現行教育體制係建立在西方知識論的教育系統,在國家教育政策享有絕對的優勢與主導地位。相較於原住民族知識論與教授範式,兩者之間的權力差異是明顯的傾向國家中心主義的,原住民族教育在此劣勢的結構下,教授真正的文化理解、相互尊重和社會正義就成為一個極大的挑戰。縱使在社會的組成已然呈現社群與文化多元,多數強勢社群成員對於多元文化的立場,僅在不挑戰或破壞既有教育體制,且能夠被納入強勢社群所遵循之知識論與教授範式的範圍內,進行有限度的接受。

    澳洲、加拿大為同化政策向原住民族道歉

    對現今的原住民族而言,在歷經歷史先期的侵略與殖民,以及戰後的同化、整合與融合,不僅要想辦法延續、促進族群文化的生命力,還必須面對國家殖民式教育制度的洗禮,學習其生活文化規範與生存競爭條件。諸此種種,實與澳洲與加拿大政府所施加在原住民族社群之同化政策,具有本質上之類同性,原住民學子對於自我認同之失序,即如澳洲原住民族「被偷竊的世代」(stolen generations)、加拿大政府「寄宿學校」(residential schools)的族群歧視、文化污名。由於幾乎產生如同族群滅絕之影響,此即澳洲與加拿大政府所提出向原住民族道歉之緣由。

    從回復原住民族歷史正義的視角來看,原住民族教育應本於原住民族文化與需求進行構建,亦即原住民族教育政策的規劃與擬定,應扣緊原住民族文化的需求及問題,進而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的延續與發展,特別是因為傳統的學校教育讓我們遠離了自己的文化母體,造成自己難以認識自己,因此如何透過參與式、自主式、多元式的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以達永續發展族群文化之目的,是規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體現原住民族正義的重要理念基礎。

    徒具形式的原住民族司法正義

    復以原住民族司法正義的訴求來說,《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後,《原住民族教育法》歷經了數次增修,補充了原住民族之教育預算下限、幼兒教育補貼、師培、職缺保障與最低師資比例等內容。前列增修項目,意圖藉由補貼與回復式的調整,使原住民族能取得平等近用國家資源之能力與地位。實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並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體系架構下,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已然成為我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已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及維續傳統文化為主要方向。雖言司法院在組織上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惟在法官、檢察官、律師的人才培育及在職訓練上,始終未見系統性的原住民族法與多元文化法學教育內容。而在行政權的面向上,衡諸整體社會對原住民族之認識,仍然存在偏見、不友善之行為,使得許多法制與政策之推動出現「空有佛身,沒有佛心」之現象。

    多元文化法律保障只是量刑考量?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明確肯認,「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整體來說,原住民族傳統生活習慣、文化傳統與經濟生產行為,從各項法院刑事實務案例見解分析,向來均被視為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因此被認為須受到國家生態保育政策之限制。時實則,原住民族狩獵作為一項文化成果的表達,係由社群(community)、部落(tribe)或民族(nation)成員所共同創造維繫、歷經世代傳承的文化表現,基本上循三種脈絡發展與建構其文化本體,其一為「社會脈絡」,如婚姻家庭和親屬、社會階層和領導、交換與經濟;其二是「生態脈絡」,如環境、生存與技術、居住地點;其三則係「展演脈絡」,如表演、功能與傳承。換言之,原住民族狩獵本係結合前述三構面所形成之全貌式的文化本體。無奈的是,作為整體性呈現文化本體的狩獵,在國家法的結構卻係分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做分割與碎裂化之規範。進一步來說,法院實務在關於所謂原住民涉刑事案件的審理,對於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行為評價,究竟是否存在特別對待之必要性,實為建構原住民族法與多元文化法律保障之起點。惟查,我國刑事法律並無針對特殊「族群」之差異,而就法律適用上為不同之對待。因此,原諸多法院審理實務,面對原住民基於傳統生活習慣、文化傳統與經濟生產所生刑法評價之行為,多係於量刑時表示原住民身分之特殊性,而於最終量刑時,統整性的以下列兩項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一為指出僅以原住民身分納入量刑考量,恐於法無據;二為認定原住民為(經濟)弱勢族群,量刑時兼顧之。

    茲以先前受社會矚目之阿里山鄉「鄒族頭目搶奪蜂蜜案」,亦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為例說明。雖然本案被告二人皆得到緩刑宣告而不必實際入監服刑,然而被告及其族人們卻依然認為,有罪判決就代表了法院認定頭目的行為不當,否定部落領導人具有按部落傳統文化管理領域、仲裁糾紛的權力。即便被告辯護意旨一再強調,「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是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違法性錯誤,應阻卻犯罪之成立」。然而,法院判決的回應卻是,「二人均為文明社會之成員,且為該原住民族現在與未來之精神領袖,彼等當認識『不得搶奪』乃放諸四海皆準之道德規範與法律誡命,是本案被告並不存在對於刑法禁止規範不知或認識錯誤之情狀,從而被告等人所辯,自難引為阻卻或減輕罪責之事由」。實則,本案審理法官對於《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法解釋,實在過於嚴格與僵化,不但忽略了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更強硬地套用了一般平地漢人的思維模式,否定原住民族部落領導人的管轄與治理權力。此種單以強勢社群文化對於法律的解釋與思考之模式,實可謂是種族歧視與壓迫透過國家力量的展現。

    國家法律的扞格與有待實現的歷史正義

    從原住民族的觀點而言,國家法律構築了弱化與控制原住民族的結構,合法化國家暴力的過度介入與使用;進而容許國家以殖民時期的法律思維論述原住民族的想像,並在原住民族政策內容的歷史與政治面向上,有意識性的遺忘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建立前已存在的事實、土地與傳統領域權、主權與民族自決。舉例而言,國際法是主權宣示的基石;憲法排除了原住民族在公民社會的參與;財產法讓剝奪原住民族土地的行為合法律化;刑法的運作導致原住民刑事處遇的高監禁率;智慧財產權法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保護不周全;法人(如公司)法隔絕了部落耆老的權能。

    國際間關注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在傳統領域權利之論述,自1957國際勞工組織「第107號公約」開始,進入制度化的形成過程,接續有「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之挹注,之後更有1989年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與2007 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作為當代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基石。

    回顧臺灣原住民族的發展歷史,外來政權的墾殖造成部落傳統組織的崩解、土地規範體系的瓦解,政策性的集團移住,斷絕原住民族與土地、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間的守護關係。明治43年(1910年)日本殖民政權改行軍事討伐為主的五年理蕃計畫,開啟了原住民族土地與傳統領域流失的血淚史。二戰結束以後國民政府抵臺,以文化、文明之名,行同化政策大規模的侵奪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原住民族遭受非自願性的遷村。

    原住民族歷史正義涉及跨政權、跨世代、跨政黨,原住民族一方面同一般社會經歷威權統治時期,另一方面,卻有著他族群未曾經歷過遭致主權國家認定之不具法人格時期。此兩面向著眼之法律成因、效果及救濟各有調查及論理之差異,若未經縝密規劃,在處理原住民族同受威權統治所提之轉型正義訴求,恐將一般化原住民族訴求之疑慮;另以,在調查原住民族歷史正義面向之訴求,恐有片段化、碎裂化歷史縱深、政權移轉與繼受不正義之風險。

    回復及確立原住民族特殊法人格主體地位

    「世界人權宣言」揭示人人生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初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在尊嚴與權利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價值。正義的追求與實現,究其目的言,本係糾正過去以國家為名所造就之惡,重新賦權予受害者個人及團體之人性尊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申明「凡是基於或源於民族出身或種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異,鼓吹民族或個人優越的學說、政策和做法,都是種族主義的,科學上是謬誤的,法律上是無效的,道德上應受到譴責,且從社會角度來說是不公正的」,並「關注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因殖民統治和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被剝奪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對待,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發展權」。

    前開國際法律文書一以破除過往國家否定原住民族法人格之法律謬誤想像(legal fiction),續以強調原住民族權利之保障,非以歷史正義之回復作為立論起始,將無以竟全功。是以,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之回復,重點即在於回復與確立原住民族之特殊法人格主體地位,免於遭致國家暴力之侵權與剝奪。

    屏東禮納里部落銅鑄百合花(圖/華進丁)在文字記載的歷史上,臺灣原住民族的法律定位,歷經了蕃人、高砂族、山胞到現今的原住民(族),然而藏在這些名字背後的故事,其實是承襲自殖民時期以來之法律思維與論述的野蠻人想像。我們如欲理解歷史正義與文化存續對於原住民族所具有之迫切性與重要性原因,實應回顧原住民族遭受壓迫與剝削的被殖民歷史。這樣的殖民歷史遺緒,包括種族淨化、隔離、同化與整合,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政治、經濟、社會、文化造成極大的影響。如何轉換過往不對等、不正義之支配關係為一平等對話的文化價值,進而加以系統化與成文化,使其得平行且正確被國家機構與整體社會成員所理解與適用,必須透過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之實踐,進而檢討過去一元論國家法制及其程序作為國家權力弱化原住民族的過程,始能在憲法多元文化的基本價值,重構原住民族與國家的正義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