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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新修正法律扶助法

發佈日期:2015/09/24

  • 簡析新修正法律扶助法
  • 文/李秉宏(法扶會法務處律師)

    一、前言

    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法扶法)自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已度過11個年頭,司法院亦依法扶法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會」,具體執行法扶法所明定的各項業務。在此當中,歷經實務運作,衍生不少立法當初未曾考慮的問題,為進一步貫徹法扶法立法的目標,實有予以重新全面檢視之必要。為兼顧扶助資源有效運用、保障申請人及受扶助人之權益,乃從「擴大受扶助人資格」、「拓展法律扶助服務項目」、「強化扶助律師扶助品質」、「提升法律扶助管理效能」、「法律扶助組織再造」、「增進法律扶助資金來源」及「提升法扶會獨立性與合理監督」等七個面向,以達「有限資源做合理分配」及「有權利者皆有所獲」之終極目標。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法扶法,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對外公布,並經司法院公告於104年7月6日正式實施(部分條文自105年3月23日施行,詳後述),大幅度地從以上七個面向全面修正法扶法的內容。由於本次是全面性的修正法扶法,影響了日後台灣法扶制度的運作狀況,特針對本次的修法內容撰寫本文,藉此讓關心台灣法扶制度的律師、社福團體及專家學者們了解修法的重點。

     

    二、擴大受扶助人之資格

    首先,為進一步擴大服務的對象,使許多因經濟、身分或特殊情事,處於弱勢邊緣的人民,也能獲得法律扶助制度的協助,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從「擴大無資力者」、「增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擴大無需審查資力之類型」及「擴大非中華民國人民」等四個面向,試圖貫徹「擴大受扶助人」的首要目標。

    (一)有關「擴大無資力者」的修法重點方面,原本法扶法所規定之「無資力者」,僅限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符合法扶會所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下稱法扶會無資力標準)」等二種類型,而本次修正法扶法,增訂「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為法扶會無資力者之範圍。(請參法扶法第5條第1項),使得若干符合上開規定處於近貧的經濟弱勢者,能夠獲取法扶會的協助。此外,新法扶法還進一步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依法必須准予全部扶助。(請參法扶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至於何謂「部分扶助」,本次修正法扶法並未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仍授權由法扶會視經費狀態明定其資力標準。最後,對於本會所訂之「法扶會無資力標準」之計算人口究應如何認定,本次修正法扶法第5條於第2項明定: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申請人名下可處分之資產。至於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計算方式,如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二)增訂「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為法扶會之受扶助人:依據法扶法第1條的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然而何謂「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舊法扶法並未有明文,為落實本條的立法精神,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5條第4項列舉以下之情形,為「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類型:

    1.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3.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4.上開三種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5.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6.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三)擴大「無須審查資力之案件類型」:依據舊法扶法第14條規定,無須審查資力之類型,主要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及「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本次修正法扶法,乃配合上開「擴大無資力者」、「增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立法政策,除將「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特殊境遇家庭」及「上述1.至5.所述『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案件」列為無需審查之事由,並且進一步增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及「言詞法律諮詢」列為無需審查資力之事由。至於「符合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是否須審查資力,則授權由法扶會視其情節自行決議之。

    另依據過往的實務運作經驗,若干的弱勢族群因不具有本國國籍,又不易取得審查資力時所需之所得或財產清單,產生上開族群是否及如何應審查其資力之問題。為解決此項疑義,本次乃於法扶法第13條第3項明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及「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需審查其資力。

    (四)擴大非中華民國人民之保護範圍:本次修正法扶法,對於外國人的保護也做了大幅的修正,凡非中華民國人民符合以下要件者,皆可獲取法扶會之協助(請參法扶法第14條):

    1.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2.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3.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4.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5.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6.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7.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三、拓展法律扶助服務之項目

    為使法扶會所提供的扶助項目更能達到弱勢族群的需要,本次修正法扶法的另一項重點,就是擴大法扶扶助的項目,以下就具體修正的內容進行較詳細的說明。

    (一)擴大「單一個案扶助以外的其他業務」:何謂「法律扶助」?經過11年來的運作觀察,若要解決弱勢族群的法律問題,廣義而言,完整的法律服務大體上可區分為:「對社會大眾所進行的法治教育」、「協助特定弱勢族群的立修法推動」及「單一個案的法律救濟協助」等三個面向,有鑑於過往對於「法律扶助」的方向皆係以「個案救濟」為主軸,未能根本解決結構性的問題。本次修正法扶法意識到此一問題,乃明定「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及「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列為法扶會應辦業務,茲說明如下:

    1.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因法扶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議題之法治教育,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為法扶會應致力之工作。惟現行條文第四款「推廣法律扶助教育」之用語,易生法律教育限於推廣「法律扶助」範疇之誤解,為杜爭議,乃明定:「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為法扶會之業務。(請參法扶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

    2.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又個別弱勢者面臨之法律問題常肇因於法令欠缺或不當等結構性問題,法律扶助工作除個案司法救濟之協助外,自應參與議題之倡議及法令之修正,由根本避免弱勢個案不斷涉入類似之法律紛爭及困境,固本次乃將「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列為法扶會之業務。(請參法扶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二)調整「律師代理程序」之範圍: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例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故明定扶助名稱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請參法扶法第4條第1款)

    此外,考量法扶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修正扶助項目名稱為「調解、和解之代理」,俾符實際。(請參法扶法第4條第2款)

    (三)擴大「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因訴訟救助之情形除訴訟程序外,尚包括非訟事件在內,另由法扶會扶助之弱勢外籍人士,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仍常遇以其母國與我國無互惠關係,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予以駁回之困境,為解決上開問題,乃修正法扶法,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請參法扶法第63條)

    (四)擴大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之事由:依據舊法扶法之規定,僅有准予假扣押及假處分二種情形,得由法扶會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然而受扶助人需要繳納擔保金之情形除上述外,尚包括其他情形,為解決以上問題,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擴大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之事由,將「暫時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列為出具保證書之事由。(請參法扶法第67條第1項)

    (五)修正「駁回扶助之事由」:惟考量到法扶會資源有限,故本次修正法扶法,亦針對若干情形列為駁回扶助之事由,而增訂:「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及「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請參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

     

    四、強化扶助律師扶助之品質

    「好的扶助品質」是法律扶助制度能否運作良好的關鍵因素,而律師扮演著關鍵性的角色,為使扶助律師之服務品質能真正協助有需要之人,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從「調整律師之來源」、「調整律師之酬金」及「強化扶助律師之責任」等三個面向進行修正。

    (一)調整律師之來源:依據舊法扶法之規定,法扶會之律師來源有二,一是一般外派之扶助律師,另外則是法扶會自行聘任之專職律師,而現行實務運作上係依外派之扶助律師為主。由於依據舊法扶法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外,全國所有的律師皆須承辦法扶事件,惟實務運作上,法扶會指派之律師,皆係由其自行加入而來,故為使法律之規範符合實際運作,本次修正法扶法,明定須經法扶會之遴選始得成為扶助律師。(請參法扶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

    其次,有關法扶會專職律師所需規範之事項除其聘任解聘之事項,尚包括約聘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等事項,故於本次修正法扶法乃一併修正之。(請參法扶法第23條第3項)

    最後,為使扶助律師之服務內容能更趨專業化,本次乃參考英國「簽約律師之制度」,於法扶法中明定:「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請參法扶法第23條第4項)

    (二)調整律師之酬金:另為使提供服務之扶助律師能獲得應有之報酬,本次修正法扶法,亦針對酬金事項做了相應修正。首先,因現行有關「調解、和解」之酬金明顯偏低,為解決此項問題,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調解、和解之代理,而不涉及其他程序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其次,若干扶助事件因案情複雜;或其案件本身需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原給付之酬金不足以反應扶助律師付出之辛勞,為達到「酬勞等價」之精神,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一、律師因承接『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請參法扶法第29條第1項)

    此外,扶助律師未能完成扶助工作,可能因自身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可能因情事變遷而無法完成扶助工作(如:扶助事件遭終止或撤銷),為解決上開規定,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最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應賦予扶助律師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尋求救濟之權利,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36條第2項明定:「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三)強化扶助律師之義務:為使扶助律師之品質能更好,本次修正法扶法亦採取了若干方式,以加強扶助律師之扶助義務。首先,為避免扶助律師於收受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又私下向經濟弱勢之受扶助人另行收取費用,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扶助律師除依法扶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請參法扶法第26條第3、4項)

    其次,為使運作已久之律師評鑑制度能有其法源依據,本次修正法扶法,除將之列為法扶會應辦理之事項外,關於其細部之作業事項,亦於法扶法中授權法扶會另訂辦法加以規範,使維持扶助律師服務品質之律評制度正式於法律位階中成為法扶會必須辦理之重要事項。(請參法扶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26條第5項)

    最後,為確保受扶助人救濟上之審級利益,故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請參法扶法第66條)

     

    五、提升法律扶助管理之效能

    組織運作能否順暢,需有一套良好且具效能的管理制度為其後盾,本次修正法扶法亦意識到「管理效能」之重要性,乃從「簡化准予扶助之流程」、「便利後續行政之運作」、「調整內部人事任免權」及「便利決算之編列」等四方面進行修正。

    (一)簡化准予扶助之流程:依據舊法扶法之規定,申請人如需獲取法律扶助,皆須依法提出申請,並經由三位審查委員就其資力及案情進行審議,經評議後決定准予扶助後始得為之。然而實際運作上,若干情形因具有急迫性(如檢警第一次律師陪同在場偵訊),或其申請事項較為簡易,現行運作程序過於複雜(如現場法律諮詢),或其尋求律師之協助,依法須配合其他法律之運作(如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等。本次修正法扶法意識到上開實務運作之特殊性,故就若干情形簡化其指派律師之流程。

    首先,為因應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規定指定律師為辯護或輔佐之政策,故本次於法扶法第13條第6項明定:「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即法扶法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之『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事由),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其次,上開所列之事由,律師扮演之角色乃在確保「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原住民」、「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及「少年」之程序利益,不論個案案情是否有無理由,故本次修正法扶法於第15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一款(即是否顯無理由)、第二款(即訴訟標的金額是否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規定,於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之「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事由,不適用之,亦即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該等案件。

    再者,因考量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精神,亦應提供律師協助。是以,上開案件如仍須送審查,顯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為貫徹此依精神,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46條第2項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審委准、駁、終止或撤銷)、第二款(經審委酌定酬金之數額)之規定: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最後,因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言詞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基此,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50條明定:「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第四十七條(審查委員會審議程序)及前條(覆議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規定: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二、言詞法律諮詢」。

    (二)便利後續行政之運作:本次修正法扶法,亦考慮到法扶會於扶助事件終結後,尚有若干與業務有關之行政事務須辦理,為便於第一線之實務運作,故本次亦針對若干事項簡化其後續辦理之行政程序。

    首先,基金會或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法扶法第33條所定之墊付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法扶法第20條(撤銷暫時扶助)及第21條(撤銷扶助)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35條明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其次,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第84條等規定),目前法扶會依法不得以自己之名義退還之,為便利法扶會之行政作業,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34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於第67條第2項明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三)調整內部人事任免權:本次修正法扶法,為使若干重要職位人員於推薦程序上能有更便捷之運作空間,故亦一併進行調整。

    首先,現行分會執行秘書之推薦僅有分會會長始得為之,然而,執行秘書屬法扶會之重要職位人員,為使執行秘書之任免過程能更有彈性,故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增訂,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亦得由執行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俾增用人之彈性。(請參法扶法第44條第2項,此規定於105年3月23日施行)

    其次,覆議委員會係設於基金會,其委員之推舉,不宜僅限由分會會長為之,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增列執行長有推舉權,俾增用人之彈性;又解任之程序亦同。(請參法扶法第48條第3項,此規定於105年3月23日施行)

    (四)便利決算之編列:因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之內容,皆屬基金會之重大事項與業務,如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時程過於緊迫,爰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為之。(請參法扶法第56條第2項)

     

    六、有關法律扶助組織再造之修正內容

    為使上開業務之運作能更符合民間之期待,故本次修正法扶法亦對於法扶會之組織進行了若干調整,最主要者乃針對「調整董事會之席次代表」、「法扶會運作改採執行長制」、「調整董事會與監察人間之權限」及增訂「利益迴避原則」等四方面進行修正。此部分修正內容,配合法扶會董事會之任期,由司法院訂於105年3月23日施行。

    (一)調整董事會之席次代表:本次修正法扶法雖未調整董事會之總席次,然而各席次之代表卻有大幅度的調整。有關官方董事方面,從原先的五席縮減為四席,除配合「軍事審判回歸一般司法」而刪除「國防部代表」,並且配合「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移轉至新設立的衛生福利部」,而將「內政部代表」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代表」。其次,律師代表席次亦從原先的四席縮減為三席,並且明定律師之代表,必須具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經驗」。學者代表席次雖維持為二席,然為使學者代表能夠更符合法扶會所需,其資格必須為「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且需經由社會團體推薦。再者,因現行「弱勢團體」之代表席次過低,為使「弱勢團體聲音」能於董事會上更具影響力,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將「弱勢團體代表」擴增為二席,並需經由社會團體推舉。最後,考量「勞工」屬法扶會多年來扶助之重要案件類型,因此,本次乃增設一席由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

    其次,「性別意識」為現今國際上之重要指標,為因應國際潮流,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另為使第一線之聲音能被董事會聽見,適時對政策方針表達意見,本次修正法扶法特別明定:「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二)法扶會運作改採執行長制:目前法扶會運作情形,例行性重要決策多半由秘書長(即新修正法扶法所稱執行長)決定,然依據舊法扶法之規定,最高決策者卻為無給職之董事長,造成法扶會之組織係屬「董事長制」抑或「執行長制」,產生認定上爭議。為解決此項問題,考量法扶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請參法扶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另為強化未來執行長制之運作模式能順利落實,本次修正法扶法乃增設「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請參法扶法第41條第1項)

    (三)調整董事會與監察人間之權限:本次修正法扶法,亦針對「監察人(即舊法扶法所稱之監事)」做若干修正,除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並將「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外,最核心修正莫過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之權限劃分。由於舊法扶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明定:「監事得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衍生監察人於董事會上是否享有決策權限之疑義,有鑑於監察人本質上在董事會僅能陳述意見,而不得參與表決,應屬列席,爰修正法扶法第52條之規定。

    (四)增訂「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利益迴避原則:最後,本次修正法扶法為確保法扶會運作上之公益性,避免少數人藉由掌握高職位而謀求私益,影響法扶會之運作,故本次修正法扶法於第55條增訂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副執行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副執行長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副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七、有關增進法律扶助資金來源

    (一)擴大資金來源:為擴大經費來源,本次修正法扶法乃明定「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為法扶會經費來源,同時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其他預算編列之」,因而擴大法扶會之資金來源。(請參法扶法第8條第3項第2款、第8條第5項)

    (二)充實基金之額度:為充實法扶會基金之數額,本次修正法扶法,乃特別明定「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及「法扶會其他來源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如有結餘款,應轉入法扶會之基金。(請參法扶法第8條第4項)

     

    八、有關提升法扶會獨立性及監督法律扶助業務之修正內容

    (一)法規訂定之獨立性:為使法扶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法扶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因事涉國家預算之編列運用,其訂定、修正及廢止,均應經司法院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俾符程序經濟。(請參法扶法第12條)

    (二)分會會長之人事任免權回歸法扶會行使:因法扶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法扶會行使,司法院僅作事後審查,爰修正法扶法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得移請法扶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請參法扶法第43條)

    (三)明確化司法院對法扶會之監督權限:為明確解決過往司法院監督界線不明之問題,本次修正法扶法,特明定:「除涉及『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屬司法院之監督範圍外,其餘業務皆屬法扶會之自治事項。(請參法扶法第6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