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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先生三度訴願 爭取身障補助款

發佈日期:2015/09/24

  • 老先生三度訴願 爭取身障補助款
  • 文/陳榮哲(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

    案件概述

    申請人許老先生(化名)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每月原撥付生活補助津貼4,700元,但自102年起,因政府101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經查申請人的長女於100年度財稅資料有一筆財產所得,政府要求補付相關資料供查核,因申請人無法提供,政府因而停止發放生活補助,經申請人向市議員陳情、四處求助,終於在102年8月至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訴願扶助。

    申請人請求就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撤銷,並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仍然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本會扶助再次提出訴願,且台北市政府也再次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違反訴願決定,且扭曲衛福部函示,且未察申請人與其女兒早無往來,而將其女兒納入計算人口,顯有再訴願空間,申請人不服來會請求就該處分提出訴願。

    經本會三次訴願,申請人終於在今年領到身心障礙津貼,惟社會局並未追溯至102年起算,故仍由扶助律師再提起訴願。法扶這一年多來協助受扶助人爭取權益,終於在今年恢復了許老先生請領津貼之資格。

    自執業以來,與法扶會合作數次,協助弱勢者處理相關法律問題,而在處理的過程中深刻體認到,我國法制上就社會福利方面所設之規範,目前仍未臻完備,尚有許多待改善之處。即以扶助當事人許老先生為例,檢討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期待相關制度與配套措施能與時俱進,挹注資源給予真正的需要者。

        許老先生高齡90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於102年11月6日函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複核,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2月20日否准許老先生之申請(此為第一次否准)。查社會局否准的理由為:許老先生全戶列計人口3人(即許老先生及其兒子、女兒),許老先生的女兒於99年至100年間有出售及購買不動產之交易紀錄,故許老先生之全戶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新台幣250萬元。

    然而,許老先生的一對兒女已有多年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聯絡,許老先生對於他的女兒有不動產交易毫不知情,遑論提出相關資料,更何況許老先生並未因為其女兒的不動產交易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許老先生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遭社會局否准後,生活立即陷於困頓,許老先生四處求助,輾轉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最後指派本人協助許老先生爭取權益。

        在接手許老先生之案件後,細讀法扶會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原處分機關係以102年12月間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認定許老先生的女兒在99至100年間有不動產買賣高額收益,故不予補助。惟在現代社會中,父母與成年子女未同住、長期未聯絡之情形不在少數,況且成年子女的財產狀況父母未必知悉,本案中許老先生與其子女長期未聯絡,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他們的財產狀況,許老先生一無所悉;另外,買賣不動產未必均獲利,亦有因需錢孔急而拋售不動產。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審查許老先生的申請案時,對於許老先生的多項主張均未詳查,逕以許老先生的女兒在99年至100年間有不動產交易之事實,即推定其女兒獲利甚鉅,故許老先生應生活無虞;此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調查其女兒是否有負債等狀況,認為扣除不動產買賣的稅賦及規費等獲得之價金即為收益,亦難謂公允。

    法扶會在協助許老先生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嗣於103年3月19日作出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次訴願程序繁瑣 救濟經費久旱甘霖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在接獲第一次訴願決定後,於103年4月7日派員訪視許老先生,惟卻在訪視後以許老先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4,150元、許老先生之子依新北地院和解筆錄每月應給付許老先生新台幣4,000元扶養費, 故評估許老先生未有生活陷於困頓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申請人子女不列入計算人口情事,核認許老先生全戶列計人口3人(即許老先生及其兒子、女兒),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萬7,894元,超過103年補助標準2萬 8,161元,故許老先生之情形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予以補助之規定,據而於103年5月間再次否准許老先生之申請(此為第二次否准)。然而,原處分機關既已實際派員訪視許老先生之生活情形,亦已審認許老先生與其子女長期皆無聯絡,卻仍執意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逕將與許老先生實際未同住一起之子女列入計算家戶總人口數,令人不解。當然,許老先生對於社會局的上開決定,不能心服,再次提起訴願(即本案第二次訴願)。

    台北市政府嗣以許老先生之女於99年至100年間的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得否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不無疑義,故於103年8月6日再次以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在接獲第二次訴願決定後,參考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4日部授家字第1030700435號函釋意旨,將許老先生之女99年及100年間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再扣除許老先生全戶3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全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審認許老先生全戶列計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12萬5,102元,仍超過補助標準,故於103年9月4日再次否准許老先生的申請(此為第三次否准)。許老先生仍不服,遂在法扶會之協助下,委託本人提起訴願(即本案第三次訴願)。

    而在提起訴願之過程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許老先生的女兒在99年至100年間的不動產交易所得得否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仍有疑義為由,自行報請衛生福利部釋示,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2月9日部授家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參考前開函釋,重新審查,依最近一年度(102年度)之財稅及所得資料計算,核認許老先生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符合補助享領資格,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50415200號函通知許老先生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第三次否准的處分,並核定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止,許老先生仍不符合補助資格;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核定符合補助資格,按月核發4,630元。

        自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否准許老先生的申請以來,經提起三次訴願,一來一往已耗費將近一年多的時間,此期間許老先生並未能獲得該項補助,雖補助款對於原處分機關而言僅係眾多經費之一項,然對高齡90歲且中度身心障礙之許老先生而言,此一款項係為賴以維生之救命錢,若失去了此項補助,生活立即陷入困頓,未來亦不知該如何生活。幸經第三次訴願後,原處分機關自行重新審查,於104年1月間准予給付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之補助款,惟仍拒絕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之補助款,且補助款金額與原申請之金額有些許出入,但即使如此,此項補助款,對於許老先生而言卻有如久旱逢甘霖。

     

    實務考量應多層面 落實社會救助法精神

        自本案件之扶助經驗發現,我國法制上就社會福利方面所設規範,目前仍未臻完備,且無足夠之配套措施,詳言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前往訪視申請補助者之生活情形,固值肯定及贊同,然社會局在確認申請人實際上與其扶養義務人並未聯絡,亦未受其扶養,申請人生活困頓實有准予補助之必要時,卻又以法院和解筆錄記載成年子女應每月給付申請人生活費等情,逕將該成年子女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之計算範圍及申請人的每月所得,此邏輯上令人費解。

    蓋捨棄親眼所見申請人亟需補助之事實,反以一筆錄逕為應計人口計算之依據及申請人每月所得之依據,其間之關聯性認定難以使人信服。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認應撤銷原處分後,更再以其他各款理由認申請人不符合資格,實令人困惑,蓋於申請人申請補助時,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各款符合與否之全部情形加以考量,若認申請人有不符合資格之情形,即應於否准之處分中就各款審核情狀詳加載明,以免像許老先生案例一樣,一來一往數次徒然浪費時間。又本案許老先生所申請者係為「生活補助」,係一提供申請人維繫生活必需為目的之款項,此為申請人之救命錢,更應盡速發放,認定資格上亦以從寬解釋為宜,以貫徹該等補助津貼設立之目的。

    本案件許老先生自補助遭受否准以來,足足有將近一年時間未能領取此項生活津貼,生活立即陷於困頓,然原處分機關卻有屢次拖延,並以各種理由加以否准之情形,參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故行政機關於審查或適用相關法規時,亦應以此立法目的為考量,給予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相關補助時,應以救急、救難為最大考量,此與行政機關作成侵益性行政處分需審慎從嚴有極大之差異,於考量是否准予發給補助金時,應以補助金發給之目的,綜合申請人等客觀因素詳加評估考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非僅就部分因素而為考量。

        特別提出來討論者,社會救助法關於應計算之人口,規定於第5條第12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3項條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特別是第9款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由上開條文可知悉,社會救助法對於提出補助申請者之家戶總收入應計人口之認定上,並無「申請人(父母)需向法院聲請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取得子女免除扶養義務之敗訴證明後方予補助」之限制,然於社會局審認申請者應計算人口範圍時,卻增加此項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生活陷於困難之申請者尚須經過訴訟程序僅為取得一敗訴證明,不僅曠日廢時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此一等待期間更使申請者本已陷於困頓之生活雪上加霜。

    社會救助法既已授予主管機關就應計人口認定上得以訪視評估之方式予以放寬,不需經法院嚴格之訴訟程序認定,即得准予補助,主管機關實無必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此項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係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故於認定資格上較為放寬實無不可。吾等可理解行政機關係為避免濫發補助之情形發生,惟既已踐行訪視之程序,並經評估確有不列入應計人口計算之事由時,即不應反捨訪視評估之結果,而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者)為判斷之依據,不宜拘泥於形式化而應以實際情形為本,始符合公平正義並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給予社會上弱勢者更多保障,更況申請補助者之資格係每年度審核,主管機關所擔憂之濫發情形亦可藉此期間審核之制度避免,更彰顯毋須增加此類限制。

        僅就本次提供許老先生法律扶助之經驗,向各位讀者分享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上有關申請補助款項之情形,期待能與各界一同努力,亦期待主管機關於申請之資格認定上能夠多以申請者之實質需要為考量,以訪查評估申請者之實際生活情形為主,其餘文件形式認定為輔,提供弱勢者所亟需之資源,使社會福利制度更加完善、更能有效分配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