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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下載完整檔案(PDF)

經本會93年5月28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本會93年12月24日第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通過
經司法院94年3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01038號函核定
經本會94年10月28日第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經司法院95年1月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00864號函核定通過
經本會96年5月25日第2芥蒂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經司法院96年8月1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1868號核定通過

第1條   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
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而導致免申報者,不在此限。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者,得為部分扶助。

第4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
一、工作收入:指其實際工作之所得。包括專職之工作、兼職之工作、定期之工作、不定期之工作,或臨時性之工作。
二、利息收入。
三、股利、股息及股票、股份、股權交易所得。
四、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五、權利、財產或智慧財產權出租或交易所得。
六、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
七、其他可處分之收入。
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重大傷病之範圍,準用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

第5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
一、土地。
二、房屋。
三、存款。       
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五、珠寶。
六、古董。
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八、公債。   
九、汽、機車。       
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
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
二、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
三、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
四、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
五、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
申請人之收入未能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扣除,或其財產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予扣除,但審查委員認不予扣除或計入顯失公平者,於審查委員決定後,應陳分會會長同意。

第6條   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
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推定其為無工作收入: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計入家庭人口外,亦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不在此限。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第9條   申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如由社福團體或相關政府機關辦理調查或訪視而轉介基金會者,其所出具之社工初評表、訪查報告書或法律扶助調查表等資料,審查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作為認定無資力之依據。

第10條  申請法律扶助事件,申請人應提供下列相關證件供查證是否具備無資力之要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或全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若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情形,基金會得要求申請人檢附下列相關證件以供查證:        
一、高中(含)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二、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三、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五、在學領有公費之證明文件。
六、失蹤人口報案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之協尋紀錄)。

第11條  基金會就所受理之申請案件,得派員或委由社福團體實地調查,並填具法律扶助調查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第12條  本標準所訂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一定標準之數額,董事會得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視情況酌增減之。

第13條  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其修訂亦同。


附件: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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