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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通知信
  • 貴大律師辦理勞資爭議扶助案件時,若受扶助人嗣後有意申請失業給付,煩請留意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及相關函釋內容,詳如說明,請查照。2022.10.04
  • 說明:

    近來勞動部來函提醒:勞資爭議協商實務上常發現,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終止等條件合意並經調/和解成立後,勞工嗣後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因有「雇主實際申報通知退保日期早於調/和解筆錄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或「調/和解筆錄上未明確記載勞工離職事由與依據」等情形,致勞工保險局以「不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無法判斷為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不符而駁回給付請求。

    有鑑於此,為保障勞工當事人之權益,爰請各位扶助律師於辦理勞工案件時,留意下列規定及函釋內容,並於起訴或研擬和解方案時將相關規定效果納入評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參附件一)。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就業保險關於保險效力等相關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另,提供請領失業給付之實務見解即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已去個資)乙份,供參(參附件二)

    二、又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若受扶助之勞工欲以勞動調解、和解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依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請扶助律師注意其上應載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之具體事由及依據。

    三、相關規定:

    (1) 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2)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但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