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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報報

精神障礙刑事被告之暫行安置/薛煒育律師

發佈日期:2024.05.16

更新日期:2024.05.16

精神障礙刑事被告之暫行安置

文/薛煒育律師(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專職律師)


一、前言

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台鐵嘉義殺警案作成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該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1。此一判決引起廣泛討論,立法委員甚至為此提案設置「暫時安置」處分制度2。嗣後110年9月26日屏東縣高樹鄉發生超商店員遭挖眼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強調犯嫌為精神疾病患者、有傷人前科3,立法院隨於110年12月27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增訂暫行安置制度(增訂第10章之1「暫行安置」章,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並經總統於111年2月1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兼顧刑事被告醫療、程序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4,以強化社會安全網。

二、暫行安置之適用

    暫行安置是為了兼顧刑事被告醫療、程序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暫行安置之實質要件有:(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3)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4)有緊急必要。依據法條文義,並未特定犯罪類型,故例如竊盜等財產犯罪,或法定刑不高之各類犯罪,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原因可能存在5,被告若不暫行安置,可能產生對公眾危害的危險6,而有緊急必要時始得為之。目前司法實務上,因暫行安置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認定相關要件之標準不宜過於寬鬆,尤其暫行安置之法律效果為被告將面臨6月以下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仍應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及法定刑輕重,衡酌比例原則而決定之7

暫行安置是為了兼顧刑事被告醫療、程序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
Image by No-longer-here from Pixabay

三、暫行安置之效果

    法院認定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預防之目的,對被告有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時,得裁定諭知6個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以暫行安置8,檢察官則於具體執行時,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具體決定執行所在9。而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如被告仍有治療及隔離於社會大眾之必要情形,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審判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職權,經法院訊問後,以裁定延長暫行安置期間,每次延長至多6個月,無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延長次數之限制,但累計至多5年10。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11。又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則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免予繼續執行12

    另暫行安置制度著眼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受到妥善醫療照顧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與羈押制度著重在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盡相同,暫行安置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無法如同羈押期間折抵日後之刑期13,僅於日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14。惟目前尚無司法實務適用刑法第98條第3項之案例,日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情形如何,尚有待觀察。司法實務曾有因此主張暫行安置制度就人身自由之拘束實與服刑或羈押無異,卻不能折抵刑期,有違比例原則及暫行安置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延長暫行安置裁定,但未經准予之案例15

四、小結

    暫行安置之立法結果,對於精神障礙被告之醫療需求而言,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擁有更妥適照料之可能,能讓個案進到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等適當處所,不至喪失治療的黃金期。但此部分仍仰賴相關資源、人力配套之到位16,避免因為現實上醫療資源之缺乏,成為判斷是否予以精神障礙被告暫行安置之顧慮17。至於審酌是否予以暫行安置,更應注意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暫行安置每次延長至多6個月,無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延長次數之限制,累計至多可達5年,暫行安置期間且不能折抵刑期,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甚至可能因此影響被告對於日後判決是否提起救濟之判斷,依據比例原則,審慎以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立法院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20),《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4762號》,頁委161-167;立法院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20),《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4883號》,頁委199-208;立法院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21),《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993號》,頁委305-314;立法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21),《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423號》,頁政11-12參照。對於「暫行安置」制度之名稱,各黨團及政府雖有稱為「暫時安置」、「緊急監護」等,但立法目的均係為欲於刑事裁判確定前,限制精神障礙被告之人身自由,以強化社會安全網,而最終立法結果則採取「暫行安置」之名稱。

3.「屏東超商女店員勸戴口罩 遭男子徒手挖雙眼恐失明」,中央社新聞網,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9290073.aspx,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13日;「影》屏東恐怖挖眼影片曝光 壯碩男壓住女店員狂戳猛挖」,中時新聞網,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929002124-260402?chdtv,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13日;「屏東精障男挖眼案『遺憾了然後呢』?王婉諭籲精神衛生法速修法」,自由時報新聞網,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88327,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13日。

4.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參照。

5.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3點「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參照。

6.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參照。

7.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項之2第1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參照。

8.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項之2第3點參照。

9.彭幸鳴法官、施育傑法官合著「暫行安置的解釋與適用-逐條註釋與若干法律問題探討」參照。

10.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參照。

11.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2項參照。

12.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參照。

13.刑法第37條之2參照。

14.刑法第98條第3項參照。

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參照。

16.「【心理社會障礙觸法者處遇專題】系列二:「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新制上路:資源、人力配套未到位,基本人權難保障」,天下雜誌網,網址:https://www.cw.com.tw/article/5128586,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13日。

17.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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