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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報報

從法律人權觀點看犯罪偵查行動的限制與平衡/林俊宏律師

發佈日期:2024.05.23

更新日期:2024.05.23

從法律人權觀點看犯罪偵查行動的限制與平衡

文/林俊宏律師(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長)


「偵查不公開」是眾所知悉的詞彙,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媒體報導卻充斥著偵查程序中的各種資訊,偵查不公開似乎是個笑話。當然,從人民知的需求及人性好奇心的驅使,媒體大幅報導犯罪偵查行動及相關資訊內容,是受到閱聽大眾歡迎的,也因此,媒體記者為了迎合大眾的需求,也都會大幅度的報導犯罪相關內容及偵查作為。除此之外,對於偵查機關而言,無論是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或是塑造戰功形象的需求,甚或是營造特定輿論氛圍的目的,某程度也都樂於將犯罪偵查中之相關資訊提供予媒體報導。

避免被告在偵查階段被汙名標籤

然而,回到「偵查不公開」的規範目的觀察,之所以在制度上要求偵查不公開,其核心目的之一是為了避免被告因為偵查資訊被揭露而使被污名化或標籤化,畢竟於偵查階段相關事實並未全盤釐清,且根本未經過法院審判,偵查機關站在追訴者的立場的理解與認知,並不能理所當然的認為全然正確,更何況被告在被法院判決為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因此,於偵查階段就將案件相關資訊釋出,並以偵查機關的視角解讀相關資訊,非常容易造成民眾將被告直接認為是真正的犯罪者或是其作為就真的是犯罪行為。

除此之外,偵查不公開的另一個制度目的,則是要避免被告滅證,因為犯罪者如果得知偵查機關的偵辦方向,為了避免被查獲及將來受到國家訴追,就有滅證的高度可能及風險,因此為了避免國家無法有效追訴犯罪,也就會要求偵查內容保密的需求。

公開揭露偵查資訊的例外情形

不過,偵查不公開的保密要求並非絕對,也有例外的情形,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的規範就可以明確得知,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也就是說在必要時,可以在「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

然而,許多在媒體常見的情形,都明顯沒辦法通過「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合法權益」規範要求,最明顯的大概就是利用移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移動過程,以類似遊街的方式任由媒體拍攝及採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這樣任由媒體拍攝及採訪的作為,已明顯將尚未被判決有罪的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外觀特徵公開於公眾得輕易見聞的平台及媒體,且也直接將尚未被判決有罪的被告和犯罪嫌疑人予以標籤化,給予大眾畫面中的人就是犯罪者或是真正行為人的印象。而這樣的狀況,不僅沒有法令的依據,也看不出這種「遊街」作為到底維護了什麼公共利益,更沒有保護到任何人的合法權益。

偵查不公開具有制度性上的意義
Image by TAI-Design from Pixabay

避免為了滿足大眾知的權利而造成危害

也許有人會說,這是大眾知的權利,為什麼不能夠揭露,而且也可以避免有其他人受害。然而,這樣的論點是有明顯疑問的,所謂滿足大眾知的權利的部分,大眾知的權利固然應該要被相當的滿足,但如果滿足知的權利會造成其他的危害時,就自然要考量到限制大眾的資訊獲悉權和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之間,到底誰輕誰重。偵查不公開的要求,並不是要剝奪大眾資訊獲取的權利及需求,只是在偵查階段暫時的不予公開,待偵查完結後,則再無此限制。而偵查資訊過早公開,不只會造成偵查機關難以繼續偵查,也會造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污名化,而且被媒體標籤化之後,由於現今媒體網路傳播效果具有高度的不可回復性及公審化效果,因此,除非有更重大的利益要被維護,或是不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否則偵查資訊就有受到保密的必要。

再者,偵查階段的資訊是浮動的,因為偵查機關必然是從不知事實為何的狀況下逐步摸索查證,也就是說,偵查機關所理解或取得的事實及證據,會隨著後續的偵查進展而有不同的解讀及變化,也就是說,在偵查終結前任何時點的偵查進展及資訊,都還有可能因為後續的偵查作為而會有不同的理解及認知,因此,偵查過程中所獲悉的訊息,不必然是真實可信的訊息,而讓非真實可信的資訊在公眾間流通,不僅無法真的滿足大眾知的權利,反而會造成大眾不當的錯誤認知。

公開資訊可能導致偵查隧道視野

另一方面,偵查資訊的公開,更容易助長偵查機關的隧道視野現象,因為既然已經讓外界認為是某特定人涉案,那麼偵查機關的偵查視野就會自然鎖定在該特定人身上,偵查作為也自然會以該特定人為中心,如此一來,在視野受限的狀況下,其他有利於該特定人的事證,也都較容易受到忽略,而相關客觀事證的解讀,也都容易偏向不利於該特定人的面向,也因為如此,偵查作為自然就受視野所限,難以中立持平的進行及評斷。

不過,有另一個面向也是必須要注意的,就是偵查不公開與律師偵查中辯護權行使的關係。依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且依同法第4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也就是說,律師辦理案件應該要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且要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顯無理由,而辦理案件的範圍當然也包括了偵查中的案件。而再回到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的規定,律師為了合法為當事人進行偵查中辯護,在為了有效進行辯護的必要範圍內,就可以對外揭露偵查中所獲知的資訊,以確保憲法所保障的被告防禦權。簡單來說,為了能夠有效為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辯護,辯護人可以利用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並要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顯無理由,而在此範圍內的偵查資訊揭露,就會屬於偵查不公開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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