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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報報

治療好以後,他們還需要一個回得去的家/廖福源

發佈日期:2023.08.10

更新日期:2024.02.20

治療好以後,他們還需要一個回得去的家

文/廖福源(臺灣精神健康改革聯盟召集人


去年一月我還在活泉任職,跟司改會等民間團體、王婉諭委員辦公室發起「反對無效監護處分修法」。當時立法院將於臨時會排審「監護處分」相關草案,要刪除監護處分五年的執行期間上限,讓監護處分可以無上限的拘束人身自由,將精神疾病觸法者以治療為由永久隔離於社會。許多精神科醫師在公聽會時也表示擔憂,面對可能無限期拘禁的制度,部分病人可能會選擇極力掩飾自己的疾病,放棄精神異常抗辯,希望適用一般刑責,結果反而沒有機會接受醫療治療跟銜接社會的協助;當時有關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的轉銜制度亦過於簡略,對此,民間團體呼籲《保安處分執行法》應在條文敘明社會復歸計畫書及轉銜會議程序、參與人員,並規定法務部應另訂辦法,使得觸法精神病人能夠真正復歸社會;同時應建置受監護處分人回歸社會後所需的社區資源。

精神疾病觸法者的漏接正反映出整個系統的失靈,精障家庭求助無援的縮影

最近我代表臺灣精神健康改革聯盟參加國家人權委員會召開監護處分修法後一年半後的執行檢視,剛好可以反應立法而未執法的弊病,法務部在執行面上可說是荒腔走板。本聯盟團體成員今年就碰上幾起不應該發生的狀況,像是從出監後因未有家庭支持、也沒銜接好社區支持服務,在一週內就因經濟困頓而偷竊;還有監所是在當事人出監前接獲公衛電話,才知道他有思覺失調,也沒有由檢察官那邊啟動刑後監護,出了監所居然沒有到監護處所(醫院)而是直接到了社區,再請家人啟動強送入院。很明顯的,這是轉銜機制、社會復歸計劃未能有效執行的問題,所以才一再漏接。

這些漏接讓我們可以觀察到,即使已發生觸法事件這樣嚴重的狀況時,完成司法的處遇後,政府仍然掉以輕心,其實這反映出當前的台灣社會,對於支持精神疾病經驗者及家屬平日的困境本來就不怎麼在意,政府的政策總是把人的困境簡化為醫療手段,而不去正視社會存在的問題,社會安全網的修補不能只有醫療,因為自始至終問題都在這社會不想接住他們,目前的做法說難聽一點是:讓他們不會死掉,而是剛好活著罷了。

此次會議國家人權委員會提出六個問題,我所能回覆的問題如下:

1、處遇新制施行後,心理社會障礙觸法者在司法、矯正、衛政、社政等各體系面對的實務執行問題有哪些?最需優先處理的問題為何?有何具體的改善作法及建議

2、警察、消防、社政、衛政人員在第一線面對心理社會障礙觸法者時,如何建立跨機關合作機制,減輕第一線執行壓力的具體作法和建議為何?

3、監護處分之多元處遇、定期評估及轉銜復歸等機制,如何發揮當初立法時預期的功效?目前除了醫院之外,實務執行上還有哪些多元處遇措施?對於跨機關配套作法整合,有何具體建議?

4、日本醫療觀察法制度設有社會復歸調整官,居中協調各種資源協助受處遇者復歸社會,我國有無類似的社會復歸業務或措施?

我認為問題在:

請問檢察機關的量能是否根本不足以執行好監護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一項、第二項、第46-3條第一項的修法(註1)新增了多元處遇以及社會復歸的機制,而檢察機關是主管機關,我們民間團體看到的漏接重點不在究責而是找出原因並改善之,持正面設想,是否檢察機關量能不足以做到在定評會議、社會復歸等功能上發揮效果,而不是規避怠職。此次修法期待檢察機關對政府機關內部要能促成各系統間的橫向合作,對外要有辦法做到與在社區的個管(心衛中心)、社區據點或服務單位建構服務網絡,讓社區的個管工作者能透過檢察機關,在社會復歸計畫裡調動不同系統間的資源,這些串連銜接、資源整合調度,其實是很跨專業、也很吃能量的,而修法後的建制及配套是否不足,導致檢察機關無法確實執行。

轉銜不該只是會議準備、偏離現實,而應該要加入第一線工作者的參與

地檢署在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要召開轉銜會議,由相關單位派代表參加,但實際在第一線社區與個案建立關係的角色──個案管理工作者或轉介之社區服務單位(NGO),卻在這個關鍵會議中缺席,出席的都是相關機關的代表,這容易造成議而未決的結果。

社區的個管或銜接的社區服務單位是這些服務對象及家庭最貼身的夥伴,要跟服務家庭討論各項準備及落實計畫的人,也會是服務對象在社區中生活穩定的核心支持,轉銜會議不該只是相關主管機關及專家參與,也應該是後續銜接的社區工作者直接進場,而不是讓一堆主管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但事情最後是落在「沒有去開會的人身上」被交辦,因此所有的會議決策都要有他們的參與,提出服務對象及家庭在社區位置的實況,並且給予權力去調動及協調各種資源,才有工作推進的可能。若只憑處分單位的評估,很容易造成紙上談兵大於實質需求,最後就是失準的評估、錯誤的期待。

治療好以後,他們還需要一個回得去的家
Image by Victoria_Regen from Pixabay

他們需要有一個回得去的家與社區

觸法的精神疾病經驗者,需要的治療是回得去的社區,支持他、使其有值得的生活,而不是無期限的監護處分,然而現行的思維,是以治療為名,實為社會防衛。

打破社會救助身份要跟家庭綁在一起計算的資格限制

精神疾病觸法者離開病監後難有就業能力,基本上仰賴家屬經濟支持,當家庭本身在貧窮情況,或者家庭照顧者們是其受害者下的關係撕裂時,拒絕與個案有任何關係,不要讓社會福利的身份計算跟家庭綁在一起,不要讓家屬再有背著他的壓力,不要再讓家屬去背他背不起的,否則將只是弱弱相殘的結果,甚至導致另一個悲劇的發生。以現況來看監護處分人數為200人至300人左右,因此建議藉由社工進行個人背景及生活史調查、家庭關係與負荷、社會適應及社區支持等評估後,決定其後續所需支持程度是否需要與家庭脫勾,打破原有社會救助的資格限制,而至少提供居住、經濟及就業等支持服務。

粗糙且徒具形式的社會復歸「沒有」計劃

精神疾病經驗者的「輔具」是人、是關係,因此讓受處分人未來在社區的個管或服務單位,可以提早6個月就至監護處分處所開始建立關係,至為關鍵,才不會迫使第一線工作者只能狂按門鈴、難以建立關係;另一個很重要的,是應該讓受處分人及其照顧者、保護人參與會議,因此,我們希望轉銜會議要儘早準備,並定期召開,要有社會復歸計畫,並且要有行動指引及步驟,會議有明確責成哪一個單位、負責什麼樣的事情,不能只是走程序,而未計算到實務上要執行到什麼樣的強度,不論是人力、預算或服務資源,甚至是網絡合作的時間及溝通成本都要算進去,否則也只是走紙本上或會議程序,會議開完就好像沒事,人又在社區出問題事,再抓到醫院再抓到監所隔離,我們仍要想辦法讓觸法者在社區碰到的困難就在社區解決,不要再用治療之名行隔離之實。

也因此當時民團做修法倡議時,除了第46-3條所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我們當時很努力的說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社會復歸上至少要加入附帶決議,如下:

有鑑於現行轉銜會議流於形式,準備時間恐太倉促,非定期性會議,亦未明定會議頇制訂復歸計畫書、執行該計畫書之主責機關及復歸計畫書之執行效力,種種缺漏均令人擔憂轉銜會議將流於形式,導致服務資源系統的整合度不足,令人懷疑轉銜會議如何評估其於社區中面對的困境與障礙,更遑論轉銜適當資源以重建個案的生活結構。爰此,要求強化受處分人轉銜機制 ,轉銜會議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並讓社區心衛中心或銜接機構之團隊與受處分人與照顧 者或保護人在此期間入監或於處遇場所建立關係,且依據各權責主管機關(單位)社會復歸計畫書、受處分人及照顧者需求的動態之必要召開會議;且轉銜會議成員建議包含轉銜社區後所負責承接的社區心衛中心個管社工及多元處遇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並參與討論跨部門社會復歸 計畫之訂定。

然而現實終究比法條骨感許多,檢察及相關機關沒有落實執行。

社會復歸是可以在出監(處所)前就開始準備的

法務部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撰寫我國監護制度發展與變革之研究成果報告指出,德國刑法類似自由刑之執行的「假釋」規定,其目的在於驗證將精神障礙犯罪行為人安置於精神病醫院處分處分之執行成效,並緩和對於人身自由之基本權的干預,並促使受處分人早日復歸社會;而香港也有中途宿舍和釋前輔導模式,以提供適當的支持,協助障礙者逐步回歸社區。透過提供中途宿舍和相應的支持服務,心理社會障礙者可以在較受控制的環境中進行過渡,獲得所需的支持和指導,以實現逐步恢復社區生活的目標;在日本醫療觀察法配置「社會復歸調整官」安排或調整受處分人出院後生活環境。

我建議參考上述國家作法,在社會復歸的階段(像是出監前三到六個月內),可以讓受處分人接受外住訓練,同時開始有社區個管安排其生活,從一週在外生活一天、到三天、再到五天,社會復歸前就可以有循序漸進式的練習社區生活的適應,調整與家人或支持者的關係;深化其對疾病的認識、以及對自身行為的覺察與反省,使其具備維持健康生活的動機,這樣的好處是也確保其治療與社會支持系統在出院或出監前已建置完成;同時設置像日本的社會復歸調整官這樣的角色,就可以更實際評估其在社會復歸時的需求及風險,以便做出更務實的調整及資源配套。

(註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一項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二項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3條第一項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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