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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居住權的三個迷思/林彥彤
  • 2017/07/11
  • 關於居住權的三個迷思

    文/林彥彤(台灣人權促進會居住權倡議專員)


    關於居住權,有幾個常見的迷思。這些迷思不但容易造成人們的誤解,也經常導致反迫遷的人們被汙名化成「釘子戶」。釘子戶真的存在嗎?確實有,但遠比媒體渲染得少見。反迫遷的抗爭,由於經常必須單打獨鬥,其所付出的物質與精神成本非常巨大;若非因為深刻的不安、恐懼或憤怒,很少人能堅持不懈。

    正因為被迫遷,會面臨極為沉重的身心壓力,所以政府或私人要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能動用強制力。用公約的講法,就是強制驅離「推定」為違法;「舉證責任」應在執行迫遷者、而不是居民身上[1]。換句話說,在指控居民是「釘子戶」以前,必須拿出確切的證據;只不過產官學推銷的迷思,卻經常使人們倒轉舉證責任。


    位於中國重慶楊家坪,被中國媒體稱為"史上最牛釘子戶"的房子,設於2007年3月28日。(照片來源:維基共享資源)

    迷思一:多數人都同意了,為什麼不配合搬家?

    多數決邏輯,是政府最常拿來合理化徵收、都更、重劃等開發計畫的理由。多數決邏輯並非一無可取,但至少必須滿足下面三個前提:

    一、為了維護重大利益所必須
    二、經過充分資訊揭露與審議
    三、提供完全補償

    公約認為對「家」的侵犯,是對人性尊嚴的莫大傷害;要限制居住權,就必須有很正當、明確、能經過比例原則檢驗的相對利益存在。舉例來說,有非常重要的公共建設,不採取某種迫遷手段不能進行;或者某棟建築已成危樓,若不將居民遷出,反而面臨生命危險。如果驅離執行者可以證明(1)這些利益真實存在,且顯著大於迫遷造成的傷害;(2)除了迫遷外別無手段;(3)被驅離者事後能得到補償,且不會無家可歸;則我們會說,這樣的強制驅離尚稱合理。

    公約同時強調,由於現代社會對何謂「重大利益」與「必要」有不同詮釋,故應透過充分的資訊揭露,以及平等、包容的討論,讓歧見有機會得到消弭或妥協。最關鍵的是,絕對不能由政府說了算:民主不只是比人頭,還包括人們認識到一己侷限,透過彼此檢視、反省、據以形成更佳判斷的思辯過程。

    然而在台灣土徵、都更、重劃的現實中,政府經常藉由空泛的論據、煽情的政治語言、甚至錯誤的數理模型,就想要進行迫遷。台權會曾在桃園航空城的聽證會上指出,由於官方推估模型的錯誤,633公頃的「住宅區」需求完全可以由現有都市計畫容納;然而交通部對此全然不回應,更不肯變更計畫。這種時候訴諸多數決,就只是大地主、投機客與政治民粹欺壓少數的以眾暴寡而已。試想:政府可否為了推行電動車,徵得你的左鄰右舍同意後,就強迫你買一台gogoro?若你的鄰居一致同意投資某張股票,則他們是否可以強迫你出錢參與?如果不行,那為什麼在都更、徵收、重劃計畫裡就可以呢?

    迷思二:釘子戶就是價錢談不攏而已

    居住權關於人性尊嚴,意思是「家」承載很多難以量化的價值,包括空間認同、家族記憶、個人或父母奮鬥的象徵,等等;若不得已要迫遷,則迫遷方應盡溝通義務。如果事前缺乏資訊揭露與公開審議,人們無法感到被尊重,自然無法接受迫遷這件事。就好像有人強行擄走你養了十幾年的貓狗,豈是「我會賠你一隻」就能令人心服口服?

    而就算是單純的價錢談不攏,也只代表「居住權」未被侵害,不代表該財產就能任人宰割。如上所述,若非維護重大利益並經充分審議、補償,本來就不應對基本權利加以侵犯。徵收、重劃、都更的制度缺陷本就罄竹難書,放任開發商或地方派系上下其手;如果是你,平白無故被坑了上百萬,難道會覺得只是個小問題嗎?

    迷思三:違占就是非法,有什麼好保障?

    不具建物、土地產權的非正規住居或「舊違建」,是迫遷爭議中,特別容易被汙名化的對象。常見的看法是:違占就是非法,所以不受居住權保障。前面已經有多篇文章解釋過這個問題,所以不細談,簡單來說就是:違建住戶不受財產權保障,但其居住權仍應受到尊重。政府應該建立現地或公共住宅租賃等合法化機制,且原則上不應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為什麼?

    理由在於,滿足國民基本居住需求,本來就是國家義務。這些形成五、六十年以上的「舊違建」,絕大部分非惡意占用,且居住環境狹小窳漏(部分迄今尚無廁所、廚房),經濟情況欠佳,原本就應該是國家補助的對象;過去他們未曾支付的租金,即應視為國家住宅政策不足下所提供的住房補貼(也正是因為這些隱形預算,台灣在經濟起飛的年代,才毋須面對住宅嚴重短缺的問題)。我們國家每年都花大筆預算在處理居住問題:公共住宅、租金補貼、青年購屋優惠貸款,等等,因為這本來就是國家責任。補貼中產階級購屋,卻不補貼經濟條件更糟的舊違建戶,道理何在?

    若能釐清這三個迷思,就算還不能認同「釘子戶」的主張,至少也能看見被迫遷者面臨的困難。大多數時候,問題都在握有權力的政府或開發商身上。

     

    延伸閱讀:更多《法扶報報》關於居住權的文章

    注釋:[1] 經社文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