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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字784號解釋後,學生權利即獲得伸張?/廖浩翔
  • 2019/12/02
  • 釋字784號解釋後,學生權利即獲得伸張?

    文/廖浩翔(人本教育基金會專案秘書 


    今年10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84號解釋,肯認學生對於有侵害自身權益的學校措施,也有提告學校的權利。有人盛讚,這號解釋打破了令人詬病的「特別權力關係」,讓學生權益受損時,不再救濟無門,完整了學生的人權保障機制。

    然而,對於受到權利侵害的學生及其家長,司法訴訟程序絕非尋求救濟的第一選擇。訴訟程序不但冗長,並需要花費相當時間與資源在準備資料、熟悉法律、蒐集證據、聘僱律師等等,如果遇到權利侵害只能提出司法訴訟,很難獲得立即且有效的救濟。尤其,學生在校頂多僅有三年或六年就學期間,若無法及時獲得救濟,甚至要等到學生畢業後才有判決成果,很難說司法訴訟因此讓學生的人權獲得伸張。

    對學生及家長而言,最能近用的救濟管道為校內外的學生申訴機制。然而,根據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研究,與受理學生申訴個案的經驗,發現現行制度尚未健全,使學生權利無法受到完整保護,相關管道也不健全,讓學生不但難就此發聲,就算受到侵害也難以伸冤。

    混亂的申訴機制,阻礙學生即時救濟

    為使學生權利受侵害時,能有管道去除權利侵害並回復損害,政府建立了學生申訴機制,供學生尋求救濟。然而,相關法規都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使各縣市訂出不同的申訴制度,讓學生只因為就學地點不同,或學校的主管機關不同,而受到不一致的權利保障程度。對權利受損的學生而言,也很難在混亂的制度設計中,理解如何近用申訴管道,遑論獲得有效救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784號解釋)頒布之際,統一規定學生申訴制度,並釐清申訴制度如何作為訴訟先行程序,對於學生救濟權之保障實有必要。

    此外,目前申訴制度也不具備獨立性。例如,申訴的第一關—校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主要由校長遴聘教師所組成。當委員與被申訴者具有同儕關係或聘僱關係,不免使委員須面對人情壓力,無法理性評斷有關措施妥適與否。學生救濟相關委員會的職掌、受理範圍、對加害者的處置之權限、對申訴者為保護或輔導措施安排之權限等,更是未有明確規定,使救濟制度不具完整咎責與保護學生權利之功能。


    照片來源:pixabay

    咎責機制不彰,難杜絕學生人權侵害

    除救濟程序以外,如何對於校內人權侵害事件予以咎責,也是保護學生權利的重要工作。然而,儘管我國訂有法律(如:《教育基本法》等),申明學生所享有的權利,相關詳細事項卻訂在法律層級過低的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中,使教育主管機關在面對校園人權侵害時,無法擔負咎責的責任,作成任何處分或強制措施(如:責處、懲罰、罰鍰等),而往往只能對學校與教師「重申規定」或「督導」,難立即有效促使學校改正,有效保護學生權利。

    此外,當學校違反其他具法律層級的規範,咎責機制也並不暢通。舉例而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都不能對兒少為「身心虐待」,體罰當然也在禁止之列。不過,進行調查時,實務上主責的教育主管機關,都是交由校方自行調查,由校方教師或行政人員調查朝夕相處的同事,不免損及調查的公正性與有效性。例如,本會曾受理之個案臉頰被老師打到紅腫瘀傷,調查報告卻淡化為老師「輕撫」學生臉頰所致,而使該位教師有機會卸除應負的責任。

    涉及體罰或其他身心傷害,若調查屬實,唯一的咎責機制為《教師法》所訂之「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依《教師法》第14條與第15條,「體罰成傷」為解聘事由之一,經調查後,仍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方能解聘不適任教師。然而,教評會以教師為主要組成,讓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自調查、判斷適任與否至決定如何制裁,都掌握於同校教職員手中。本文無意指控教師為邪惡泯滅,但以同事為調查咎責對象,難免遭遇人情壓力,而很難不帶情面,僅憑理性判斷。此外,學生作為受害當事人,在此咎責機制中竟不具當事人身分,對於調查結果若有疑義,或是認為處分決定不合理,學生與家長均無從尋求救濟,甚至連調查報告都無法取得,如此難謂妥適之咎責機制。

    學權要可行,倡議不能停

    大法官賦予學生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或許只是撬開了門縫,如何完全敞開權利保障大門,貫徹釋字第784號解釋之精神,仍需仔細檢討並改善現行學生權益相關的法制,包括學生基本權的保障、侵害學生人權的咎責機制,以及學生的救濟途徑。在此之前,我們需要啟動社會更多對此議題的理解與對話,方能緊抓釋字784號解釋之契機,形塑妥適可行的改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