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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神疾病犯罪者之排除或接納/薛煒育律師
  • 2021/07/15
  • 精神疾病犯罪者之排除或接納

    文/薛煒育律師(法扶台北分會專職律師)



    近年來臺灣社會發生數起重大社會案件,精神疾病患者犯罪該如何處理,引起各界重視,嘉義臺鐵殺警案第一審判法院決後更引發精障犯罪配套修法討論,行政院會於民國110年3月4日通過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監護處分期間擬可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並採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法務部指出,考量部分犯罪由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目前規範之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而缺乏彈性。因此刑法草案第87條明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並採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

    精神疾病犯罪者不等於重大刑案犯罪者

    精神病患犯罪並非多數,且可能大多是輕微犯罪。據法務部統計,因刑法第19條受監護處分人數每年平均約200人,97年至106年間監護處分案件罪名比例,比例最高的是竊盜罪(39%),其次為殺人罪(19%) ,與筆者於今年上半年度參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前開醫療院所收治監護處分案例分類上,多以竊盜罪受監護處分人數最多之情形相同。另以筆者扶助之精神疾病犯罪者個案為例,雖有思覺失調症患者犯殺人或殺人未遂之案例,但更多數是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自由等情形。

    精神疾病患者施以監護處分缺乏配套機制

    監護處分制度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然而依筆者參訪前述醫療院所之經驗,醫療團隊多表示因資源缺乏,有照護等專業人力不足、經費來源不足之困難,且受監護處分人之疾病、特質差異懸殊,且為非自願情形下,管理及照護均有所困難。目前刑法第87條規範之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已有資源匱乏之窘境,行政院會草案明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之設計,可能造成監護處分收容人數之增加,現行不足之資源將再度稀釋,配套上應投入更多資源,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監護處分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形成無效監護而無限期限制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之困境。

    筆者於實際參訪醫療院所過程中,觀察到精神疾病患者因為資源缺乏,可能無法充分接受治療其精神症狀,而有無所適從之情形。且因為多屬經濟上弱勢,平時所需生活用品、監護期間併發其他生理疾病院外就醫或衍生醫療費用均無力負擔,對於其身心狀態之改善均有所影響,而有減少其復歸社會可能性之虞,這均非透過法官保留及定期評估原則即可加以保障。

    筆者另外也觀察到,目前轉銜會議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程序保障較為不足,精神疾病患者缺乏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法實際認識病人,不僅影響是否結束或延長監護處分之判斷,亦影響精神疾病患者其配合度,無助治療關係與延續性,更不利其回歸社會。


    Image by Ryan McGuire from Pixabay

    讓我們與一個新人共存

    筆者相信,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及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都是我們所要追求的,精神疾病患者犯罪,應該受到刑事處罰,為了避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以施以監護。然而監護之目標,在於確保公共安全,而非將精神疾病患者與世隔絕於醫療院所,排除於社會之外。精神疾病犯罪者不全然是窮凶惡極,犯下殺人放火罪行者,更多是觸犯輕微犯罪類型之人;施以監護處分既然是為了降低精神疾病犯罪者之再犯危險,我們是否願意選擇看待與對待精神疾病患者之方式,投入足夠資源,建立層層完善體制,足夠配套措施,使其不再成為精神疾病症狀之俘虜,而成為一個新人,有機會與我們共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