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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介/黃嵩立
  • 2018/07/24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介

    文/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聯合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為了提升各個國家的人權,歷年來制訂了九個核心人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簡稱CRPD)2006年才制訂完成,是一個較晚近才發展,觀念上非常進步的人權公約。

    在平等基礎上享有人權

    CRPD最核心的主張,就是身心障礙者應該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各項基本人權。CRPD所涵蓋的諸項權利,並不是CRPD獨創的;這些權利主要規範在《兩公約》之中;兩公約是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於1966年制訂時,就指出國家必須確保國境內的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公民權、政治權、經濟社會權、和文化權。有鑑於身心障礙者享有這些權利時面對比其他人較多的阻礙(barriers)和困難,因此聯合國制訂CRPD,明確指出政府消除歧視、促進實質平等、落實可近性等義務,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也享有這些權利。有些人主張,除了《兩公約》已經承諾的諸項權利以外,CRPD強調合理調整、自立生活等觀念,CRPD委員會在自主決定、法律能力、社會融合、實質平等各方面的見解,也超越先前的各項公約。

    人權公約:社會成員的相互允諾

    台灣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聯合國的人權公約為何能在國內產生效力,很多人都心存疑問。其實,就人權公約而言,即使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也不是自動就受公約之約束,而是必須經過「締約」的過程。人權公約的內涵是保障人民的權利,但同時就賦予了社會和政府相對應的義務。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言,為了追求性別平等,那麼整個社會,尤其是在歷史上較佔便宜的男性,要共同努力;對男性而言自然得放棄一些性別特權,共同支持性別平等的法律和政策。從這個角度來看,人權公約的意義是「社會成員的相互允諾」。

    從程序上來說,如果某個國家(通常由公民團體主導)認為公約內容符合該國社會發展的目標,就先由政府代表「簽署」公約,在國會通過,再由行政部門首長署名批准書或加入書遞交聯合國,成為「締約國」。每個國家依據它的價值取向和社會壓力,決定要接受哪些條約的約束。(例如,中國並未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締約之後,聯合國固然可以監督該國政府,但該項公約是否能落實,主要負責人是該國政府,而該國公民社會是監督政府的主要力量。

    台灣模式:CRPD施行法

    台灣的國際地位,讓我國必須採取特殊的模式,也就是用「施行法」讓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CRPD施行法》是於2014年12月3日施行,其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應符公約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限期改進。

    追求實際落實的挑戰

    台灣以《CRPD施行法》讓CRPD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經過了身心障礙團體的大力動員,其社會意義和一般國家的締約過程並無二致。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的實施和2013年兩公約第一次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給國內公民社會帶來新的動力和倡議模式。《CRPD施行法》賦予了立法、行政、司法三個政府部門新的責任,但是CRPD所承諾的權利並不會自動實現。要讓CRPD產生實質效力,各團體仍要持續進行動員、說服、和監督;但 CRPD給了身心障礙者更明確的目標(也就是CRPD各條文和一般性意見所描述的權利內涵),新的行動依據(也就是《CRPD施行法》所規範的國家義務),以及新的工作模式(例如法規檢視、救濟管道與法律扶助、國家報告審查),這些都是爭取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有力憑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