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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愛已成追憶,淺談婚姻關係的人性與法律/郭正鵬律師
  • 2021/10/06
  • 當愛已成追憶,淺談婚姻關係的人性與法律

    文/郭正鵬律師


    編按:本文為法扶高雄分會、台灣癌症基金會共同合作辦理之衛福部CRPD專案講座律師所搭配撰寫之文章。

    案例故事

    28歲李女與30歲蔡男婚後一年,某日李女在健康檢查時發現罹患子宮頸癌三期,經醫師判斷後必須摘除子宮並終身無法受孕。蔡母是傳統婆婆,對李女無法生育心有芥蒂,時常對李女冷嘲熱諷,而蔡男因家中婆媳紛爭致使常藉口工作忙碌而不願回家。李女結婚後因夫家要求為全職家庭婦女,並無收入來源。由於不受丈夫及婆婆喜愛,李女憤而般離夫家,並獨自在外租屋,時日一久,因治療花費龐大,生活開銷逐漸出了問題,然而李女無收入來源欲申請社福資源時卻遭拒,因此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要求蔡男應負擔贍養費...

    律師解析

    案例中的李女可否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要求其夫蔡男給付贍養費,茲就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析述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我國關於裁判離婚係採取有責主義及消極破綻主義(註1)併行的制度,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具體的10款離婚事由,即:

    「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另於第2項導入破綻主義思想,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相較於第1項列舉的10款離婚事由,屬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雙方有責程度相當,仍應准其各自請求離婚。

    (二)李女固因罹癌摘除子宮而終身無法受孕,惟婚姻之組成及延續並非只為傳宗接代,更多的應該是夫妻在相互信任、體諒的基礎上,情愛相隨,相互扶持,共營婚姻之圓滿。蔡男的母親囿於傳統觀念,對於李女無法生育而有所抱怨,雖可理解,但蔡男身為李女的丈夫,本應該積極介入協調婆媳紛爭,卻捨此不為,反而放任其母親對李女冷嘲熱諷,長此以往對李女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及痛苦,終致李女不堪蔡母的精神虐待而選擇離家,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核與首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所定事由相符,李女應可據此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另,蔡男對於婚姻中遭遇之困境,未盡任何努力化解,反而消極逃避,藉口工作忙碌而不願回家,疏離李女,任由李女一人承受其母親的冷嘲熱諷,顯然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蔡男可歸責程度高於李女,李女自亦得依該項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  


    Image by Gerd Altmann from Pixabay

    二、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李女婚後因夫家要求為全職家庭婦女,致無收入來源,之後因罹癌緣故更難期有充足謀生能力,自力更生,倘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訴請蔡男支付相當之贍養費。又,李女罹癌摘除子宮乙事,實係因疾病所不得已,尚不得因此認其對於婚姻之解消有過失,故蔡男自不得以此抗辯拒付贍養費,併此敘明。

    註1:有責主義下的離婚,必須有可歸責於夫妻一方之事由者,他方始得據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的裁判離婚即採取該立法方式,並於民法第1052條具體列舉10個離婚事由,只有符合該10款事由的情況下,始得向法院訴請離婚。積極破綻主義下的離婚,則不論婚姻的破綻是夫妻哪一方所造成,只要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我國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法後,除原本有責主義下列舉的10款離婚事由外,進一步導入破綻主義思想,增設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並非採取積極破綻主義,而係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易言之,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