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追求正義-從審訊室開始/吳秋麗律師
-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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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正義-從審訊室開始
文/吳秋麗律師(前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長)
最近接獲法扶邀稿,有關前陣子經由媒體批露最高法院院長吳燦判決一件檢警詐欺取供的選舉訴訟「發回更審」,是我就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長以前,全程處理的案件,就任前一直盼著這個案件能判下來,但來不及接獲結果,如今接獲喜訊,甚感欣慰,就我執業經歷,這個案件所暴露的問題,並非首例。
選舉訴訟及檢舉的背後成因複雜
選舉訴訟,一方面可讓敗者復活,易有政治角力,所以檢警辦案手段也常見爭議;他方面又有高額檢舉獎金,易被有心人操作,各取所需,曾有選民故意向候選人要求買票,之後跑去檢舉;也有選民故意以沒錢贖回健保卡,需看病為由,要求候選人資助,拿到錢後跑去檢舉賄選,手段五花八門,背後有無受人指使?檢警有無配合?值得深省。法務部99年修正通過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查獲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查獲直轄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如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會先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二分之一獎金。所以只要能讓對方起訴,不管事後是否有罪或無罪?都可以先拿走獎金四分之一。
回歸檢警偵訊紀錄
我在卸任職局長前,也曾被某位民意代表質詢過,該民代認為伊被檢警以不實筆錄迫害,憤恨難平,質詢檢警辦案的合法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已明文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記載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時,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以透過勘驗錄音帶,偵訊的過程都可以還原,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有瑕疵的檢警筆錄
本件賴戴女士的案例從103年12月4日清晨6點左右,在睡夢中,被警方強行帶走,至109年6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同一被檢舉案件,經5年半纏訟,經歷2次的起訴,第一次檢方以投票『收賄』罪嫌起訴,但一審法院認定非收賄,而是較重的與候選人『共同行賄』,故『收賄』判決無罪,另移檢察官偵辦『行賄』。但並未就辯護人攻防之『違反保持緘默』『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疲勞偵訊』『違法拘提』等檢警辦案瑕疵,有無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僅以起訴部分經判決無罪,有關辯護人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未經引為判決基礎,故毋庸論述。但令人疑問的是,認定是共同行賄,另移送偵辨,難道不也是根據有瑕疵之檢警筆錄?
辯護人給予當事人的不只是法律專業
嗣另行以較重之行賄罪移送偵辦時,對當事人而言,已經歷過前一次的違法偵訊,再次以有瑕疵之筆錄移送,可以說身心俱疲,焦慮、折磨,當被檢方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換取緩刑之機會,以脫離纏訟時,確實陷入天人交戰,所以辯護人的法律判斷,及雙方的充分信賴,及一顆善良的心,才能支撐堅定的信心。更行起訴後,很慶幸一審法院仍判決無罪,但僅以賴戴女士前後供述不一,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行賄,輕描淡寫,並未去觸碰辯護人上開檢警辦案瑕疵之攻防,始終無法了解法院的態度為何?然檢察官卻不服,提起上訴。
遭員警曲解的緘默權、被侵奪的被告辯護權及疲勞偵訊等我們從判決書可以看到賴戴女士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警:阿告知你三項權利啦,……第一個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這個意思就是說齁你就是實話實講這樣就好了……阿我們剛念的、剛念的東西你有清楚了,就是那個三項權利。賴戴女士:三項權利是什麼?警 :就是我剛念的,保持緘默沈默就實話實講。賴戴女士:『好』。檢警雖行禮如儀告知被告擁有3項權利『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但對於緘默權之實質意涵,員警為騙取賴戴女士口供,竟曲解為「實話實說」,而漠視被告有選擇緘默之權利,理應詳實告知其涵義,但卻以欺瞞話術讓被告放棄緘默權。
又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依法本得請求法律扶助,由法扶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警方也詢問賴戴女士『阿你是不是有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有齁啦!』 賴戴女士也答稱:「有」,警方雖然行禮如儀詢問你要不要請律師來?賴戴女士回答:我哪裡來的錢請律師…。警方竟答稱:『喔沒有錢啦,就不用啦!』並沒有依法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為賴戴女士辯護。尤有甚者,當賴戴女士移送檢方時,檢方亦詢問賴戴女士:『那你本身是原住民嗎?』賴戴女士也答稱:『對』,但當得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多次提出要求律師為其辯護,甚至提出要求『請律師沒有錢 也(有)沒有那個可以免費的那個』檢方竟回答『有阿,可是要等很久。』『至少要5、6個小時以上』,賴戴女士只好沉默,但其內心是非常渴望律師為其辯護,沉默一會兒後,又重複詢問『律師會很久嗎?』檢方還是回答『很久阿』,賴戴女士又再度:(沉默),一陣沉默後,甚至要求『還是等律師好了』卻遭百般推託、阻撓表示『蛤?等律師至少要6個小時以上餒,要等嗎?』賴戴女士再度詢問『6個小時喔,可是我還沒有吃藥還沒有吃飯用餐』等語。其實賴戴女士在清晨於慌亂之中被帶走,到中午仍在接受偵訊,已經兩餐沒吃,也兩餐沒吃藥,任何人處於這種情況,身體已不堪負荷,已接近崩潰,而在身心俱疲及身體遭受拘束之下,渴望有律師為其辯護,也不可得,其疲憊、無助、焦慮、身體、精神折磨都到達極限,但令人不解的是何以繼續偵訊?而未讓被告先用餐,並同時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前來協助?也不在乎被告身體狀況?卻汲汲於取得被告的口供?
實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已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所以並不會有要等到6小時之情形,超過4小時檢警本就可以直接訊問,更何況專業律師均知道法律的明文規定,斷不可能讓檢警等超過4小時,而影響當事人的辯護權。
二審改判有罪
一審法院以賴戴女士前後供述不一,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行賄為由,判決無罪。然二審法院卻以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雖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但賄選之重要性,關係公共利益之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衡平法則,認定有證據能力,而將原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但其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二項,已明文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第158條之4的衡平法則,也必須法律無另有規定,才有授權法官可以依衡平法則來認定,如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並無再授權法官,可以使用衡平法則,此由158條之4開宗明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明證,這也是我上訴最高法院所提出的質疑之一。
最高法院
這次最高法院以罕見嚴厲語氣揭露基層警方罔顧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緘默權之明文,以曲解緘默權的「話術」詐欺取供;也揭露承辦檢察官以欺瞞「話術」,使被告放棄接受律師協助……等等,指摘二審法院判決之瑕疵,我也很欣慰,法院終於願意掀開這些藏在卷宗底下的黑暗面,也為最高法院真正發揮功能喝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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