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法扶服務申請律師扶助法律扶助的扶助範圍
法律扶助的扶助範圍
  • 法律扶助的扶助範圍
  • 發佈日期:2016/03/29

  • 申請資格

    (一) 本國人。

    (二) 外國人:原則上需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但有以下情形亦可申請扶助:

    1.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2.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3.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
    4.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後死亡,依我國法律可行使權利。
    5.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對於他人因職災死亡,依我國法可行使權利。

    申請法律扶助的審查標準

    (一) 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二) 經濟狀況(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者。 (請詳無資力認定標準表

    ※例外不用審查資力(經濟狀況)之情形

    1. 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無須審查資力:

    (1)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

    (3)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4) 原住民於偵查中、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5)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6) 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且具備(3)~(5)之情形。

    (7)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8)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事由須為消債事件)

    (9) 言詞法律諮詢(電話、視訊、現場面談)。

    (10)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案件,經基金會決議。

    2. 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經切結其確實無資力後,無須審查資力:

    (1)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0款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家庭看護、外展看護、製造、營造工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作之外國人。

    (2) 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三) 屬於本會扶助之範圍。(請詳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下列各款案件,經分會會長同意始可扶助

    (一) 刑事案件:

    1. 審判程序之告訴代理及告發代理。(例外: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或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之告訴人。)
    2. 自訴代理。
    3. 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例外: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
    4. 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5. 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二) 民事事件:

    1. 選舉訴訟。
    2.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例外: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
    3. 再審事件之代理。
    4.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三) 行政事件:

    1. 再審事件之代理。
    2.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四) 同一申請人自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扶助「訴訟、非訟、仲裁即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