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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發佈日期:2022/09/26

  •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 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9條
    司法院93年6月3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7081號函核定
    本會94年2月25日第1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本會94年6月24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本會94年10月28日第1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司法院94年11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2181號函核定
    本會96年6月29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條、刪除第5條
    司法院96年10月2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5022號函核定修正第4、8條
    司法院97年6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08162號函核定刪除第5條
    本會102年9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第3條至第8條
    司法院102年11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29836號函核定
    本會104年9月25日第4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9條,新增第8條
    本會104年10月30日第4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9條
    司法院104年12月8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33565號函核定
    本會109年2月26日第第6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
    司法院109年6月2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90018652號函核定
    本會111年7月29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7、9、10條,新增第8條
    司法院111年9月26日院台廳司四字1110028604號函核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下列刑事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不予扶助:
    一、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二、 自訴代理。
    三、 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
    四、 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五、 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下列犯罪被害人申請審判中告訴代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
    二、 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
    三、 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所定之罪。
    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 4 條 下列各款之民事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 選舉訴訟。
    二、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
    三、 再審事件之代理。
    四、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 5 條 下列各款行政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 再審事件之代理。
    二、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 6 條 就同一申請案件或事件,申請人已自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獲得法律扶助者,審查委員會除認有再予扶助之必要外,應全部或部分不予扶助。

    第 7 條 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審查委員會認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但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扶助事件,不在此限。

    第 8 條 申請人對分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所作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提起覆議,覆議委員會認有給予扶助必要者,得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後,准予扶助。執行長或其授權之人有迴避事由者,分別由董事長、執行長同意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上訴第三審案件,不適用之。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