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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發佈日期:2017/07/28

  • 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作業要點
  • 本會94年5月23日第14次法規委員會決議
    本會94年6月24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11點
    本會103年4月25日第4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8點(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間移轉案件注意要點)
    本會105年1月29日第4屆第3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5、6、8點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6點

    一、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申請人應向住居所所在地分會申請扶助。但申請人向其他分會申請者,該分會仍應受理。

    三、經准予扶助或暫時扶助之案件(以下簡稱扶助案件),其管轄法院或承辦機關(構)非在受理申請分會轄區者,受理分會應將扶助案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分會。但准予扶助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因受扶助人居住地點、身心狀態、在監、在押或有其他值得保護之正當事由者,得不移轉。
    前項情形,如有二以上之管轄分會者,應優先移轉至該案現在繫屬法院或機關(構)所在之分會。但扶助案件之前審級亦為本會扶助案件者,得移轉至前審級辦理之分會。
    受扶助人因居住地點、身心狀態、在監、在押或有其他值得保護之正當事由者,受理分會得於徵得其他分會之同意後,將案件移轉至該分會。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分會轄區,依扶助案件所涉審級法院或承辦機關(構)之管轄認定之。
    分會依本點為移轉或不移轉之決定,應經執行秘書同意。

    四、經准予部分扶助者,應由受理分會收取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或准予墊付後,始得轉出。

    五、扶助案件有應為移轉之情形者,應於經准予扶助後二個工作日內,填寫分會案件移轉單,連同扶助案件資料影本移送至受移轉分會。但移轉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條准予暫時扶助之案件,應於一個工作日內,依前項規定完成移送。

    六、受移轉分會收受前點資料後,如對移轉決定有疑義,除徵得原分會或其他分會同意而移轉至原分會或他分會外,應於二個工作日內申請本會決定。但為急件者,應於一個工作日內申請。
    受移轉分會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本會決定維持移轉者,應即另立案號,並依原審查決定辦理,不得再行移轉。但移轉事由發生在後者,不在此限。

    七、原分會之轄區內成立新分會者,原分會已受理之扶助案件無庸移轉予新分會。

    八、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