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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律師

發佈日期:2023/01/18

  •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本會96年4月27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本會103年3月28日第4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43點
    本會103年4月25日第4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3點
    本會105年9月30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43點
    本會108年8月30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7、16、32、33、35、36點
    本會109年6月19日第6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增訂第17點之1
    本會112年1月18日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增訂第6點之1,並修正第2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16點、第20點、第34點、第35點、第41點


    第一章  總則

    一、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律師依本會規定申請獲准擔任扶助律師後,始得受本會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 

    三、扶助律師應基於保障弱勢者之權益,竭盡所能為受扶助人爭取一切權益,並應於扶助過程中,以懇切之態度對待受扶助人。

    四、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本會之相關規定。

    五、扶助律師應積極參與本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座談會及說明會等在職進修課程。
    本會得要求扶助律師完成一定種類及時數之在職進修課程後始得承接本會特定類型之扶助案件。

    六、扶助律師因辦理扶助案件知悉受扶助人之秘密、隱私及個人資料,負有保密之責,非經受扶助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六之一、扶助律師受指派辦理言詞法律諮詢,不得利用諮詢機會向民眾遞送名片、提供聯絡方式或利用民眾個人資料為招攬業務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第二章  接案程序

    七、扶助律師接受派案後,應即時與受扶助人會面,瞭解案情、確認受扶助人申請扶助之真意,並與受扶助人分別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簽名或蓋章後送達分會。
    扶助律師因特殊情形致無法與受扶助人會面時,應與受扶助人之代理人或三親等內之親屬會面。
    扶助律師應於接案後二個月內辦理扶助案件,並填妥預付酬金領款單正本及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送達分會;逾期未回報者,分會應於扶助律師完成回報前停止派案,必要時並得變更律師。但經查明案件已開辦或非因可歸責扶助律師之原因而暫緩開辦者,不在此限。
    分會收受前項文件,經審核無誤後,由本會撥付預酬。

    八、扶助律師應親自辦理扶助案件,並使用本會專用委任狀。但情況急迫者,得先使用一般委任狀,再補正本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因故無法出庭,且無法獲准展期時,應徵得受扶助人同意後,領取本會專用委任狀,由其他扶助律師出庭。
    扶助律師依前項規定委由其他扶助律師出庭時,應事先向該律師詳細說明扶助案件案情及主張。
    扶助律師違反前二項規定致受扶助人權利受損時,分會應經審查委員會決定而酌減酬金,並依第四十二點處理。
    扶助律師承辦扶助案件,若需共同委任一名以上之扶助律師,於承接時即應向分會表明共同承辦情事,並由分會於本會專用委任狀上載明共同承辦律師姓名。
    扶助律師不得於本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上修改或增加其他律師。

    第三章  扶助案件程序之進行

    九、扶助律師應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討論案情。

    十、扶助律師辦理在監、在押被告扶助案件,應至監獄或看守所會見受扶助人。

    十一、扶助律師應聲請閱卷,除受扶助人及前審級扶助律師已提供資料外,凡與扶助案件相關之卷證筆錄及資料均應影印留存。
    扶助律師應依受扶助人之要求,提供閱卷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但依法不得提供者,不在此限。
    扶助律師依前項規定所生之費用,得併入閱卷費用向分會申請支付。

    十二、扶助律師應提供書狀繕本與受扶助人。

    十三、扶助律師應準時出庭並為實質辯論。

    十四、扶助律師應注意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並盡可能協助受扶助人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辦理之扶助案件有交互詰問或詢問證人必要時,應作事前準備。

    十五、扶助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扶助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扶助律師得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但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扶助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十六、扶助律師應注意時效規定及法定期間,並應注意有無進行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暫時處分(下稱保全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證據或其他類似措施之必要,以保障受扶助人之權益。
    刑事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法院發函要求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後,應協助受扶助人撰擬上訴第二審理由狀。但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者,不在此限。

    十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法律意見書及相關資料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扶助之訴訟標的金額:
    (一)受扶助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依案情觀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於審判實務上顯然過高。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記載扶助律師認為合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及其理由。

    十七之一、扶助律師辦理審判中告訴代理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三八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者,應即時告知受扶助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並以書面確認受扶助人是否為訴訟參與之聲請。
    前項聲請經法院准許者,扶助律師應依法協助受扶助人行使訴訟參與之權利。

    第四章  訴訟救助、申請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

    十八、經分會准予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代理之扶助案件,如受扶助人須預納訴訟費用,扶助律師應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受扶助人以書面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十九、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未逾新台幣三千元或送達訴訟救助裁定之費用高於訴訟費用者,扶助律師得不聲請訴訟救助,逕向分會申請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或於代墊後向分會申請。
    經分會准予扶助撰狀之案件,扶助律師無須為受扶助人聲請訴訟救助,受扶助人亦不得請求分會支付訴訟費用。但審查委員於評議時,認受扶助人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者,應同時決定扶助律師須為受扶助人聲請訴訟救助或由分會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訴訟費用。

    二十、訴訟救助如遭駁回,扶助律師應立即將裁定送達分會,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受扶助人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並回報分會。但情況急迫者,得申請分會先行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二十一、受扶助人於申請扶助前已聲請訴訟救助,如遭法院駁回,扶助律師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仍應為受扶助人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情況急迫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分會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二十二、准予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案件,除訴訟費用外,扶助律師因辦理扶助案件所生費用,得檢具證明文件依本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向分會申請支付。

    第五章  保證書

    二十三、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狀,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二)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保證書代釋明。
    (三)請法院審酌本案為法律扶助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

    二十四、扶助律師認所辦理之扶助案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者,應告知受扶助人得向分會申請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扶助。

    二十五、扶助律師向分會申請出具保證書時,以該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符合本會所訂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二點所定之要件者為限。
    扶助律師向分會申請保證書時,應與受扶助人共同具名出具保證書申請書,並釋明申請理由。
    扶助律師得先向分會申請保證書,再依保證書之金額向法院提出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二十六、扶助律師知悉受扶助人有本會所訂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應取回保證書之事由時,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
    保證書應由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扶助律師負責取回;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執行程序由不同扶助律師辦理且該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已移至執行地法院時,則由執行程序扶助律師負責取回;若執行程序扶助律師因未加入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辦理者,應回報分會處理。

    二十七、扶助律師促成受扶助人與他造達成和解、調解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和解、調解條款中載明他造同意受扶助人取回保證書。
    (二)於訴訟外和解、調解時,向他造取得取回保證書所必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他造為公司時,尚應取得最近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促成和解、調解之扶助律師與依前點應負責取回保證書之扶助律師不同人時,應將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文件交由分會轉交負責取回保證書之扶助律師辦理。

    二十八、保證書有無法取回之障礙事由,扶助律師應回報分會。
    前項情形係非可歸責於扶助律師者,得經審查委員會同意後結案。

    二十九、會出具保證書後,因有本會所訂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十點事由,致未向法院遞送保證書者,扶助律師應檢具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分會申請結案。

    第六章  扶助案件之回報

    三十、(刪除)

    三十一、扶助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問題通報單回報分會:
    (一)扶助案件依本法第十五條不應准許或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二)發現扶助案件之受扶助人有誤,扶助律師應告知應申請扶助人,來會申請。
    (三)發現本會所扶助種類有誤,扶助律師應告知受扶助人來會重新申請。
    (四)受扶助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扶助項目或種類之變更、追加,或另行起訴者,如基於同一事實,扶助律師應告知受扶助人得以書面申請;如非基於同一事實,得來會重新申請。
    (五)受扶助人非無資力或發現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受扶助人扶助案件非本會之扶助施行範圍。
    (七)扶助案件之受扶助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之情形。
    (八)受扶助人就同一扶助案件自行委任律師。
    (九)扶助律師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扶助案件。

    第七章  扶助案件的變動

    三十二、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扶助律師應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
    (一)申請人撤回扶助申請。
    (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變更律師且新扶助律師已經遞出委任狀。
    (三)經本會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
    前項第三款情形,若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扶助律師可於審查決定撤銷或終止時,即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
    扶助律師依前二項遞出解除委任狀前,仍應繼續辦理扶助案件。

    三十三、扶助律師因與受扶助人間信賴基礎不存在、溝通困難或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得向審查委員會申請變更律師。

    三十四、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於收受法院或其他受理扶助案件機關製作之裁判書、處分書、決定書或其他文件時,應即時將上開文件通知或送達受扶助人,並告知要旨及法定救濟期間。

    第八章  結案

    三十五、扶助律師應於扶助案件辦理完成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寫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依據所扶助之類型,檢具結案證明文件及所撰擬之全部書狀,回報分會。必要時分會得要求扶助律師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以供查核。
    扶助律師回報不完備,經分會訂十五日之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分會得逕送審查委員會核定結案酬金。
    扶助律師逾期未回報結案,經分會訂十五日催告仍未回報者,分會應送審查委員酌減或取消其酬金,並依本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及品質提升辦法進行評鑑。
    第一項所稱結案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准予法律諮詢:法律諮詢紀錄概要。
    (二)准予法律文件撰擬:所撰書狀、契約書或其他文件。
    (三)准予調解或和解代理:調解筆錄、調解(處)書、裁決書、和解(協調)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四)准予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調解(處)書、和解書、撤回書狀或其他終結程序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上若無扶助律師姓名,扶助律師應另提出足資釋明確實辦理扶助案件之文件。
    扶助律師因第三十六點第一項各款情形回報結案,如尚無結案文件,應依其辦理程度提出相關文件。

    三十六、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得視扶助律師已執行工作之程度,酌減或取消其酬金:
    (一)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
    (二)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
    (三)撤銷扶助確定。
    (四)終止扶助確定。
    (五)變更扶助律師確定。
    (六)准為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案件派案後未經開庭而結案。
    因可歸責扶助律師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送審查委員會酌減或取消其酬金。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推定為可歸責於扶助律師:
    (一)無正當理由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
    (二)准為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案件,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三)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四)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五)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六)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注意事項其他之規定。

    三十七、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

    三十八、扶助律師收受本會核定之酬金後,若經酌減酬金者,本會得就其他尚未給付該扶助律師之酬金抵扣之。若扶助律師已無酬金可供抵扣,或抵扣後仍有不足,經分會通知後,扶助律師應退回溢領之酬金。

    第九章  回饋金

    三十九、受扶助人有可能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新台幣五十萬元,或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扶助律師應以結案回報書通知分會。

    第十章  追償金

    四十、受扶助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准扶助者,分會得給予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律師以本會為委任人之委任狀,請該扶助律師檢附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一併辦理分會向他造請求追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分會已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應協助取回或以分會名義參與分配。

    第十一章  申訴及律師評鑑

    四十一、為維護扶助案件服務品質,扶助律師應配合本會律師評鑑、申訴處理或其他有助於提升扶助品質之程序。
    前項情形,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請扶助律師提供扶助案件之卷宗及相關資料,扶助律師不得拒絕。

    四十二、扶助律師違反本會所訂相關規定,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本會得視其違規情節,依本會申訴、扶助律師評鑑,予以函請改善、警告、一定期間停止派案、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或移送律師懲戒等處分。

    第十二章  附則

    四十三、本注意事項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03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注意事項施行日期,授權秘書長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