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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發佈日期:2019/12/24

  •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 本會93年5月28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3條
    本會93年12月24日第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4年3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01038號函核定
    本會94年10月28日第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3條
    司法院95年1月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00864號函核定
    本會96年5月25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4、5、10條
    司法院96年8月1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1868號函核定
    本會99年12月24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
    司法院100年2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00004337號函核定
    本會100年11月25日第3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4、5、7、10條
    司法院100年12月3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00030739號函核定
    本會101年1月19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第2項
    司法院101年3月29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10003342號函核定
    本會101年12月14日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入數額
    司法院101年12月28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10035958號函核定
    本會102年11月29日第4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入數額
    司法院102年12月3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33470號函核定
    本會102年12月27日第4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4、5、10、13條
    司法院103年4月7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9693號函核定
    本會103年10月31日第4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5條
    司法院103年12月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33840號函核定
    本會103年11月28日第4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入數額
    司法院103年12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35339號函核定
    本會104年1月30日第4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
    司法院104年2月2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04614號函核定
    本會104年7月31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2、3、4、5、6、7、8、10、13條
    本會104年10月30日第4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3條
    司法院104年12月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33563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4、9、10、11條
    司法院106年10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26664號函核定
    本會108年11月22日第6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條
    司法院108年12月2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4531號函核定

    第 1 條 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一點二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依勞動部所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認定之。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經濟弱勢之國人配偶,指其原國籍國家屬於本會每三年按世界銀行劃分低收入國家及中低收入國家之標準公告之名單。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
    二、利息收入。
    三、股利、股息。
    四、租金收入。
    五、財產交易所得。
    六、接受贈與。
    七、其他可處分之收入。
    申請人家庭人口每月支出或收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自前項所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中扣除:
    一、全家共同居住房屋或雖非共同居住,因具正當原因而需在外租屋之合理租金。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款項或因更生方案或債務清償方案平均每月應清償金額。
    三、營業成本。
    四、職業所需動產貸款。
    五、就學貸款。
    六、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扶助每月擬清償之金額。
    七、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
    八、因申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或經濟狀況顯較艱困等其情可憫,不扣除該收入或支出顯然違背法律扶助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款之金額合計不得逾二萬元;第五款之金額合計不得逾一萬元。
    第二項第七款重大傷病之範圍,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定之。
    第二項第八款於審查委員會決定後,應陳分會會長同意。
    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

    第 5 條 第二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土地。
    二、房屋。
    三、存款。
    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五、珠寶。
    六、古董。
    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八、公債。
    九、汽、機車。
    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五百五十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
    申請人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予扣除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
    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
    二、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
    三、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
    四、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
    五、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
    六、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
    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前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家庭人口:
    一、訟爭關係。
    二、無繼續扶養之事實。
    三、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申請人釋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其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間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一、遭惡意遺棄、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家庭暴力受害等特殊因素,致暫時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同住。
    二、申請扶助之事實涉及性取向爭議、遭污名化之疾病、藥酒癮、遭性侵害或其他不易見容於社會之行為或事實,致透露予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顯有困難。
    三、因在監或在押,致求助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顯有困難。
    四、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間因有難以維持親屬情誼之具體事實,致向其等求助顯有困難。
    五、其他認定有繼續扶養之事實顯然違背法律扶助目的。
    第一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若有實際給付申請人之扶養費用,應計入申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但將其計入家庭人口較有利於申請人者,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人家庭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推定其為無工作收入: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照顧身心障礙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五、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七、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計入家庭人口外,亦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不在此限。
    二、在學領有公費。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

    第 9 條 申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如由社福團體或相關政府機關辦理調查或訪視而轉介本會者,其所出具之社工初評表、訪查報告書或法律扶助調查表等資料,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得作為認定無資力之依據。

    第 10 條 申請法律扶助事件,申請人除取得顯有困難者外,應提供下列相關證件供查證是否具備無資力之要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必要時另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或其家庭人口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第七條或第八條之情形,本會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相關證件以供查證: 
    一、高中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二、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三、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證明。
    五、在學領有公費之證明文件。
    六、失蹤人口報案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之協尋紀錄)。
    七、婦女懷胎之證明文件或懷胎期間不宜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第 11 條 本會就所受理之申請事件,得派員或委由社福團體實地調查,並填具法律扶助調查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第 12 條 本標準所訂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一定標準之數額,董事會得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視情況酌增減之。

    第 13 條 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