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22/11/29
-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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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93年5月28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本會93年8月27日第1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
本會93年9月24日第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
本會93年12月24日第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本會94年9月30日第1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本會95年5月26日第1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5年8月1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15216號函核定
本會96年5月25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6年8月1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3315號函核定
本會97年1月25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酬金計付標準表
司法院97年6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07493號函核定
本會97年11月17日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7年12月1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25598號函核定
本會97年11月28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8年2月1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80003699號函核定修正全文10條(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
本會103年7月25日第4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5條及其附表一、二
司法院103年11月2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32412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5、8、9、11、12條
司法院106年10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26664號函核定
本會108年5月31日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9、12條及其附表一
司法院108年7月2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475號函除第9條不予核定;第12條及其附表一准予核定
本會109年11月27日第6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附表一、二
司法院109年12月2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90037229號函核定
本會110年1月29日第6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第9條;並增訂附表三
司法院110年4月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010333號函核定
本會110年11月26日第6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第2條、第5條、第9條;並增訂附表四
司法院110年12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00037506號函核定。
本會111年6月17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第5條、第7條、第10條、附表一、附表二
本會111年9月30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第7條
司法院111年11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34905號函核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元。但扶助律師辦理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每一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第 3 條 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一)決定。
第 4 條 法律扶助事件,其案件性質相同,無利益衝突,且屬訴訟或偵查程序得合併辦理者,審查委員會得決定由同一扶助律師併案辦理;除經分會會長同意者外,併案件數不得逾十件。
前項併案辦理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審查委員會得徵詢分會長意見後,以主案酬金為基礎,再視併案案件間關聯程度,以每併一案增加未逾十個基數之方式酌定酬金,最高不得逾併案件數乘以單一案酬金下限之基數總額,若該總額較單一案酬金之上限為低時,從其高者。第 5 條 下列各款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得經執行長同意後,指派三名以下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一、 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二、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三、 終審法院大法庭程序審理之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指派二名扶助律師共同辦理,或經執行長同意後,指派三名以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依前二項指派複數律師共同辦理者,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第 6 條 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已收取者,應退還之。
第 7 條 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酌增酬金:
一、 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酌增一至三個基數。
二、 刑事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接獲羈押庭或暫行安置開庭通知而到庭者,每一庭酌增二個基數。
三、 刑事第一審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依受扶助人請求或經法院命補正而撰擬上訴理由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但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者,不在此限。
四、 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提出訴訟救助之抗告、再抗告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
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之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於另案撰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第 8 條 董事會得因情事需要,並視本會之財務狀況,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調整附表一酬金計付標準表之基數;於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調整第二條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
董事會應每三年檢討扶助律師酬金之基數及折算數額;其有特殊情況時,並得隨時檢討。第 9 條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事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者,每超過一小時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零點五個基數,最高酌增至十個基數。但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二十個基數。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扶助律師得依附表四申請酌增酬金,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10 條 扶助律師申請酌增酬金,應以書面提出,並檢附相關事證。
依第七條、第九條酌增後之酬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上限。第 11 條 扶助律師有以下事由,分會得送交審查委員會依已執行工作程度酌減或取消其酬金,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
一、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
二、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
三、撤銷扶助確定。
四、終止扶助確定。
五、變更扶助律師確定。
六、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派案後未經開庭而結案。第 12 條 審查委員會審酌下列各款酌減酬金事由時,標準如下:
一、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酌減三個基數。
二、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三、扶助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於事實審或言詞審理程序,酌減二至五個基數;於法律審或未行言詞審理程序,酌減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四、扶助律師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酌減五至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五、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六、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酌減二至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第 13 條 依第四條規定併案後,其酬金之酌增或酌減,均以一件論。
第 14 條 扶助律師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審查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本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15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表」、「附表四: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酌增酬金事由表」請至該頁右上方「下載法規資訊」。